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3500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一期C2楼第四层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4463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中徽公司之间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11时0分许,从安徽(寿县)空港小镇首一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下班回家吃饭的过程中,在工地门口创业大道被一辆电瓶车撞倒,肇事者当场逃逸,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引发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胫骨平台骨折、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严重后果。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安徽建工集团,安徽建工集团把工程分包给中徽公司即被告。原告与被告中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水电工作,但是被告中徽公司违法不给原告签订好的劳动合同,并且把劳动合同毁坏掉。根据《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九条规定,即原告构成工伤,其工伤责任主体应是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工程分包单位。 原告找被告中徽公司多次沟通,被告不给原告申报工伤,拒不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原告于2023年8月31日把总包安徽建工集团和分包中徽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了[2023]***仲裁字2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安徽建工集团之间自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徽建工集团不服仲裁裁决,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042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安徽建工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寿县人民法院开庭过程中安徽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法院也已经查明***与中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接到(2024)皖042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后即到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请求裁决确定***与中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重复仲裁为由不予受理。为了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与中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工地的临时雇佣人员,提供的是劳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伤不是发生在工地,不应当认定是工伤。2、***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下班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不能认定是工伤。3、对于***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以该组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安徽建工集团与中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安徽建工集团将其总承包的恒大安徽(寿县)空港小镇首一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安装分包工程分包给中徽公司施工。2023年4月21日,***进入案涉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2023年4月26日***离开案涉项目工地,未再返回工作。2023年5月16日,中徽公司向安徽建工集团出具《***》、工资表及考勤表各一份,***载明:中徽机电公司承诺向安徽建工集团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务合同等材料真实有效无虚假,若有任何虚假,中徽机电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请安徽建工集团将工程款支付于工人工资卡中(详见工人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工种为水电、考勤6天、实发工资2145元,考勤表显示***于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6日参加考勤。 2023年4月26日11时,***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创业大道寿县××镇××路口,与另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肇事逃逸,***无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向安徽建工集团、中徽公司申请申报工伤未果,向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徽公司、安徽建工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3年12月10日作出裁决,确认***与安徽建工集团之间自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徽建工集团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经寿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4)皖042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安徽建工集团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生效后,***于2024年4月18日向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与中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仲字[2024]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的急(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考勤信息表、劳动合同(部分内容)、建筑农民工工伤参保证明打印件,[2023]***仲裁字213号仲裁裁决书、(2024)皖0422民初776号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安徽建工集团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目录及证据,仲裁申请书、***仲字[2024]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中徽公司从安徽建工集团分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安徽建工集团根据中徽公司提供的《***》、工资花名册、考勤表,代中徽公司向***发放工资,事实清楚。***进入案涉项目从事水电工作,是接受中徽公司的劳动管理,按照中徽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工作,从事由中徽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内容也属于中徽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与中徽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 被告中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书面答辩意见不能否定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