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远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普明后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46929924K。
法定代表人:张仁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平路瓦店村村委会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650585542。
法定代表人:董春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洪,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一期C1楼10层1001、1002、1003、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446346(1-10)。
法定代表人:魏文品,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远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玖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6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远发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远发公司与新兴瑞格公司成立空调买卖合同关系,与中徽公司成立空调设备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10月26日中徽公司致函远发公司、被上诉人提出将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乙方主体由中徽公司变更为虹玖公司,涉及合同中乙方权利的概括转让,需要远发公司的同意,远发公司并未同意。致函后,由于新兴瑞格公司是空调设备的供应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所约定的乙方义务实际由新兴瑞格公司履行,在上诉人与新兴瑞格公司的三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中央空调的提供和安装义务均由新兴瑞格公司履行,空调设备价款和安装价款由上诉人向新兴瑞格公司支付。故认为《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乙方义务由新兴瑞格公司实际履行,或者系中徽公司委托新兴瑞格公司履行。虽然被上诉人在2017年8月5日出具函表示,后续凡涉及空调安装合同方面权利义务的调整由新兴瑞格公司在后续协议协商,该函产生效力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已经取得安装合同乙方的主体身份,由于上诉人未同意转让权利,该函未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不是《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空调安装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无权获得空调安装的工程价款。2、新兴瑞格公司至今未提供全额发票,上诉人有权根据上诉人与新兴瑞格公司第三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相应价款。3、涉案空调安装工程未验收,也未办理结算,尚不具备支付相应价款的条件。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裁定发回重审。
虹玖公司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于2016.10.26致函给上诉人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收到该函后并明确同意。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7.8.7被上诉人委托瑞格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就安装合同签订的第一次补充协议第5条有明确的记载,双方一致同意安装合同的安装主体变更为被上诉人公司,并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上诉人转款支付给虹玖公司的工程款和银行回单,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虹玖公司在实际履行安装合同,虹玖公司是安装合同的当事人是实际施工人,也实际收取了上诉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上诉人公司一直不与虹玖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导致虹玖公司无法向上诉人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无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虹玖公司将承担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风险),只有在上诉人付款后,虹玖公司持生效判决才能给上诉人依法出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本案虹玖公司的附随义务,虹玖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安装合同的安装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给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诉人以虹玖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从而拒绝向虹玖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实质是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其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与本案事实不符。3、上诉人称该工程未经验收,被上诉人未提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虹玖公司提交了6.29的验收申请以及7.4的验收表,7.25虹玖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上诉人公司发送了竣工资料、结算资料,7.26虹玖公司又专程到上诉人项目部送达了纸质的全套资料,一审中虹玖公司提交了全套资料存放于上诉人办公室的照片以及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录音等资料,因此上诉人在诉讼中所称的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资料不全不符合客观事实。