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1516号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1,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建设集团安徽某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建设集团安徽某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某公司于2025年5月28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1、***,被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3470861.21元及违约利息损失(以3470861.21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安徽某公司劳务施工位于哈密大南湖中煤哈密一通道80万千瓦风电+20万千瓦光伏多功能互补项目,劳务施工内容土石方开挖和回填,并约定单价、期限、质量,价款结算,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承担应付款总额80%违约金。原告如约为被告施工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账核算,被告何某某、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7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劳务施工总价款11070861.21元,被告陆续向其支付7600000元,剩余3470861.2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何某某辩称,一、何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案涉工程系由安徽电建二公司分包给山东某公司,随后,山东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土石方项目交由原告魏某及其班组施工,故魏某就工程价款争议不应向何某某个人主张。何某某系山东某公司委派到案涉项目的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山东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何某某作为山东某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公司将案涉工程土石方项目分包给原告,属于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不应由何某某个人承担。二、魏某要求山东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470861.21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魏某和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量结算单,魏某提交的土石方工程量确认单不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结合山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何某某负责结算审核等管理工作,也证明了山东某公司只委托了何某某工程量结算审核的权利。此外,根据山东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尹某没有签订协议、盖公章和项目部章、工程量确认结算的权利,故尹某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无法体现山东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褚某因形势所迫,在自身不具有工程款结算权限的情况下,没有征得公司同意便擅自在结算单上盖章,不具有合法代理权或代表权。此外,魏某在明知项目负责人是何某某的情况下,趁何某某因病回老家不在项目部的时机,让褚某从何某某办公室拿出项目部印章进行加盖,且加盖印章时,褚某已明确陈述本次结算不作为最终结算,魏某知情并同意。综上,褚某不具有代理权且魏某不具有善意,该签章行为无效。其二,结算单上山东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由褚某擅自加盖,事先未征得公司同意,事后未得到公司追认,且褚某不具有工程量结算审核并签章确认的权限,该行为无法体现山东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山东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中煤哈密一通道土石方及道路工程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疆中远价鉴[2025]170号,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量的裁判依据,但该鉴定意见中认定错误部分应不予采信;此外,魏某主张的鉴定报告未涉及的部分工程,不应支持。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基坑T12-T26(共计15个)工程量达成一致且没有争议,故鉴定意见所有关于T12-T26的选择性意见,均不应该采纳。魏某庭审中已认可,其只对基坑T12-T26进行了部分开挖,此后因基坑T12-T26被总包单位切除给二标段,故此后的工程(其余开挖、回填、平整等)均未施工。双方一致认可,魏某该部分工程款为220000元。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魏某剩余施工的77个基坑,关于“回填、换填”工程量达成一致且没有争议,故鉴定意见关于风机基坑回填(确定性意见第二项)、风机基坑换填(选择性意见1第三项),均不应该采纳。该部分应按照庭审中已查明的工程量认定。3、庭审中已查明,77个机位中,有16个石方较多的吊装平台(即“特殊平台”),合同约定按照“大山吊装平台35元/石头m3”进行计算;剩余61个土方较多的吊装平台(即“普通平台”),其实“普通平台”就是“场地平整”,合同约定按照“场地平整一个基位8000元”进行计算。