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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临海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民终2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5)浙108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张某以及被上诉人某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25)浙108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约定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的工程款必须按照双方结算审计后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而一审法院将合同暂定价认定为合同最终价,经过上诉人委托审计机构办理结算工作,最终审定价格为16553151.24元,而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为16631866.1元,存在差额为78714.86。2、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于2023年4月10日向上诉人进行承诺“已知悉并响应贵司的合同付款条件及非现支付(目前过程款按现金75%:10%工抵房执行;结算款及质保金按100%工抵房考虑;)要求”,上诉人欠付工程款金额仅为结算款,按照被上诉人承诺事项,上诉人无需通过现金进行清偿,被上诉人应和上诉人沟通工抵房事宜。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第26条工程进度款支付中明确约定“在承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及相关资料后,发包人方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7%时,承包人应提供含保修金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出具12470670.87元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需在收到应付工程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具有付款义务,而一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合同自治原则,强行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安装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二、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是采用固定单价,图纸总价约定了总价款为16631866.1元,在招标图纸范围内,这个价格是不变的。只有在图纸外增加的项目才需要双方进行结算。三、所谓的工抵房,到目前为止,对方也没有提供工抵房,具体的房价和房号也没有谈妥,因此工抵房也不存在。四、关于发票,如果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我们是会开给上诉人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3768233.6元及利息(以3768233.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2.判决某某安装公司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4.工程质保金、增量工程款、垫付的监理费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25日,某某安装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合同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临海市杜桥镇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某某安装公司施工,约定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16631866.1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5258592.75)元,增值税为(¥1373273.35),税率【9】%。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拨付,每月按当月核定的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款并经优惠后的75%于次月拨付;若该月进度未按月计划完成,则按当月经核定实际完成合同工程款并经优惠后的60%于次月拨付,进度补上后再于次月付余下的15%。每次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必须扣除当月所进的甲供材料、设备及其他应扣款的费用。当月支付进度款=当月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投标单价×拨付比例-当月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用的甲供材料、设备的量×甲供材料、设备价×100%-其他应扣款项;如果当月领用量超过当月实际的材料用量,超过部分的材料款,依次按上述公式在后续进度款中扣回。当工程款支付额累计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75%,暂停付款,预留25%作为工程尾款,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85%,竣工备案并结算后发包人在30天内向承包人再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涉案消防工程在2024年8月30日通过验收,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诉讼某某安装公司先行主张合同固定总价97%的工程款及未付款的逾期利息,某某安装公司自认某某房地产公司已付12364676.52元,故某某房地产公司就合同固定总价97%部分的工程款仍欠付3768233.6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临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某公司工程款3768233.6元及利息(以376823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江苏某某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临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6元,减半收取18473元,由临海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函》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了进度款的10%、结算款和质保金均按照工抵房形式抵充,而非用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承诺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承诺函是上诉人在招投标时强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并非被上诉人自愿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主张质保金,且目前双方对于工抵房的房源、价格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无法进行工抵房。本院认证认为,该《承诺函》系一审在卷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招标图纸总价包干,故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应按双方结算审计后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按照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其无需通过现金清偿,被上诉人应和上诉人沟通工抵房事宜,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曾在案涉工程招投标阶段出具过关于合同付款方式的承诺函,但该承诺函出具之时案涉工程尚未开工,该承诺函关于工抵房的约定是不明确的,缺乏可履行性,且双方后续亦未在正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抵房条款作出约定,因此不能认为双方已达成了以工抵房支付工程款的合意,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提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某某安装公司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其附随义务,现某某房地产公司以某某安装公司未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某某安装公司的主张以及对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自认认定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为3768233.6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上诉人临海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