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5509号
原告:深圳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上芬社区龙胜路与景龙建设路交汇处融创智汇大厦3座2118、2119、2120、2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8731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10719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968408。
被告:深圳市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2139号世濠大厦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9811542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下同)66,9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590元(以本金66,94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3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71,530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线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6,9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5,670元,此后的违约金以6个季度的维保费共36,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电梯维保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对维修保养服务的质量、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其要求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有多笔合同款逾期支付,且至今尚欠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款66,94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电梯维保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延期部分费用3%的违约金,且若延误超过3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现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深圳市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的5月26号深圳市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电梯维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为被告4台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合同期的维保费为每月2,000元,每年24,000元,电梯维保费的结算方式为每季度末支付维保费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本合同约定内容以外服务的,如强化保养、增加保养频次、安全保障需求、主场作业服务、增加检测内容和频次等,双方均应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当月3%的违约金,延误超过双方约定的3日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赔偿依照合同法规定执行。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被告未支付过维保费用和电梯维修费用。202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章的电梯保养费及修理明细表,确认欠款总额为66,940元。原告陈述,维修费用是验收合格后支付,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维修费用的支付时间,其不主***费用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电梯维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经被告确认的欠款明细共计66,940元,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0.5%/日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66,940元计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9月30日,该违约金为5,67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0.5%/日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深圳市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79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9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