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4民初7099号
原告:某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主要负责人:杨某某,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服务部员工。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138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总承包的铁路北站单元管家漾路工程项目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俞家桥路,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带司机)。2025年1月2日,某某工程公司与原告通过对账后,确认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累计租赁费总金额为143120元,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开具对账证明,约定于2025年1月26日支付93120元,剩余租赁费50000元于2025年4月30日前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某某工程公司仅于2025年1月28日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租赁费138120元未支付。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未依法提出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某某工程公司现无偿还租赁费的能力,希望原告减少还款金额;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依法提出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某某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铁路北站单元管家漾路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中部分项目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承建,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带司机)。2025年1月2日,某某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机械费未支付部分结算金额为143120元”;某某工程公司承诺于2025年1月26日支付93120元,剩余租赁费50000元于2025年4月30日前支付。2025年1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租赁费13812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庭审时,原告未依法提供《证明》原件,两被告质证均有异议。庭后,本院经审查《证明》原件,认为真实合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有效,某某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租赁费138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现场干活照片以及当庭提供的作业人员安全教育登记卡、挖掘机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租赁服务部租赁费13812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租赁服务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负担。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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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