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81民初1641号
原告:银某,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满族,住址辽宁省兴城市白塔乡上***上范家沟屯19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葫芦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某甲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兴城市白塔乡朗月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某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1-3)。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第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村民委员会,住所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银某诉被告兴城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银某请求追加中国某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白塔乡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城某甲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原告土地上的升压站及相关设施、设备,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地使用费暂计人民币176175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止,截至2024年3月1日暂计29个月,也即人民币17617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光伏建设的需要,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8.1亩土地用于建设升压站及配套道路、管道沟,该工程于2021年10月份进场开始施工。现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且无继续建设的可能,升压站建筑物和部分设施设备已建设成型,升压站周边已经被告围栏圈占,而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给付占地使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案外人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土地的补偿,但被告于该案件[案号(2023)辽1481民初2406号、(2022)辽14民终2738号]中拒不承认曾与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且拒不支付补偿款,村委会只能撤回了该案的起诉。至此,显然被告私自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原告土地上的升压站及相关设施、设备,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并足额给付原告占地使用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两次变更,分别为计算至2024年6月1日为194400元(数额的组成及计算标准根据葫政发(2020)29号文件第五条的计算标准即以兴城市白塔满族乡每年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每年每亩6万元的15%计算占地使用费,即每年每亩9000元);从2024年6月2日以9000元乘以8.1亩为基数,计算至2024年7月2日为200475元。同时,原告明确不请求被告中国某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某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主张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该项目目前处于暂停施工状态,但并非无继续建设可能,后续仍将继续建设;第二,在(2023)辽1481民初862号判决中已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25065元,被告已按时支付。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无需支付其他费用;第三,根据法律规定,临时占地费用应由建设单位被告兴城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兴城某甲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村民委员会无陈述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取得兴林证字(2010)第XXXX号林权证,面积0.87公顷,使用期30年,地名沟里,林班1,小班7,四至:东至坡边,南至任某乙刺槐边,西至树边,北至李某刺愧边。同日,***取得兴林证字(2010)第XXXX号林权证,面积0.67公顷,使用期30年,地名沟里,林班1,小班2,四至:东至北坡边,南至李某刺槐边,西至河沟边,北至树边。同日,***取得兴林证字(2010)第XXXX号林权证,面积0.067公顷,使用期30年,地名沟里果园,林班1,小班9,四至:东至***果树边,南至***果树边,西至***刺槐边,北至果树边。
2017年6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林木果园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三人共同愿将承包坐落在白塔满族乡上***葛藤沟,沟里林木果园地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年限为从2017年六月二十日起到2036年六月二十日止。三块林木果树地四至,***四至:东至山梁,西至梯田地南沟大槐树南梁,南至程某刺槐边上小毛道,北至兔子坟北地头小沟,下至河洼套石门上的小地边。***四至:东至河边,西至河沟树,南至河套,北至大刺槐。***四至:东至***果树边,西至***上刺槐边,南至地边,北至北边沟。以上条约是双方共同意愿,不得反悔,空口无凭,以此文书为证。”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签名及按指印;乙方处有***的签名及按指印。
2020年10月29日,(甲方)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兴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方同意位于白塔满族乡上***葛藤沟的土地,用于兴城某甲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的升压站建设。二、甲方同意乙方以《葫芦岛市某关于发布实施葫芦岛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葫政发[2020]29号)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征地补偿款项或按近二年国家对永久征占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三、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占地面积约8亩地(具体以土地预审面积为准),占地期限为永久占地。四、甲方确认,在白塔满族乡上***葛藤沟境内建设的升压站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进行正常的维修、维护。五、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上述土地即为兴城某甲有限公司的光伏发电升压站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六、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相关用地证件等手续,不利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阻挠或破坏。……。”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村民委员会印章及代表人***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兴城某甲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钟某签名。
2020年11月25日,兴城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兴自然空间审[2020]17号《关于葫芦岛兴城某甲有限公司40MWp光伏电站升压站建设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报告》,项目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项目用地总规模0.53991公顷,土地利用现状为:未利用地0.53991公顷。项目按规定批准后,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手续不得开工建设。
2021年9月20日,(甲方)***与(乙方)银某签订《林木果园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甲方自愿将位于白塔乡上***葛藤沟,沟里的林木果园地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并达成协议如下:一、三块林木果树地四至(后附原承包人的承包合同),***四至:东至山梁,西至梯田地南沟大槐树南梁,南至程某刺槐边上小毛道,北至兔子坟北地头小沟,下至河洼套石门上的小地边。***四至:东至河边,西至河沟树,南至河套,北至大刺槐。***四至:东至***果树边,西至***上刺槐边,南至地边,北至北边沟。现三块地已承包给***名下2017年6月20日止至2036年6月20日止,由***再转包给银某。二、承包费:850000元整(大写:捌拾伍万元整),于协议签定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银行卡转账75万元,现金10万元;三、承包期限:2021年9月20日止至2036年6月20日止;(不超过原承包合同截止日期);四、甲方确保承包的果园权属清楚,无任何争议及抵押;五、在承包期间,甲方确保乙方正常的经营管理权,不得干扰乙方开展相关生产及管理;六、遇有国家或集体征占该地块,地面补偿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任何关联,其它补偿按国家政策执行;七、乙方如果需要对甲方承包的果园经营范围进行变更,需要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变更,与甲方无任何关联;八、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村存档一份,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造成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双方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在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签名及按指印;乙方处有银某签名及按指印;中证人处有***签名及按指印。
