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浦执字第215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益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江苏金益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17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江苏金益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85233.23元;如逾期不付,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060元,由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394.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已经被本院查封(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扣划被执行人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394.00元,查封被执行人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179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