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乔某与河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05民初22556号 原告:乔某,女,199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河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诉被告河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发工资共计2,816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4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商务部文印室,工作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33号英特大厦11层,工资标准为月工资4,800元,试用期为月工资的80%即3,840元。因入职未满一个月,被告暂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到2024年7月9日下午四点多,被告的人事副总田总以“性格不合”为由通知原告不用来公司上班了。原告从外地来郑州刚刚租好房子,被告违法辞退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应发的工资金额不是2,816元,而是2,507.6元。二、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因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提交的新员工入职须知中载明,原告乔某于2024年6月17日签订入职。 原告提交的员工签到表图片,显示原告乔某于2024年6月17、18、19、20、21、24、25日有签到记录。 原告提交的其与某某公司人事南女士在BOSS直聘上的聊天记录显示,南“夏令时早八晚六,中午休息两个半小时,双休节假日休,试用期2-3个月,有五险没有公积金,薪资4000至6000,岗位介绍理由基本的,具体的还需面谈”。 原告提交的其与某某公司人事的录音显示,原告“我去了之后就跟我说我不合适,学习能力差……我反驳她一些问题,就是他让我一个表一个表的整,我想就是全部捋下来以后,然后再整”。人事“目前就不适合这个岗位。” 被告提交的原告乔某的毕业证书,显示原告于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在郑州某某经贸管理学院工程造价专业,于2019年9月至2021年7月在郑州某某学院工商管理专业。 原告提交的金劳人仲案字〔2024〕1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原告2024年7月2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区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不予受理,并于当天向原告送达。 庭审中,原告称其2024年6月17日入职,离职时间是2024年7月9日,两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经过后,如果转正的话,工资是每月4,800元,被辞退是被告公司称原告性格不合。被告对辞退理由不认可,认可原告入职到离职时间及工作内容;被告称辞退原告系发现其学历与事实不符,其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教育经历为2016年9月至2021年6月在郑州某某学院,专业为工程管理,与实际不符,且工作经历中2021年3月-2022年6月在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行政助理,证明人为***,被告称联系***,***非该公司人员,原告未如实填写求职信息,故将其辞退。被告公司从事电梯销售和安装,公司需要机电工程或建设工程专业。 被告庭后对原告的录音证据发表意见称,如果转正的话,基本工资1,900元+岗位工资1,200元+考核绩效1,500元+补助200元。因在试用期内,原告工作期间是2024年6月18日至2024年7月9日中午,6月份工作10天,7月份工作6.5天,均未达到绩效考核的评定标准,故试用期内工资为3,100元(基本工资1,900元+岗位工资1,200元)。根据上述标准计算,6月份应发放工资为3,100元÷19天×10天=1,631.6元、7月份应发放工资为3,100元÷23天×6.5天=876元,合计2,507.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24年6月17日入职,7月9日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辩称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均认可存在试用期且转正后工资为4,800元,故原告试用期月工资应为3,840元(4,800元×80%),结合被告人事所称双休,节假日休,故原告日工资为176.55元(3,840元÷21.75天),原告工作时间共计17天,原告主张2,81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因原告应聘时填写信息与事实不符为由,辞退原告,且原告尚在试用期,依据上述规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拖欠工资2,816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乔某,账号:6215581702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试验区分行营业部),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6393102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