(魏某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看出)。其一,确定性意见第一项“风机场地平整”金额(77个*8000元=616000元)认定错误。“风机场地平整”即“普通平台”,只有61个,故确定性意见第一项“风机场地平整”金额应为488000元(61个*8000元=488000元)。其二,选择性意见2第一项“吊装平台挖方”,即剩余16个特殊平台的工程量,共计61031.77m(该认定与魏某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近似)。但,该部分工程量已经包含了“风机±0.00以上石方开挖”,即选择性意见1第二项,共计22631.31m,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吊装平台挖方”为38400.46m。某公司认可,“吊装平台挖方”为38400.46m,单价为35元/m3,金额为1344016.1元。其三,合同未约定“吊装平台填方”(选择性意见2第二项)、“吊装平台换填”(魏某自行主张),该部分既非某公司指示其施工,魏某也未举证其实际施工,故我方不予认可。4、选择性意见1第一、二、四、五项为魏某土石方开挖部分的认定,分述如下:其一,第一项“风机±0.00以上土方开挖”就是场地平整,每个8000元,已在确定性意见中计算过,此处不应采纳。其二,第二项“风机±0.00以上石方开挖”上文已述,工程量已包含在选择性意见2第一项“吊装平台挖方”中,此处不应采纳。其三,第四项“风机±0.00以下土方开挖”、第五项“风机±0.00以下石方开挖”的争议焦点是土、石比例如何确认。1、鉴定报告未按照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进行认定,导致土石比例认定错误。2、根据《钻孔柱状图》“岩性描述”及“颗粒分析(筛析法)报告”,土类分析多为“砾砂、角砾、圆砾、中砂”;分类标准为“GB50021-2001”,显示“砾砂、角砾、圆砾、中砂”均归为“土类”。故而,鉴定报告选择性意见按照土、石比例为1:10显然错误;在具体土石比例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依据中国某建设集团安徽某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山东某公司施工区域内风机±0.00以下土方开挖与石方开挖的工程量比为7:3,具有合理性,应予以采纳。从案涉工程业主方到总包方再到分包方,对案涉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土石比例为7:3没有争议。如果按照魏某(只是某公司劳务分包下的施工班组)主张的土石比例为1:10,那将会根本性影响上述所有单位、国家重点某项目结算,应慎重考虑。(三)在双方没有有效结算且魏某未向山东某公司申报工程结算资料的情况下,依据《土石方分包合同》第四(三)条,尚未达到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魏某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裁决。
安徽某公司辩称,一、安徽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魏某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安徽某公司与魏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安徽某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于某公司,安徽某公司与魏某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向安徽某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法律虽然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工程价款。安徽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发包人,亦与魏某无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向安徽某公司主张权利亦无法律依据。二、安徽某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亦不存在共同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安徽某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分包合同目前进度结算4010.3741万元,安徽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681.2994万元(转账支付27446478元,根据山东某的要求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履约保证金4636516元,罚款暂定4730000元),支付比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更不存在欠付无任何合同关系的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并且,被告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红线外私自取土、私自开挖基坑、尾工消缺未及时进行施工等违约行为,导致项目施工过程中被下达停工令和罚款单,对安徽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部分费用目前已在进度款支付中予以扣除,最终将在确定具体金额后从某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此外,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不能适用安徽某公司和某公司的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徽某公司方坚持认为案涉项目中,安徽某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的结算应当以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案涉项目的施工蓝图、总包单位提供的地勘报告等案涉项目中经安徽某公司与某公司双方或更多方认可确认的证据予以核算。