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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勘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4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勘察公司。 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勘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9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某勘察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某房地产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某勘察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且合同也约定了保修款不计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 某勘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一审法院判决关于保修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认定清楚,对方认可案涉保修款于2021年12月2日届满且质保期内没有扣款事实,另付款资料已经完整递交,某勘察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向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提交包含合同在内的保修款申请资料,某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二,某勘察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合同未排除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采购合同已约定保修款不计利息,但是没有排除某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时承担的法定利息责任,逾期利率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三,某房地产公司自2019年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经5年,始终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现又提起上诉,刻意制造程序障碍,严重违反诚信原则。 某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项目保修款计484393元,并支付以484393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某勘察公司作为供方与某房地产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华北区域北京门头沟永定项目二标段空调采购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就门头沟区永定项目二标段向某勘察公司采购空调,包括设备供货、安装、调试、运行等。合同价款为8877647.41元(不含税),增值税为16%,价税合计10298071元。在采购产品到货并通过需方验收,在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需方支付本次设备价格的80%。每批次空调全部安装完工并验收通过后,并在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支付至该批次空调总价(设备及安装)的85%。截至最后一笔到货款(即累计达到合同总金额的85%)支付前,供方需完成所有施工确认单结算,并提交结算资料后方可支付。产品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并在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需方将合同总结算价的95%,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和《采购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之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供方。供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传真的形式向需方确认。支付至结算价的95%时,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工程(安装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在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需要及需方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期满证明)之后,需方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需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供方。供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传真形式向需方确认。保修款不计算利息。免费保修期起算时间:精装交付的住宅,以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开发商与小业主销售合同中承诺的入伙时间为起算时间。项目配套的会所,以会所空调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且会所正式投入使用之日作为起算时间。若会所正式投入使用时间难以界定,则以距离会所投入使用时间最近的开盘时间为起算时间。免费保修期期限:多联机空调,设备整机2年、设备压缩机5年、安装工程2年。单元式定频空调,设备整机2年、设备压缩机5年、安装工程2年。单元式变频空调,设备整机2年、设备压缩机5年、安装工程2年。 2019年12月2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合同造价为9935438.58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9687866元,累计支付工程款7166249.7元,保修款484393元(5%质保金),应付结算款2037223.3元。某勘察公司认可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203473元(除保修款外所有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认可保修款已经到期,质保期内未发生扣款事宜,双方仅对保修款484393元是否已届支付条件存在争议。对此,某勘察公司提供二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在2023年11月1日已经明确收到了包括本案案涉合同在内的八份合同的保修款申请资料。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表示某勘察公司在提交上述资料时,质保期已经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署《采购合同》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争议的款项系保修款,保修款的到期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解决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某勘察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保修款支付条件为质保期满,且某勘察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根据某勘察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某房地产公司自认的事实,该院认为最迟至2023年11月1日,案涉保修款已届支付时间,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保修款不计算利息,但某勘察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未支付保修款的利息损失,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其主张的标准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勘察公司保修款484393元;二、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勘察公司逾期支付保修款的利息(以48439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某房地产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保修款的支付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保修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等情况认定最迟至2023年11月1日案涉保修款届支付时间,并据此认定某房地产公司应于2023年11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房地产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