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05民初10124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赔偿给某乙公司保险金193,702.56元[九级xxx赔偿金16万元(80万元×20%)、误工损失15,836元、剩余医疗费10,926.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39.8元];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韩某等人(身份证号码为XXX)在某甲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23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约定人身伤亡每人责任限额为8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特别约定条款另详细约定了xxx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损失等某甲公司的赔偿计算方法。2023年1月18日韩某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受伤,入院治疗78天,2023年5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24年1月5日被认定伤残为玖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韩某受伤前平均月工资3,959元。在仲裁前,某乙公司已支付给韩某6个月停工留薪期一部分工资7,604元、医疗费38,478.09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出具某案字(2024)533号裁决书确认,某乙公司向韩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39.8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8,232元,某乙公司已经按照裁决全额向韩某支付了这三项合计120,371.8元。某甲公司仅赔付了医疗费27,551.33元,根据保险单记载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某甲公司还应当赔偿给某乙公司九级xxx赔偿金16万元(80万元×20%)、误工损失15,836元(平均工资3,959元×4个月,仲裁前支付7,604元+仲裁后支付8,232元)、剩余医疗费10,926.76元(38,478.09元减去已赔付的27,551.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39.8元,合计193,702.56元。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在其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2022年7月19日零时至2023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数205人;保险内容为按照《雇主责任保险(A)》,人身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8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保险条款中第32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为案外人购买有工伤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工伤保险已赔付部分,应扣除;3.根据保险条款第28条之约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免赔天数为5天,最高不超过365天,仅赔付伤者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另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证据应提交医药费发票、病历等材料;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在其承保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对于该项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月18日19时50分许,韩某在三门峡市检修电梯时由于制动器故障导致电梯冲顶,致使韩某身体损伤,随即先入三门峡市某医院,后转至某三门峡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右内踝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踝关节三角韧带断裂;4、右踝软组织损伤;5、头皮挫裂伤;6、右手食指皮肤擦伤;7、头面部钝挫伤。2023年3月2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韩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5月2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2023]工伤认字0201014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1月5日,韩某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韩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整。 2023年12月19日,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27,551.33元,摘要韩某理赔款。 2024年1月29日,韩某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某乙公司支付韩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停工留薪期差额821元。2024年6月27日,区仲裁委作出某案字〔2024〕53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查明:某乙公司为韩某缴纳工伤保险,韩某住院共计78天,韩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59元;裁决某乙公司支付韩某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05,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39.8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8,232元。 2024年7月22日,某乙公司向韩某转账120,371.80元,摘要履行某案字〔2024〕533号裁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数为205人,其中雇员韩某(身份证号XXX)适用方案1,雇主责任保险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7月19日至2023年7月18日;《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对于xxx赔偿金,保险人依照附表确定的xxx赔偿比例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九级伤残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百分比为20%;对于被保险人雇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康复费用、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遭受的误工损失,保险人的赔偿标准为150元×实际丧失工作能力天数,实际丧失工作能力天数包括节假日,误工费在伤残程度确定后停发,最长赔付天数365天;对于被保险人雇员的医疗费用,如被保险人雇员已经从工伤保险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的全额或部分赔偿,则保险人仅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韩某自2023年1月18日至2023年9月25日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8478.09元。 雇主责任保险(A)投保单特别约定处某乙公司加盖公章,特别约定内容有对于被保险人雇员的医疗费用,如被保险人雇员已经从工伤保险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的全额或部分赔偿,则保险人仅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为韩某在某甲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万,九级伤残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百分比为20%,韩某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故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九级伤残赔偿金16万元(80万元×20%)。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剩余医疗费10,926.76元,某乙公司提交的韩某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8,478.09元,韩某在仲裁时未主张医疗费,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27,551.33元,剩余医疗费10,926.76元(38,478.09元-27,551.33元),应由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实际为韩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时间为6个月,仲裁裁决认定的韩某的月均工资385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治疗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支付,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误工费损失15,8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误工损失免赔天数为5天,但未提交该条款对某乙公司进行告知的证据,故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护理费6,939.8元,有区仲裁委〔2024〕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凭,且该笔费用某乙公司已向韩某支付,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进行支付。 上述共计193,702.56元(160,000元+10,926.76元+15,836元+6,939.8元),未超过每人责任限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某乙公司依照仲裁裁决内容向韩某支付120,370.8元,加上垫付的医疗费10,926.76元,共计131,297.56元,某甲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应以某乙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保险金131,29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7元,由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担668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可负担1,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常某某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某某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河南某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行:交通银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常某,联系方式为:XXX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