案涉项目中某公司施工区域内的土石方比例已经明确为7:3,安徽某公司与某公司均予以认可。三、本案的诉讼费亦不应由安徽某公司承担。本案是魏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安徽某公司与魏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魏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针对安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魏某向某公司支付道路维修、土石方平整损失1649800元;2.判令魏某向某公司支付罚款损失2407000元;3.判令魏某向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520000元(暂计算7600000*20%);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魏某承担本案鉴定费86500元。事实与理由:魏某承包案涉土石方分包工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造成某公司多项损失,包括未按合同约定和图纸施工导致需要整改或重做,但经某公司多次停止,魏某拒绝整改或重做,无奈之下只能另找第三方替魏某进行尾工施工(已完工),损失1649800元;因魏某违反约定施工,导致总包进行罚款并已将罚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因魏某始终没有按约定交工,并存在停工5日,某公司已和魏某终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魏某工程款的20%作为罚款。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魏某答辩称,双方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1款约定因某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不详、不及时或与实不符,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应由其承担。根据何某某本人通话时的陈述均可以证实,涉案项目在施工时并没有施工蓝图,魏某施工系按尹某、褚某及西北设计院赵工发送的简易图纸及指示进行的施工,某公司出示的蓝图形成时间为2023年11月24日,结合某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据上也是标注的6米的路,可以证实当时某公司对施工6米的路是认可的,故依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存在提供图纸不及时或与实不符的行为,应按合同约定造成的第三方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与魏某无关。故某公司主张的维修等费用、罚款损失均与魏某无关。同时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停工损失,但未向法庭出示任何停工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魏某的诉讼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安徽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风场建筑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分包中煤哈密一通道80万千瓦风电+20千瓦光伏多能互补项目及配套500kV汇集站工程EPC总承包项目1标段风场建筑工程劳务施工项目。2023年7月20日,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委托何某某为涉案项目副总经理,负责对该项目组织、签署合同、人员管理、结算审核等工作。2024年5月15日,安徽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场减少15台风机基础及道路的施工。
2023年8月1日,何某某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魏某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中煤哈密一通道80千瓦风电+20万千瓦光伏多功能互补项目;(二)工程地点:新疆哈密大南湖;(三)工程内容:主要是挖土石方,回填土石方,T88-T79,T1-T11,T27-T47,T48-T73,T12-T26,T158-T160,几位基础开挖,新建道路、场地平整等。(四)工程数量:此标段挖方总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回填土方一个基位10000元,换填土石方T88-T97一个基位5000元,现场平整一个基位8000元,道路维修简易路每公里33000元,开山降坡每公里70000元,机位开挖单价35元/石头,土方机位开挖单价10元/立方米,大山吊装平台35元/石头/平方米;二、工程期限:工程期限自2023年8月1日起……四、工程价款及结算:……(三)工程价款结算1、合同生效并开始施工后,甲乙双方每月底对接确认完成的工作量,甲方于7日内按完成数量总金额的85%支付工程款;2、土方工程结束后,乙方申报工程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后,30日内付审核结算款的95%;3、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在60日内向乙方付清全部余款……五、工程承包方式……3.乙方须按合同约定,在指定弃土点弃土,在指定取土场取土,非经甲方同意,土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外运;六、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因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地质勘察资料以及地下隐蔽设施(包括水、电、煤气管道等地下管网设施等)不详、不及时或与实际不符,除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付给乙方由此造成的误工或停工的实际损失;由此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应由甲方负责;5、工程完工后,甲方应组织专门人员在7-14日内进行验收……(二)乙方责任……4、文明施工、保证施工现场清洁整齐。施工期间必须服从市容市政管理,交工之前清理完与现场无关的任何剩余物品及其他垃圾等,承担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甲方由何某某、经办人褚某签字,乙方由魏某,经办人张某签字。
