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张XX、XX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91民初1006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居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霍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XX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2043111元并承担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204311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XX公司原系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告在2018年11月8日以2043111元的价格购买了XX公司340000股股份,后分红配股至408000股,原告从未对该股份进行过买卖。2021年1月6日之前,XX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告知XX公司要摘牌,异议股东可以申请回购股份并且发送了股权回购的申请材料模板给原告。模板中写明由公司和股东进行回购。2021年1月11日,XX公司发布《XX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04),4号公告载明:回购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股票时的成本价,成本价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即2020年末)的每股净资产的,按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进行回购。回购数量以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当天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登记的股票数量为准。2021年1月26日,XX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拟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股票终止挂牌并通过了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议案。原告没有参加临时股东大会,属于异议股东。2021年2月6日,原告根据XX公司要求将异议股东回购申请材料微信发送给指定工作人员***,并将原件快递邮寄。2021年2月7日,上述快递送达至XX公司指定邮寄地址。2021年4月1日,XX公司发布《关于新增承诺事项情形的公告——对终止挂牌异议股东所持股份实施回购的承诺》(公告编号:2021-009),承诺终止股票挂牌的异议股东回购股份的具体方案:承诺主体为***,承诺主体类型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承诺于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后,对回购相对人在承诺有效期内的回购请求,在承诺期限内实施回购。回购价格按回购相对人取得股票时的成本价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即2019年末)的每股净资产的两者孰高价实施回购。回购数量以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当天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登记的股票数量为准。2021年5月12日,XX公司发布《XX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11),该公告披露:全国股转公司出具了《关于同意XX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股转系统函[2021]1269号),公司股票(证券代码871973,证券简称:中徽机电)自2021年5月13日起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原告自申请回购股份起,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两被告没有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遵循诚信原则,拒绝按照公告的相关内容,迟迟不履行回购原告持有的XX公司股票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两被告履行承诺的回购义务,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原告股权回购纠纷一案,XX公司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及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认为自己非本案适格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起诉。一、XX公司从未承诺回购异议股东股份,自2021年1月11日XX公司发布《XX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04),至2021年5月12日XX公司发布《XX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11),XX公司发布了8份公告(公告编号:2021-004--2021-011),有关异议股东的保护措施,均是由XX公司控股股东或协调第三方对满足条件的异议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回购,XX公司从未承诺回购异议股东股份,而且也没有法律规定新三板公司申请摘牌,公司有回购异议股东股份的义务。XX公司据此认为,公告内容载明控股股东或协调第三方而非XX公司为回购主体,则XX公司不因发布公告而负有回购义务,故原告向XX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无权请求XX公司回购股份,XX公司非原告诉请的适格被告。另外,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需履行减资程序,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只有在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保护后,才具有正当性,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原告没有完成向XX公司提交股票回购的书面申请,视为同意继续持有XX公司的股份,2021年1月11日XX公司发布《XX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04),公告第二条第三款载明:“异议股东应当在申请回购有效期限内,通过到公司办公场所现场提交或快递方式向公司提交以下书面回购申请材料,并同时将上述全部股份回购申请材料的扫描件发送电子邮件至:security@zhonghui365.com,书面材料及电子邮件均送达视为完成向公司提交股票回购的书面申请……异议股东在申请回购的有效期内未向公司送达书面申请材料及电子申请材料的,视为异议股东同意继续持有公司股份。”