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5民初527号
原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诺电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6号楼13层1308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5769452364N。
法定代表人:田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延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068272。
法定代表人:朱张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依诺电梯公司与被告工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诺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延宾与被告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诺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给原告电梯设备投标保证金10万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由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因信阳市固始国之润住宅小区项目被告发布《电梯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原告投标时按照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电梯设备购置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和安装25台电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其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3条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拾万元整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无息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25台电梯义务,25台电梯已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信阳分院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款,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起诉,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2020)豫1525民初6004号《民事调解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勉强支付完毕合同款,但被告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照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根据《电梯设备购置合同》18.2条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4.2条约定,“甲方和乙方之间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起诉讼”,因工程所在地位于信阳市固始县,故向贵提起诉讼。
被告工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会在质量保证期经过后,将保证金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
2017年5月,因信阳市固始国之润住宅小区项目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电梯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2017年5月11日,原告按照要求向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置合中标后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和安装25台电梯,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其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3条履约保证金退付约定:“乙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拾万元整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无息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25台电梯义务,25台电梯已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信阳分院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豫1525民初600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服务费及设备款92.548万元、违约金7.32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完毕合同款,但被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并为其安装,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购置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并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无息退付,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照《电梯设备购置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应在质量保证期经过后退还的意见”,因该保证金不是质量保证金,而是“履约保证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永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