合同签订后,魏某进场施工。2024年1月7日,双方对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进行结算,签订《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载明:“魏某承包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的《中煤哈密一通道80万千瓦+20千瓦光伏多能互补项目1标段风机基础施工劳务合同》土石方开挖工作,已完成T1~T11、T27~T79、T88~T97、T158~T160共77个风机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209487m3,详见附件计算书,土石方开挖工程量经双方签字确认,无异议”该确认单落款处有尹某、褚某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有魏某签字确认。
2024年1月8日,双方对案涉项目土方队填筑(吊装平台)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完成普通平台56个,单价8000元,特殊平台/岩石,挖方量为24517.51m3,单价35元/m3,填方量为9057.86m3,单价11元/m3,合计价款1405749元,该确认单落款处有尹某、褚某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有魏某签字确认。
2024年1月8日,双方对案涉项目一标段风电机位(坑基)回填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回填、换填工程价款为695000元(原土回填项目460000元、换填-1.5项目75000元、换填±0项目160000元),拉土运费为31730元,合计726730元。该确认单落款处有尹某、褚某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有魏某签字确认。
2024年1月8日,双方对案涉项目零星使用土方队机械台班进行结算,确认8月25日至10月4日期间使用费用合计117700元。该确认单落款处有尹某、褚某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有魏某签字确认。
2024年1月9日,双方对案涉项目浇筑混凝土站车平台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14146.662m3,单价10元,合计金额151466.6元,该确认单落款处有尹某、褚某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有魏某签字确认。
2024年1月9日,双方对案涉工程风机机位开挖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220000元。该确认单尾部说明,魏某与某公司签订中煤哈密一通道80万千瓦风电+20千瓦光伏多能互补项目1标段土石方施工协议,T12-T26基础开挖工程量及总价款经双方协商签字确认,无异议。落款处有尹某、褚某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有魏某签字确认。
2024年1月9日,双方对中煤哈密一通道多能互补项目一标段土方新建道路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特殊路段8135.1米(911.6米+6997.5米+226米),单价70元/米,普通路段19495米(6861.3米+11434.2米+1199.5米),单价33元/米,设计宽度为6米,T55-T54河道安装管道,价款32000元,合计1244792元。该确认单尾部说明,魏某与某公司签订中煤哈密一通道80万千瓦风电+20千瓦光伏多能互补项目1标段土石方施工协议,1#、3#、4#修路工程量及总价款经双方协商确认,无异议。落款处有尹某、褚某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有魏某签字确认。
2024年1月9日,双方对中煤哈密一通道多能互补项目一标段T12~T26道路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完成道路工程长度8015.9米,单价16.5元,合计金额132262元。落款处有尹某、褚某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有魏某签字确认。
2024年3月24日,魏某与***对2023年12月19日至2024年3月24日期间的15个风机机位(基坑)回填工程量进行核算,工程价款为75000元,该确认单备注:15个风机基础-1.5m至0m回填,现吊装平台未移交,本次结算为过程结算。该确认单有褚某和魏某签字确认。
2024年3月24日,魏某与褚某对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完成的吊装平台工程量进行核算,普通平台5个,单价8000元,合计40000元,特殊平台石方开挖37382.1m3,单价35元/m3,合计1308373.5元,石方填方30420.031m3,单价11元/m3,合计334620.341元,换填16个,单价5000元,合计80000元,共计1762993.841元。该确认单备注:吊装平台未验收,本次为过程结算,最终以基础移交完成办理竣工结算为准。该确认单有褚某和魏某签字确认。魏某于2025年3月完成施工撤场。后双方因工程款产生争议,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某公司已支付魏某工程款760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