(见原告证据三,第35页)原告经XX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2月2日提醒后,仍未发送书面回购申请材料扫描件至XX公司的电子邮箱(见原告证据二,第10页),应视为原告同意继续持有公司股份,而且继续持有XX公司的股份并不损害原告利益。综上,XX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观点鲜明,理由充分,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完成向XX公司提交股票回购的书面申请,视为同意继续持有XX公司的股份。2021年1月11日XX公司发布《XX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04),公告第二条第三款载明:“异议股东应当在申请回购有效期限内,通过到公司办公场所现场提交或快递方式向公司提交以下书面回购申请材料,并同时将上述全部股份回购申请材料的扫描件发送电子邮件至:security@zhonghui365.com,书面材料及电子邮件均送达视为完成向公司提交股票回购的书面申请.......异议股东在申请回购的有效期内未向公司送达书面申请材料及电子申请材料的,视为异议股东同意继续持有公司股份。”(见原告证据三,第35页)原告经XX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2月2日提醒后,仍未发送书面回购申请材料扫描件至XX公司的电子邮箱(见原告证据二,第10页),应视为原告同意继续持有公司股份,而且继续持有XX公司的股份并不损害原告利益。二、即便原告为满足回购条件的异议股东,原告也无权请求以取得股票时的成本价回购股份。1.《XX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04)(见原告证据三,第34页-第35页)第二条第二款“回购价格”载明:“回购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股票时的成本价”,但是随后的括号中特别注明:通过盘后协议转让或大宗交易方式成交的除外,即通过盘后协议转让成交的异议股东不享有以取得股票时成本价回购的权利。所谓“盘后协议转让”是指全国股转系统在每个转让日做市转让和集合竞价转让阶段结束后,于15:00-15:30期间作的协议转让安排。本案中,原告所持股票为盘后买入,发起委托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15:00:52,成交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15:01:18,属于通过盘后协议转让方式成交(见原告证据一,第2页),因此公告中有关“回购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股票时的成本价”的承诺不适用于原告,原告无权请求***按照成本价6元/股回购其持有的股票。2.原告从二级市场盘后协议转让取得股票,有投机性,价格亦有失公允。XX公司在股转系统基础层,非做市转让,平时几乎没有交易发生。众所周知,新三板基础层挂牌公司几乎没有交易和流动性,协议转让为交易双方自主定价,随意性大,不能反映挂牌公司股票的实际价值。XX公司的财务报表是公开的,每股收益和净资产随时都能查阅到,2018年年报载明的XX公司每股净资产1.63元,原告6元/股交易成交价格是每股净资产的3.68倍。原告与转让方协商以远高于每股净资产的价格以盘后协议转让方式购买没有流动性的股票,有违常理,交易风险应自己承担,而且原告的交易行为对XX公司无利益,即使XX公司不从股转系统摘牌,原告所持股票也难以变现,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原告持股到摘牌,时间近三年之久,期间从未发生交易)。到XX公司申请摘牌时,原告持有的股票现价为2元/股,已损失4元/股,与原告盲目购买股票是有关系的,对此原告自身是有过错的,原告的投资损失不能由***承担,让***以6元/股回购其股票,对***显然不公平,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2021年1月11日XX公司发布《XX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04)属于要约,2021年2月7日原告向XX公司提交书面回购申请属于承诺。根据2021-004号回购公告的要约内容,通过盘后协议转让的,不能按照取得股票时的成本价申请回购。原告提交的《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申请书》要求回购的价格为“购买成本+银行利息”,与上述要约明确的回购价格不一致,而且原告还要求回购人为XX公司,也与004号公告的回购承诺的内容不一致,这是对要约内容(回购承诺)作出实质性变更,该回购申请书构成新的要约而非承诺,依据《民法典》第478条的规定,回购承诺公告作为要约失效,原告不能取得回购请求权。同时,原告也没有按照公告要求发送电子邮件。因此,原告与***未达成股票回购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述答辩意见理由充分,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立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让答辩人在本案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8日,***通过东吴证券盘后买入中徽科技(871973.TA)股票340000股,每股单价6元,资金流水显示证券买入清算价为2043111元。 2021年1月6日,XX公司员工***与***添加微信好友,并向***发送“中徽科技-在册股东承诺书”。 2021年1月11日,《XX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04),载明:XX公司根据公司业务发展及长期战略发展规划的需要,公司拟申请终止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规定履行相关申请和审核手续。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相关事宜的议案》。上述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为充分保护股东权益,公司控股股东承诺:由公司控股股东或协调第三方将对满足条件的异议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回购,回购对象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下发的股东名册为准);2、未参加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虽参加股东大会但未投赞成票的股东;3、在回购有效期限内,向公司送达有效的书面申请材料,要求回购其股份的股东…满足前述所有条件的股东可以要求回购股份的数量以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当天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登记的股票数量为准。回购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股票时的成本价(通过盘后协议转让或大宗交易方式成交的除外,若持股期间数量有增减,按照加权平均价格确定其目前持股数量的初始成本,其中成本价格不含交易手续费、资金成本等),成本价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即2020年末)的每股净资产的,按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进行回购。