4、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必要的当事人的情形,瑞格公司并非安装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受虹玖公司委托对后续安装事宜与远发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补充协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虹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就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远发麓港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安装费1360375.77元,违约金1360375.7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远发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中徽公司(乙方)订立《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将被告开发的远发麓港项目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并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3-5#楼主系统和公共部位及末端,3-5#楼店中店末端,3-5#楼临街商铺末端,地下超市系统及末端,电影院系统及末端(如甲方招商情况需商家自己安装,本项内容下单价扣除,但甲方最晚施工时间不得超过2016年6月30日),酒店系统及末端(如甲方招商情况需商家自己安装,本项内容下单价扣除,但甲方最晚施工时间不得超过2016年6月30日)六部分。包括每个部分(3-5#楼主系统还包括离心机组、螺杆机组、锅炉、冷却塔、水泵安装等;地下超市系统还包括4台风冷模块机组、水泵安装等;电影院系统还包括3台风冷模块机组水泵安装等)风柜安装、风机盘管安装、静压箱安装、风管防火阀、空调水管道采购安装及保温、风管采购安装及保温、冷凝水管采购安装及保温、控制电源安装及采购、铝合金风口采购及制作安装(铝合金风口、检查口位置乙方负责定位,甲方负责开口及开口费用和检查口安装及费用,甲方开口位置不能偏移乙方定位尺寸5cm,且对开口位置进行木条加固处理)、临街商铺计费系统安装(临街商铺计费系统甲方负责采购)、所有承包范围内(屋面封堵乙方不负责,甲方负责安排其他队伍封堵,费用甲方负责)安装设施穿越楼板、墙、吊顶孔洞的开口、孔洞的防水、防火封堵、设备基础(砼基础甲方负责施工及费用)、设备减震的供货安装工作及所有的风口阀采购及其支吊架制作安装;其他所有需与空调系统连接的相关内容;系统调试等(乙方不能拒绝执行完成为全部工程而需执行的上述遗漏的工作;并且甲方有权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对乙方的承包范围作出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两年免费维保。其中电影院系统及末端和酒店系统及末端施工与否或施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前述内容详细见附件1-附件4)。二、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现场二次或多次转运、包质量、包水电费、包垂直运输费、包施工和防护用脚手架费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职业健康、包临时设施、包工程质量、包措施费、包管理费、包夜间施工、包测试、包所有调试、包检测(含卫生防疫、环保噪声检测报告出具及相关费用)、包验收通过、包利润及税金等全部费用。三、质量标准为合格。四、合同价款、价格调整依据、包含内容、可调整价款范围:1、本合同根据施工图纸、招标文件、2015年8月6日麓港项目投标文件,本合同总价为252万元(安装+调试+扣除设备部分3%的总包配合费+税金等),除本合同约定的可调整价款内容外,不得调整合同价款。总价款由以下六部分组成:①3-5#楼商业主系统及公共部位1362370.00元(1-4层);②3-5#楼商业店中店末端219330.00元(1-3层);③3-5#楼商业临街186050.00元(1层);④地下超市系统及末端480303.00元;⑤电影院系统及末端197588.00元;⑥酒店系统及末端74359.00元;2、可调整价款单价的确定:根据乙方2015年8月6日投标单价下浮12.23%;3、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管理、利润、人工降效费、结算总造价3%总包服务费、各种停窝工费用、包质量、包工期、包环境保护、包职业健康、包临时设施搭设费、包安全与文明施工、设备及材料的保管费、搬运费、风险费、检测费、调试费等为完成对应单位项目所需一切费用及风险范围(风险范围含漏项、漏计、计算方法有误、图纸理解歧义等),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除本合同约定的可调整价款范围外,不得调整合同价款;4、可调整价款范围:①甲方确定承包范围调整;②扣除甲方确定承包范围调整后实际工程量与招标清单有增减超过10%的,10%以内含10%不做调整;③施工过程中乙方对图纸进行优化经过设计同意的工程量增减;④设计图纸变更。五、图纸:由甲方提供安装施工设计图。乙方需负责提供本工程的竣工图纸及有关资料,除需按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符合规范的用于竣工备案的图纸、资料外,乙方需负责另行提供甲方竣工图纸、资料及电子光盘两份,以便甲方自行备案存档使用。六、付款及结算:1、付款时间:①乙方主要材料(钢管、镀锌铁皮等)进场通过甲方监理验收,且于2015年9月15日前完成公共部位主管道安装后7天内甲方支付10万元;②2016年6月30日甲方扣除50万元(乙方承诺可延后支付)及3%总包服务费后支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产值的95%,剩余5%做为工程质量保修金;③2016年12月30日支付乙方50万元;2、质量保修金退还: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确认本工程制冷制热满足设计要求,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支付乙方剩余款项(质量保修期至合同内全部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3、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应开对应金额的收款收据,工程完工结算提供相应工程总造价100%的建安税发票,否则甲方不预付款。七、工程备案、验收移交:1、工程具备备案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备案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甲方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乙方、设计初步验收;2、初验合格后,甲方与有关部门联系,确定验收日期,组织有设计、政府有关部门、甲方、乙方参加的竣工验收。甲方应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意见整改;3、工程备案验收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否则需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工期不予顺延;4、乙方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及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含竣工图,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必须准确真实的反映实际施工情况)。