2022年8月4日,(发包方)上***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及(受让方)***、银某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上***光伏占地补偿一事经上***召开本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占地补偿款对原承包户法人,原承包户法人不在,由继承人或受让方领取。兴城某甲有限公司流转合占地由上******荒山(原承包方)转让给***,张某丙于2021年9月20日又转让给银某。原承包户和现承包户同意在原承包方***林权证林照范围内建设光伏电厂和升压站永久占地占道,占地补偿按国家2021年前补偿标准执行。”协议尾部发包方处加盖有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村民委员会印章;承包方处有***、***(代)签名;受让方处有***、银某签名及按指印。
2023年3月20日,原告银某以与被告兴城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村民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23)辽148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某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银某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25065元。二、驳回原告银某的诉讼请求。”
2023年6月28日,原告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村民委员会以与被告兴城某甲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占地补偿款48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8月17日作出(2023)辽1481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兴城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村民委员会占地补偿款38.8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村民委员会与兴城某甲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2)辽14民终273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23)辽1481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撤回上诉;三、准许兴城某甲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2024年4月23日,原告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请求向兴城市自然资源局调查收集兴城某甲有限公司2021年在兴城市白塔乡上***施工的全部施工手续。同年5月31日,兴城市自然资源局回复“申请调令中施工手续,不再我局业务范围内。项目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
另查明,2020年9月27日,葫芦岛市某颁布葫政发[2020]29号《葫芦岛市某关于发布实施葫芦岛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主要内容:一、新调整的区片地价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二、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以次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五、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比照该区域内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集体土地或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每年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给予补偿。对照附表,兴城市白塔满族乡征地片区等别为Ⅲ,综合地价6万元/亩。
再查明,2023年11月18日,兴城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兴自然资罚决字[2023]6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艾某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地建光伏升压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作出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135,900元(非法占地建光伏升压站4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元标准实施处罚)。2024年3月17日,交纳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木果园地转让协议、林权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报告、葫芦岛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银某的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有关是否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的争议。兴城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的使用系未批先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征占土地的程序性规定,案涉工程虽欲为永久征占,但在未依法履行法定征占程序及审批时,客观上使用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确有经济损失存在,故应以客观上实际使用原告承包土地时间及使用土地面积予以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按照《葫芦岛市某关于发布实施葫芦岛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结合《关于葫芦岛兴城某甲有限公司40MWp光伏电站升压站建设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报告》载明的未利用地0.53991公顷等内容,本院依法支持按60,000元×15%×8.1亩(0.53991公顷折算)=72,900元/年计算临时占地补偿费。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金额为200,475元。经计算,共计33个月零1天,临时使用土地补偿金额为200,674.73元,原告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应支付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金额为200,475元。
有关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支付主体的争议。兴城某甲有限公司与中国某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虽约定“道路占地、施工道路临时占地补偿”由中国某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该约定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案涉土地征占非道路占地或施工道路临时占地。在原告银某不请求中国某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时,为避免循环诉讼引发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故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应由兴城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有关建设的设备、设施是否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的争议。兴城某甲有限公司虽未依法征收即先行占用土地,但该征占行为系多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案涉项目为绿色环保工程招商项目,某公司已为案涉工程投入了资金,并已建成相应设备、设施,且征占手续仍在审批中,为减少兴城某甲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按现实情况可向原告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后,尽快完善征占手续,依法进行土地征占,故原告有关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请求,因请求时机并不成熟,不予支持。
被告兴城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银某的部分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城某甲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某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200,475元;
二、驳回原告银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被告兴城某甲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将强制执行;原告银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可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三百二十七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八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