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27民初4377号
原告:淳安县某镇某厂,经营场所淳安县。
经营者:余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耕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淳安县某镇某厂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淳安县某镇安鹏砂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淳安县某镇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