另外,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办理工程资料验收和移交,乙方未按规定向甲方办理工程资料验收和移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八、甲方委派肖成军为甲方专业工程师,全面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关系协调等工作;乙方派驻工地项目经理为:母家乐,负责本工程的执行及签收所有甲方文件。九、工程保修:1、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计算从本合同所涉及全部工程内容最终经甲方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在记录上签字并甲方盖章确认之日起计。保修期间,若质量等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修理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派人无条件地进行抢修,否则,甲方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人员修理,因返修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且甲方保留进一步索偿的权利;2、保修期内,因施工、使用的材料质量存在问题及施工方的其它原因,由乙方负责保修;因甲方使用不当或第三者等造成的损坏不属保修范围;3、人员培训:在设备安装调式结束后,乙方应免费为甲方商管人员提供培训,根据各工作人员的岗位,具体安排人员的培训计划,并根据培训对象的学习接受能力适当延长培训时间,直至培训人员完全掌握为止,具体分为:理论培训、现场培训、培训实施等;4、设备维保:(1)保修内容:管路系统、风路系统所有设备、组件、保温、管件。(2)质量保修期限:管路系统、风路系统及其他设备2年,保修期内每个制冷制热周期完成后乙方应免费对管路系统进行一次清洗。(3)质保期内:乙方承诺对由于工艺或材料缺陷而造成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并无偿修复,具体为A、随时与甲方或物业保持联系,即时维护;B每季免费巡检;每半年全面免费维护;C、每半年全面免费维护;D、安装出现故障,乙方在接到电话24小时内派人员赶至现场,24小时免费排除故障,修复或更换零部件,更换原装进口零部件的时限为10日内,但此期间内须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影响进度,发生紧急抢修事故,乙方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到达事故抢修现场。质保期自修复复验收合格起重新计算。如果在接到通知后,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以上约定弥补缺陷,每发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质量保证金价款的1%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其风险和费用将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的违约金及相关维修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扣完不足的部分,乙方在3天内予以支付相应款项,甲方根据合同规定对乙方行使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E、因甲方或业主使用不当造成标的物故障的,乙方接到通知后也应在24小时内赶至进行维修,若需更换零部件时,承诺按照成本价收取。十、违约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15个工作日,乙方有权从第16个工作日开始停止施工,且甲方应赔偿乙方应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如遇特殊节假日或甲方重大事情除外)。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中徽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
2016年10月26日,第三人中徽公司四川区域总负责人**向被告远发公司、原告虹玖公司发《函》称:鉴于中徽公司与远发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远发麓港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期内因远发公司的原因不能完工,工程完工期限尚不能确定,而该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实际安装方为虹玖公司,我公司同意原《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中乙方直接变更为虹玖公司,我公司在原《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由虹玖公司享有和承担,我公司对你们双方签订的直接约束彼此权利义务的后续协议均不持异议。如果你们双方后续发生争议,我公司同意你们双方以合同主体身份依法解决争端。
2017年8月5日,原告虹玖公司向远发公司发《函》称:鉴于贵公司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远发麓港项目中央空调设备供应方为新兴瑞格公司,我公司与新兴瑞格公司多年合作有很强的信任度,我公司同意凡涉及我公司与贵公司就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方面的所有权利义务调整,由新兴瑞格公司代表我公司在与贵公司后续协议中一并商定,后续协议中涉及我公司安装方面的权利义务变更,新兴瑞格公司在与你公司的协议中对中央空调安装方面的所有约定均对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8月7日,被告远发公司(甲方)与新兴瑞格公司(乙方)订立《远发麓港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和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次)》,主要约定:一、对甲乙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以前发生的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责;二、乙方已完成产值确认:1、设备款项:(盘管机、吊柜式空调主机、新风机组、超市主机等)145万元(详附件过程产值核算,该核算不作为结算依据)。2、已完成安装款项:(风管、保温、管道安装等)145万元(详附件过程产值核算,该核算不作为结算依据);三、合同项目变更:原《空调设备购销合同》总428万元,取消酒店设备、电影院设备金额后,原合同设备订货总价实际为3641749元。原《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总价252万元,取消电影院系统、酒店系统及末端后,原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实际为2248053元;四、工程款支付:2017年8月5日,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3日内甲方支付40万元,2017年8月20日,工人进场正式施工支付33万元(其中3万元为乙方前期甲方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9月20日,锅炉制热系统水泵等设备进场支付20万元。2017年10月20日,新风、制热系统运行正常支付50万元。2017年11月20日,资料提交齐全支付20万元。2017年12月25日,验收通过,完成结算支付30万元。