再查,魏某与某公司项目副经理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6月30日,7月29日,尹某通过微信向魏某发送项目相关施工资料,包括设计交底、图纸会审、坐标和标高等并表示可以开始施工。2023年9月13日,尹某向魏某发送微信信息说道,T63~T65之间的道路今天必须开始修,本周内修好,如果今日不安排修路,业主将委托二标段修,会上左总提出来的(甲方一把手),安排老王老韩抢一下,魏某回复好的。2023年9月25日,尹某朱某通过微信向魏某发送一份风电项目涵管安装费用清单,该清单显示涵管安装费用合计为32000元。
还查,魏某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与安徽某现场负责人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16日,朱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3号检修道路数据表》《4号检修道路数据表》;2023年9月4日,尹某、西北设计院***均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1号检修道路数据表》。
又查,2025年3月25日,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通知单》,主要载明:“关于风机基础回填标高高于散水及吊装平台剩余土石方平整、检修道路尾工未按时开展及下一步要求通知事宜,通知事由:根据2025年3月25日,总包单位下发的联系单(HMDNH-XBY-TJ-C02-212)由你班组施工的中煤哈密一通道80万千瓦风机电+20千瓦光伏多能互补项目1标段风机基础土方工程,工程收尾阶段。检修道路、风机基础回填标高高于散水及吊装平台剩余土方没有平整,多次要求你班组进场开展尾工尾项的施工,你方均未做任何回复,根据总包2025年3月25日下发的尾工未按时开展的通知,我项目部再次要求你单位于2025年3月28日前进场施工检修道路、吊装平台推弃土石方进行平整,以及根据图纸要求对风机基础回填标高进行调整完成。如若2025年3月28日你班组没有进场施工,我项目部将视为你自愿放弃施工,我项目部将委托总包施工,产生的所有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按照合同加倍处罚。”当日,褚某通过微信将上述工程通知单发送给魏某。
还查,2025年4月1日,某公司与哈密市翔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中煤哈密一通道80万千瓦风电+20千瓦光伏多能互补项目尾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风场道路维修简易道路尾工,将原施工班组维修道路(1#路、3#路、4#路)宽度从6米恢复至4.5米,涵管预埋、护坡尾工施工(甲方共材料),严格按照图纸、甲方监理要求施工。单项工程价款10509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税票);2、原施工班组基础回填坐标高于散水、散水周围土石方平整施工。吊装平台平整、周围剩余土石方平整,单项工程价款3955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税票);3、原施工班组维修简易路(1#路)没有严格按照图纸坐标施工,造成(1#路)超出红线外,道路重新施工。单项工程价款2034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税票);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5年4月6日至6月18日;合同总价款共计16498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票)。2025年12月16日,哈密市翔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649800元。某公司向哈密市翔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00000元。
因某公司对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不认可,故在本案审理中,经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何某某、魏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项下“中煤哈密一通道80万千瓦+20万千瓦光伏多能互补项目及配套500KV汇集站工程EPC总承包项目1标段:1.风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挖土石方、回填土石方、T88-T97、T1-T11、T27-T47、T48-T73、T74-T79、T158-T160、T12-T26机位基础开挖、新建道路、场地平整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新建道路(1#路、3#路、4#路)、场地平整等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26年1月26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新疆中远价鉴〔2025〕17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风机场地平整616000元;风机基坑回填:770000元,合计1386000元。2.选择性意见1(二选一):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内容存在争议,且项目已施工完毕,相关施工界限我机构依据资料无法明确做出判断,故依据现场勘验原始记录表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异议内容,将双方当事人意见分别列为并列选择项目,由当事人举证,法院裁决。汇总如下:
(1)风机±0.00以上土方开挖,申请方意见0元,申请方陈述机位±0.00以上的部分单价(土方)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场地平整一机位8000元,不应再计算土方费用;被申请方意见82710.25元(8271.03m3*10元/m3),被申请方陈述合同中场地平整一个机位8000元仅为平台场地平整(土方)不含其他部分,应当单独计算土方费用,按照被申请方的土方资料进行计算。
