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3民初9944号
原告: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一期C2楼第四层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4463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2029999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机电公司)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徽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徽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634253.03元消防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6634253.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保证金8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与案外人淮南市***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由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包淮南市***区万国广场一期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双方并就其他合同内容做了详细约定。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就上述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转账8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暂计算为4500万,同时双方就合同其他内容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18年12月份案涉项目全部停工。2020年3月27日,经案外人淮南市***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中联国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鉴定,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款为6634253.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成讼。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已经注销,其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为此,原告现依据《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十一冶公司未作答辩。
中徽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书》、《收据》、徽商银行商户交易明细详情等证据,二十一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对中徽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淮南***安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承包万国广场一期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分包如乙方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则乙方与分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必须经甲方认可(分包方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并且从事过类似规模大型商业综合体项目消防工程的企业)。
2015年8月3日,中徽机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十一冶公司支付80万元,并备注用途:淮南万国太平洋广场消防履约保证金。
2015年8月6日,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与中徽机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约定由中徽机电公司承包淮南万国太平洋项目的消防工程,合同暂定价款450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由承包人向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总部账户缴纳8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期建筑主体结构封顶后二个月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退还40万元履约金。二期40**约保证金24个月内无息一次性返还。2015年8月10日,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收到中徽机电公司支付淮南万国太平洋广场消防履约保证金80万元的收据。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徽机电公司施工至2018年12月,万国广场项目因故全面停工。
2019年7月22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4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叶集实验区金达木业加工厂对淮南***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担任淮南***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后经淮南***安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其中鉴定结论意见载明消防安装工程造价为6634253.03元。后又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中联价皖字[2020]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结论载明消防安装工程造价为6692225.36元。该工程款经中徽机电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徽机电公司与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经淮南***安公司同意后可以分包给有资质的第三方,经本院审查,中徽机电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工程,且在工程停工前,淮南***安公司对中徽机电公司的施工也并未提出异议,项目主体也基本施工完毕,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由于中徽机电公司、二十一冶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具体造价,故本院以中徽机电公司提供的中联价皖字[2020]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作为工程造价。其中鉴定意见结论载明消防安装工程造价为6692225.36元,中徽机电公司诉请的工程价款为6634253.03元,在前述鉴定意见结论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徽机电公司诉请的利息问题。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确给中徽机电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中徽机电公司诉请以6634253.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质保金。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3.2中约定“一期建筑主体结构封顶后二个月发包人再向承包人无息退还40万元履约金。二期40**约保证金24个月内无息一次性返还”,现一期主体工程经鉴定已基本完工,而案涉项目工程停工系由于淮南***安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开始破产清算,中徽机电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项目停工后,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及淮南***安公司并未对中徽机电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就已施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徽机电公司返还已缴纳的8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于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现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保证金应当由二十一冶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二十一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中徽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634253.03元,并以6634253.03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保证金8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40元,减半收取计31920元,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2: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缴纳的
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
②案号【如:(2023)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