2018年1月30日,按照完成施工内容结算价扣除质保金(质保金按照原合同执行)后支付剩余价款;五、原《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乙方名称中徽公司变更为虹玖公司。安装合同部分发票由变更后的虹玖公司出具发票。安装合同全部工程款,乙方完善完甲方的财务手续后付到新兴瑞格公司;六、甲方委派赵锐为专业工程师,负责工程质量、进度、施工方案确认工作,委派杨茂清为现场预算人员,负责工程量增减签证和审核、乙方完成产值核算等;乙方委派母家乐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工程的执行;七、本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3月23日,被告远发公司(甲方)与新兴瑞格公司(乙方)订立《远发麓港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和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次)》,双方对远发麓港项目空调系统安装存在的问题整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①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甲方支付乙方离心机、螺杆机设备订货款75万元,2018年4月10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和水泵、冷却塔设备等剩余设备订货款共计120万元(工程款100万元,设备订货款20万元);②本次收款乙方需提供150万元建普通增值税发票和50万元设备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③甲方满足乙方要求设备基础完成时间和以上时间节点工程付款的情况下,乙方保证在2018年6月25日前远发麓港项目空调系统制冷能正常使用。反之不能按时正常制冷,则与乙方无关,同时甲方承担应付款未支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违约赔偿;④双方在2018年4月15日前办理完2017年度制热系统乙方按照设计图纸、投标清单、符合现行国家相关规范完成产值的结算工作,办理完结算后甲方10日之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完成剩余款项支付工作。2018年6月20日前远发麓港项目空调系统制冷正常使用后,乙方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竣工资料双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甲方协调商户配合乙方完成远发麓港项目空调系统制冷调试工作。如因商家不配合制冷系统调试,则6月20日前完不成远发麓港项目空调系统制冷正常使用与乙方无关;⑤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及另一补充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5月11日,被告远发公司(甲方)与新兴瑞格公司(乙方)订立《远发麓港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和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次)》(以下简称:《第三次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对远发麓港项目空调系统安装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约定:①工程验收:乙方完成施工后提请验收申请,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设计、监理、甲方、乙方物管公司等)验收,验收通过后办理完相关验收手续。若甲方未组织验收,视为甲方通过验收;②工程结算:乙方提交齐验收合格手续、竣工图纸、结算资料等,甲方30日内完成结算工作。如甲方逾期未办理完结算,则按照乙方上报结算金额认同价格;③工程付款:冷却塔、水泵进场,甲方签收,三个工作日内付乙方20万元设备款。螺杆机、离心机提货前三天甲方支付25万元设备款。制冷系统调试完后,运行正常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结算完成5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金,乙方提供完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完乙方剩余款项。如甲方逾期3日未支付,乙方有权停止空调使用,停止空调后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同时承担应付款项双倍的违约责任赔偿乙方损失。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6月25日,案涉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经原告虹玖公司施工竣工。2018年6月29日,原告虹玖公司与案外人新兴瑞格公司共同向被告远发公司提出验收申请,申请远发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2018年7月4日,原告虹玖公司、案外人新兴瑞格公司与被告远发公司就案涉项目商用空调机组进行验收,并出具《商用空调机组验收表》,被告远发公司指定人员杨清茂参与验收后,在“使用单位验收人员意见”栏中注明:“设备数量和型号与竣工图和合同有出入,具体按竣工图执行,屋顶锅炉及水泵减振与噪音问题待本年度供暖结束后确认是否符合要求,其余设备运行正常”。
2018年7月25日,原告虹玖公司与案外人新兴瑞格公司共同出具《远发麓港中央空调项目、设备部分、安装部分结算总价》,载明:设备部分3666078元,安装部分2248053元,经济签证和调价部分、其他增加部分等822322.77元,结算总价6736453.77元。并于同月26日向被告远发公司报送了该结算资料。被告远发公司接收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后,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遂于2018年11月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虹玖公司对被告远发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全面整改。2019年5月10日被告远发公司对案涉工程单方结算为中央空调安装部分、增加部分结算金额为2267279元。原告对该结算证据质证后,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合同约定,逾期办理结算的,应以原告报送的结算价为准。并表示不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同时,被告远发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将新兴瑞格公司起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远发公司与新兴瑞格公司之间签订的《远发麓港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和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次)》。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远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远发公司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川08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10月17日,被告远发公司分别向新兴瑞格公司账户转款33万元(含退履约保证金3万元)、15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4日,母家乐在远发公司处领取案涉项目工人工资6万元。