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益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金益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03民初5883号 原告:江苏金益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益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益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益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承担所欠保证金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初,被告意向将其承包的“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新区花园四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草拟了《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后被告要求原告先缴纳30万元保证金,双方才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2015年6月23日,原告单位员工***按被告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海东路支行,从其个人网银上以转账方式付给被告账号3208280351010000030337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因原、被告之间未能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 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是公司委托***进行业务洽谈的,后该项目没有洽谈成功。***持有的印章,属于私刻公司印章及财务印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已向相关部门报案。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草拟的《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被告出具的收据;3.原告证明***的汇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没有被告签字盖章,证明合同没有订立;对汇款3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个人行为,收据上并非被告财务印章,属于私刻财务印章;对原告的证明有异议,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就抗辩提供的证据:1.授权***洽谈业务的委托书;2.被告公司印章及财务印章样本;3.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授权***以被告名义参加江苏龙林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淮安市新区花园××期项目业务洽谈。原告得知后派员工***与被告授权***洽谈涉案消防工程项目,双方草拟《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015年6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单位员工***从其个人网银,汇入被告单位账号3208280351010000030337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盖有财务印章的收据。后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洽谈的工程项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在审理期间,被告对公司印章及财务印章认为系***私刻,并申请进行鉴定。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已证明员工***从其个人网银转账到被告账户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也载明收到原告单位的款项,故原告员工***支付履约保证金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给***委托书授权其与他人洽谈业务,他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承担从2016年2月5日诉讼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原、被告之间又没有签订洽谈的工程项目,被告再占有原告履约保证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而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履约保证金后,被告仍拒不返还,应当承担占用原告该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私刻印章并申请进行鉴定,以及***涉嫌犯罪,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原告系将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印章真伪及***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益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延期返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由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