自公司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审议通过申请终止挂牌议案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为异议股东申请股票回购的有效期限。异议股东应当在申请回购有效期限内,通过到公司办公场所现场提交或快递方式(以快递发出时间为准)向公司提交书面回购申请材料,并同时将上述全部股份回购申请材料的扫描件发送电子邮件至:security@zhonghui365.com,书面材料及电子邮件均送达视为完成向公司提交股票回购的书面申请。回购申请材料包含(1)经异议股东盖章/签字的异议股东回购申请书原件;(2)异议股东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3)异议股东交易公司股票所有历次交易的完整的交易流水单(需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公章)或其能够有效证明其取得公司股票价格的证明材料;(4)异议股东的有效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异议股东在申请回购有效期内未向公司送达书面申请材料及电子申请材料的,视为异议股东同意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将不再承担上述回购义务。异议股东可在申请回购有效期限内就回购事宜与公司联系,并送达回购申请材料,具体联系人***。 2021年1月26日,XX公司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议案》。 2021年2月6日,***在微信中发送“承诺函”扫描件,***要求其将原件以及“中徽科技-在册股东承诺书”以顺丰方式邮寄。 2021年2月6日,***将承诺函、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申请书、股票登记信息、交易流水及身份证复印件等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XX公司,XX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签收。 2021年4月1日,XX公司发布《关于新增承诺事项情形的公告——对终止挂牌异议股东所持股份实施回购的承诺》(公告编号:2021-009),载明:承诺主体***,承诺主体与挂牌公司关系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内容为***承诺于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后,对回购相对人在承诺有效期内的回购请求,在承诺期限内实施回购。回购价格按回购相对人取得股票时的成本价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即2019年末)的每股净资产的两者孰高价实施回购。回购数量以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当天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登记的股票数量为准。 2021年5月12日,XX公司发布《XX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11),载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同意XX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股转系统函[2021]1269号),公司股票(证券代码:871973,证券简称:中徽科技)自2021年5月13日起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2021年4月9日至9月9日期间,***在微信中多次询问摘牌、股权回购进展等情况,***回复认为***是跟其他股东交易的,没有经过公司,钱当时没有进公司账户,所以现在公司回购资金压力很大,需要向公司领导汇报后确定。 另查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券持有信息(股转系统)显示,***持有中徽科技(871973)股票408000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股东会决议拟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向异议股东发出公告,承诺回购异议股东所持公司股票。***通过证券交易平台合法购入XX公司无限售条件流通股且已登记在册,其并未参加XX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故符合XX公司公告中异议股东的条件,***已按要求将回购所需的申请、承诺书等材料向XX公司提交,故其有权要求承诺人依照承诺回购其持有的股票。 关于回购价格。***虽属于盘后买入案涉股票,但其系通过证券平台完成交易且已登记在股东名册,该交易并未损害XX公司利益,故***应享受与其他股东同等的权利。《关于新增承诺事项情形的公告——对终止挂牌异议股东所持股份实施回购的承诺》中,回购主体***也未对盘后协议取得股票作出回购限制,明确以相对人取得股票时的成本价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即2019年末)的每股净资产的两者孰高价实施回购,因此***主张以购买时的成本价作为回购价格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回购主体。***作为XX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在2021年4月1日的承诺中明确承担回购责任,故***诉请***承担回购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回购股权申请书是XX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模板、案涉回购公告均是XX公司发布、标的物为XX公司的股票以及公司法162条规定,认为XX公司应与***共同承担回购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162条系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奖励员工以及股东对公司合并、分立持异议等特殊情形下,明确可以由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且XX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标的为股票,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并非同一概念,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发出公告并不当然成为回购义务主体,故***主***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并未向***作出回购期限的承诺,双方就回购金额、回购主体等存在争议,故利息损失应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对此也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2043111元、利息(以2043111元为基数,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