2018年4月11日,被告远发公司向原告虹玖公司账户转款120万元(含设备订货款20万元)用于支付空调款。2018年6月22日,被告远发公司向原告虹玖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虹玖公司虽然未与被告远发公司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中徽公司向远发公司、虹玖公司发《函》,以及虹玖公司向原告发《函》的内容来看,中徽公司在《函》件中明确告知其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中的乙方直接变更为原告虹玖公司,其在《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由虹玖公司享有和承担。而虹玖公司在《函》件中也明确告知涉及其与被告就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方面的所有权利义务调整,由新兴瑞格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在后续协议中一并商定,后续协议中涉及原告安装方面的权利义务变更,新兴瑞格公司在与被告的协议中对中央空调安装方面的所有约定均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空调的安装直接是由原告施工,被告也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远发公司对安装合同主体由中徽公司变更为虹玖公司,以及两个补充协议中新兴瑞格公司代表虹玖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因此,《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及后续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可以确认,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远发公司关于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新兴瑞格公司的委托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在原告为其完成空调安装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价款,并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按照《第三次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提交齐验收合格手续、竣工图纸、结算资料后,被告在30日内完成结算工作。如被告逾期未办理完结算,则按照原告上报结算金额认同价格。本案中,经原告申请,虹玖公司、新兴瑞格公司与被告远发公司就案涉项目商用空调机组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商用空调机组验收表》。被告指定工作人员在验收表中注明除设备数量和型号与竣工图和合同有出入,屋顶锅炉及水泵减振与噪音问题待本年度供暖结束后确认是否符合要求外,其余设备运行正常。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新兴瑞格公司共同向被告报送了《远发麓港中央空调项目、设备部分、安装部分结算总价》的结算资料,其中报送安装部分价款为2248053元,经济签证和调价部分、其他增加部分等价款为822322.77元,合计3070375.77元。被告远发公司接收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后,仅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在原告报送结算资料后30日内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对原告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且原告安装的设备运行正常,对使用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但此问题属于质保范畴,被告无权以此拒绝对原告完成的安装工程进行结算。故应按合同约定,确认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为被告的应付工程款金额。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171万元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60375.77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尾款时,应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退还。故确认被告在本案中现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206856.98元【1360375.77元-3070375.77元×5%】。下余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违约金问题,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第三次补充协议》中调整为结算完成5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金,且原告提供完全额发票后,被告支付完原告剩余款项。如逾期3日未支付,则被告承担应付款项双倍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报送了结算资料,而被告未按约定在30日内办理结算,导致原告报送的结算生效。应视为双方在2018年8月25日完成了工程结算。故被告应在结算完成的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原告工程尾款。按照约定逾期3日未付,则应承担应付款项双倍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作降低调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应付款1206856.98元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2018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按欠付工程款一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全额发票作为被告付款的条件。但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为被告开具发票。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在本案中不宜将开具发票作为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而应作为原告的附属义务,在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供等额发票。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远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6856.98元及违约金(以1206856.9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工程款的发票。