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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25543号
原告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0区泰华花园1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822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梅龙路与东环一路交汇处梅龙苑1单元20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34873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泰华物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菱电梯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院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平衡系数检测试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的81台电梯(天骄世家34台电梯、泰华明珠6台电梯、冠城世家41台电梯)的平衡系数试验并在检测完成后提供每台电梯的测试报告[确保电梯的验收标准符合TSG-T700l-2009规定的电梯相关载荷试验(曳引驱动电梯)要求],如检测出电梯对重块不足,被告负责增加对重块,不再另行收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81台电梯进行检测并出具了电梯载荷试验报告,报告表明8l台电梯平衡系数均符合要求(即平衡系数均在0.40-0.50之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费用共计人民币97,200元(大写玖万柒仟贰佰元)。2016年4月,原告获悉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要年检,即对泰华明珠的6台电梯进行例检,发现:6台电梯中,只有1台电梯的数据合格,其余5台电梯的数据均不合格,即被告提供的6份报告里有5份为虚假数据。随后,原告对需要年检的天骄世家小区的电梯进行年检,12台电梯中仅有1台电梯数据合格。以上情况证明,被告在81台电梯平衡系数测试完成后提供的测试报告中存在虚假数据,并且故意隐瞒相关电梯对重块不足的事实。不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公共安全带来了巨大隐患。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协商尽快处理返工,消除安全隐患。被告曾派人员过来商谈,后又不了了之。原告后续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对上述电梯进行复检并提供真实的数据报告,并应依据检测结果,按照合同约定增加相应的对重块。被告对于原告的两份函件有签收却无任何形式的回复,后来又拒收第三封函件。因涉及安全问题,事关重大,原告委托第三方深圳市东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电梯”)及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工电梯”)对84台电梯重新进行平衡系数载荷试验,检测费用及增加对重块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06,841元(其中东华电梯检测的天骄世家34台电梯费用合计人民币37,010元,广工电梯检测的泰华明珠6台电梯费用合计人民币9,426元及冠城世家44台电梯费用合计人民币60,40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6,841元)。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在电梯平衡系数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数据报告属于违约行为;其次因为被告不真实完整的履行合同致使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并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不回复不返工不修复,给原告造成二次委托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款项人民币97,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06,84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电梯平衡系数检测试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天骄世家34台电梯、泰华明珠6台电梯、冠城世家41台电梯的平衡系数试验并在检测完成后提供每台电梯的测试报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检测出电梯对重块不足,由被告负责增加对重块,不再另行收费。双方约定的检测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前完成检测,12月12日提交检测报告,验收标准为符合TSG-T7001-2009规定的电梯相关载荷试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试验完成后出具每台电梯的报告并提供给原告,原告取得报告后,根据被告开具的发票,一次性付清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81台电梯进行检测并出具了电梯载荷试验报告,报告表明8l台电梯平衡系数均符合要求(即平衡系数均在0.40-0.50之间)。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前出具了合同约定的电梯载荷试验报告,并于次日出具电梯服务费发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检验费用人民币97,2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日与案外人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广工公司)签订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将泰华明珠6台电梯负荷试验检测工程承包给深圳广工公司,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200元;于2016年5月18日与深圳广工公司签订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将冠城世家44台电梯载荷试验检测工程交由深圳广工公司承包,检验费用为人民币52,8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与案外人深圳市东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华公司)签订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将天骄世家34台电梯试验检测工程交由深圳东华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6,040元。经案外人检测后,认为上述三个小区所使用电梯有部分电梯不符合曳引电梯的平衡系数值,需增加对重块的报价为人民币39,230.6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出具要求被告增加对重块的函。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庭质证的电梯平衡系数检测试验合同、中菱电梯载荷试验报告、发票、情况说明、物业公司工作联系函、邮政快递凭证、特检院电梯查验计划、电梯载荷试验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及试验记录、电梯对重铁报价、所加对重铁与计量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特种院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特种院抽查初步结果通知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年检情况统计表、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对原告的电梯进行检测工作并出具报告,原告接受报告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检验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
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检验合同,被告作为承揽人,其已在检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向原告提交了检验报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定作人,于2015年12月份接受了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并支付了报酬,原告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成果是否进行了验收及验收的合理期限问题。
关于原告对被告合同是否进行了验收及验收合理期限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所作的电梯载荷试验报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该81份电梯试验报告正是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工作成果。该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作为定作人的原告,其主要义务之一是接收工作成果,本案的工作成果即是电梯试验报告,接收报告的同时,原告即负有收取和检验工作成果的两层含义。原告在收取报告后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报酬,应当视为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报告符合了双方合同要求,才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是检验报告,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工作成果进行检验。本院认为电梯的平衡系数会因为摩擦力的大小,对重块的质量等因素变化,原告对被告提交报告的电梯平衡系数应当进行及时验收,被告从签订检验合同至提交报告的时间为三天,那么原告也应当在三天内对被告的检验报告进行验收。原告在几乎半年的时间后提出被告提交的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已过了合理的验收期。
关于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三份检验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为符合TSG-T700l-2009规定的电梯相关载荷试验(曳引驱动电梯)要求,双方争议较大内容涉及检验要求中曳引电梯平衡系数应当在0.40-0.50之间,或者符合制造单位的设计值。原告提交了被告所作的电梯载荷试验报告与案外人深圳广工公司和深圳东华公司所作的电梯载荷试验记录,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电梯作载荷试验时,对检验数据进行了弄虚作假。被告辩称其所作的报告是2015年12月份,而案外人所作的检验报告于2016年6月份作出,在近半年的时间期间,被告未对原告的电梯作保养,不能控制电梯的运行与维护,电梯由案外人保养检验后平衡系数不符合合同要求不是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曳引驱动电梯的平衡系数可根据对对重块的增减实现平衡系数的增减,对电梯对重块重量的调整以达到安全系数要求,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电梯进行平衡试验时,每台电梯对重块的数量与质量,也不能提交案外人对原告电梯进行平衡检测试验时每台电梯对重块的数量与质量,也就是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每台电梯被告检测试验时对重块的数量与质量与案外人检测时对重块的数量与质量相同的情况下,被告对检测报告中的平衡系数进行了虚假填写。作为定作人的原告,对被告的定作工作负有监督的义务,包括对现场作业的监督,也包括对工作人员、工作时间等方面,被告在对每台电梯进行测试试验时,原告完全可以对每台电梯的对重块的重量与质量现状进行固定,以备对被告在检验过程中出现不实数据报告时,督促其整改。原告作为电梯的管理人,直到现在仍然没有掌握每台电梯对重块的数量与质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交的报告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检验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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