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27民初4379号
原告:***,经营场所淳安县。
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耕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的经营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30000元,并按LPR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暂计自2024年1月17日至2024年7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51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包含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3年9月11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淳安县文化和广电旅游局的体育惠民共享工程(2023嵌入式体育场地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经双方结算,自2023年9月22日至2023年11月19日止被告共向原告租赁挖掘机450小时,总计费用8万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24年1月17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202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尚有剩余租赁费用3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双方尚未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62500元,除原告自认收到的5万元外,被告还于2024年2月7日向原告经营者***支付12500元,该款系用于支付案涉项目;三、因双方未结算,原告主张的款项和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电子回单、发票抵扣详情截图、薪乐达平台付款截图、(2024)浙0127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书、(2025)浙01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合同连签审批单,无法核实其来源,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工时单、设备租赁结算总单,被告认为徐某无权代理被告签字确认,且其中2023年9月30日的工时单并无徐某签字确认,故对工时单三性不予认可,另外设备租赁结算总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双方未结算,故不予确认,对此,本院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被告提供的2023年12月砌砖考勤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后,本院对案外人廖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另从(2024)浙0127民初3053号案卷中调取了廖某与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占某的微信聊天录屏文件三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微信聊天录屏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认为***并非公司所雇佣,也非劳务派遣公司派遣,按照廖某的说法,是根据王某和廖某的指示进行劳务工作,应当由王某和廖某承担相应费用,被告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均为机械租赁费用,并未雇佣***管理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廖某与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供的工时单、设备租赁结算总单、廖某的询问笔录在内容上能够互相印证,双方已经对挖机租赁费用进行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挖机租赁费为8万元,综上,对原告提供的工时单、设备租赁结算总单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1日,被告中标了淳安县文化和广电旅游局的体育惠民共享工程(2023嵌入式体育场地设施建设项目)的安装工程、市政工程。案外人占某系被告指派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案外人廖某系被告安排在体育惠民共享工程的农民工,廖某负责联系占某对案涉工程付款项目进行审核确认和打款安排。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为案涉工程位于淳安县姜家镇篮球场的工地建设,经廖某联系,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2023年9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挖机租赁费合计8万元。2023年12月,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4年2月2日19时45分,占某向廖某发送名为“淳安支付审批单-副本”的表格一份,内容显示应付原告8万元,应付案外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民工工资另行列支。202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金额合计8万元,被告收到发票后进行了抵扣。2024年1月,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薪乐达”向原告经营者***转账12500元。202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成讼。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的2023年12月砌砖考勤表上签名。***称廖某委托其对案涉淳安县姜家镇篮球场的工地进行了为期约2、3个月的管理工作,前述12500元系被告为此支付给其的补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应当及时支付挖机租赁费。关于挖机租赁费是否已经结算,被告虽主张双方之间未经结算,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已经认定双方已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挖机租赁费8万元。关于欠付金额,被告虽主张其支付给原告经营者***的125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挖机租赁费,要求在未付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告提供的薪乐达付款截图、本院调取的廖某与占某的微信聊天录屏文件反映的该款系被告通过其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薪乐达”向***支付、占某向廖某发送的表格中应付原告的8万元款项与应付案外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民工工资分别列支等事实,并结合廖某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500元系劳务费,被告提供的2023年12月砌砖考勤表所载内容虽与***、廖某陈述的***提供的管理工地的劳务不相一致,但结合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关于其管理工作的时长及该考勤表对应的时间,本院认为廖某关于资料员为图省事将***的考勤做到砌砖考勤表上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租赁费支付时间,原告虽主张自2024年1月17日起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该时点前向被告进行催告,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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