前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绵阳市虹玖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陈述,瑞格公司是绵阳地区格力空调的总代理商,我们公司主要是安装格力中央空调,和瑞格公司合作了很多年。本项目开始是原审第三人公司中标的,他们中标后叫我方公司先去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公司资金链断裂,原审第三人公司觉得太远无法继续施工,就发函给我公司和上诉人公司,把这个项目让被上诉人虹玖公司来做。虹玖公司和瑞格公司的老板是朋友,虹玖公司就委托瑞格公司来签补充协议,设备供货的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给瑞格公司,安装的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虹玖公司。2018年6月25日安装空调全面竣工。超市模块机空调系统2015年底就开始使用了,设备这块是用的离心机等,他们制热用的是锅炉,到2017年1月9日开始使用,制冷系统到2018年6月25日开始使用,到了7月4日,就组织了内部管理人员对整个项目进行验收,整个空调系统现在都运行良好。上诉人也认可空调现已在进行使用。
二审查明的其余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新兴瑞格公司是否必须参加到本案诉讼中的问题。远发公司与新兴瑞格公司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双方之间成立空调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新兴瑞格公司在后续的三份补充协议中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协议中涉及《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所约定的被上诉人安装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但协议中明确新兴瑞格公司对中央空调安装方面的所有约定均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空调的安装直接是由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也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仅涉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安装款,而与上诉人应向新兴瑞格公司支付的空调设备货款无关,上诉人关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空调安装工程是否验收和办理结算的问题。第三次补充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对远发麓港项目空调系统安装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约定:①工程验收:乙方完成施工后提请验收申请,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设计、监理、甲方、乙方物管公司等)验收,验收通过后办理完相关验收手续。若甲方未组织验收,视为甲方通过验收;②工程结算:乙方提交齐验收合格手续、竣工图纸、结算资料等,甲方30日内完成结算工作。如甲方逾期未办理完结算,则按照乙方上报结算金额认同价格。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18年7月26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新兴瑞格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报送了《远发麓港中央空调项目、设备部分、安装部分结算总价》的结算资料,其中报送安装部分价款为2248053元,经济签证和调价部分、其他增加部分等价款为822322.77元,合计3070375.77元。上诉人远发公司接收被上诉人报送的结算资料后,仅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在报送结算资料后30日内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对被上诉人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运行正常,对使用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上诉人无权以此拒绝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安装工程进行结算。故应按合同约定,确认被上诉人报送的结算金额为上诉人的应付工程款金额。故涉案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和办理结算。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取得空调安装工程价款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直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但第三人中徽公司中标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10月26日致函远发公司、将其与上诉人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乙方主体由中徽公司变更为虹玖公司,上诉人收到该函后,未提出异议,且在之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补充协议也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和变更,空调的安装直接是由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也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实际的空调安装合同关系,空调安装完毕且投入使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空调安装工程价款。
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全额发票的问题。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虽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全额发票作为上诉人付款的条件,但由于双方之间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以自己名义为上诉人开具发票,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安装款的同时,应提供等额发票。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3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远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吕 晶
审判员 徐小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