(2)风机±0.00以上石方开挖,申请方意见:630595.26元(18017.01m3*35元/m3),申请方陈述机位±0.00以上的部分单价(石方)包含在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量为申请方提供的图纸计算得出;被申请方意见:792095.88元(22631.31m3*35元/m3),被申请方陈述风机±0.00以上石方部分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量为被申请方提供的图纸计算得出。
(3)风机基坑换填,申请方意见:140000.00元,申请方陈述77个机位中,有28个属于换填项目,单价依据合同单价。被申请方意见:165000元,被申请方陈述92个风机基坑回填中,有33个属于换填工程,单价依据合同内单价。
(4)风机±0.00以下土方开挖,申请方意见:913842.16元(91384.22m3*10元/m3),T88-T97、T1-T11、T27-T47、T48-T73、T74-T79、T158-T160风机±0.00以下土石方,按照申请方异议书中土石方7:3比例及基础开挖图计算;被申请方意见:125819.65元(12581.97m3*10元/m3),T88-T97、T1-T11、T27-T47、T48-T73、T74-T79、T158-T160风机±0.00以下土方,按照被申请方意见依据钻孔柱状图及基础开挖图计算。
(5)风机±0.00以下石方开挖,申请方意见:1370763.24元(39164.66m3*35元/m3),T88-T97、T1-T11、T27-T47、T48-T73、T74-T79、T158-T160风机±0.00以下土石方,按照申请方异议书中土石方7:3比例及基础开挖图计算;被申请方意见4128842.02元(117966.91m3*35元/m3),T88-T97、T1-T11、T27-T47、T48-T73、T74-T79、T158-T160风机±0.00以下石方,按照被申请方意见依据钻孔柱状图及基础开挖图计算。
(6)T12-26风机±以下土方开挖,申请方意见:178021.2元(17802.12m3*10元/m3),T12-T26机位±0.00以下土方,按照申请方异议书中土石方7:3比例及基础开挖图计算;被申请方意见:112317.99元(11231.8m3*10元/m3)T12-T26机位±0.00以下土方,按照被申请方意见依据钻孔柱状图及基础开挖图计算。
(7)T12-26风机±0.00以下石方开挖,申请方意见:267031.8元(7629.48m3*35元/m3),T12-T26机位±0.00以下土石方,按照申请方异议书中土石方7:3比例及基础开挖图计算;被申请方意见:496993.02元(14199.8m3*35元/m3)T12-T26机位±0.00以下石方,按照被申请方意见依据钻孔柱状图及基础开挖图计算。
(8)T12-26风机±0.00以上土方开挖,申请方意见:0元,T12-T26机位±0.00以上部分单价(土方)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场地平整一个机位8000元,不应再计算土方费用;被申请方意见:6105.28元(610.53m3*10元/m3),被申请方陈述合同中场地平整一个机位8000元仅为平台场地平整(土方)不含其他部分,应当单独计算土方费用,按照被申请方的土方资料进行计算。
(9)T12-26风机±0.00以上石方开挖,申请方意见:25400.09元(725.72m3*35元/m3),T12-T26机位±0.00以上石方部分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量为申请方的图纸计算得出;被申请方意见:5281.45元(150.90m3*35元/m3),被申请方陈述机位±0.00以上的石方部分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量为被申请方的图纸计算得出。以上申请方意见合计3525653.75元,被申请方意见合计5915165.56元;
3.选择性意见2: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内容存在争议,且项目已施工完毕,相关施工界限我机构依据资料无法明确做出判断,故依据现场勘验原始记录表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异议内容,将双方当事人意见分别列为并列选择项目,由当事人举证,法院裁决。汇总如下:
(1)吊装平台挖方,工程量61031.77m3,单价35元/m3,合计价款2136111.78元,计算范围为吊装平台44#、45#、46#、49#、50#、52#、53#、63#、64#、65#、74#、76#、77#、78#、79#,工程量按照委托方转交的图纸和资料进行计算,资料中未显示土石比例,且我机构无法对土石比例进行溯源及判断,故按照被申请方的石方单价计入。
(2)吊装平台填方,工程量38550.88m3,单价4.38元/m3,合计价款168852.84元,合同中未约定吊装平台的填方单价,按定额组价计价。工程量按照委托方转交的图纸和资料进行计算。
(3)道路工程(特殊路段及基层),特殊路段,6米宽道路基层(定额组价)价款779897.73元。特殊路段道路工程量按照委托方转至的相关资料进行计算,单价按照合同内约定的单价计入(911.6+6997.5+226)*70元/米;普通道路基层采用定额计价方式进行计算已施工完成的6米宽道路基层费用。
(4)T12-26风机场地平整,120000元(15个*8000元/个),T12-26场地平整,因双方当事人对此项内容是否由被申请方施工存在争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判断,故单独计算列出,是否计入总造价,由双方当事人举证,法院裁决。
(5)T12-26风机场地回填,150000元(15个*10000元/个),T12-26场地回填,因双方当事人对此项内容是否由被申请方施工存在争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判断,故单独计算列出,是否计入总造价,由双方当事人举证,法院裁决。某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6500元。
2026年1月26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主要载明,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何某某、魏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项下“中煤哈密一通道80万千瓦+20万千瓦光伏多能互补项目及配套500KV汇集站工程EPC总承包项目1标段:1.风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挖土石方、回填土石方、T88-T97、T1-T11、T27-T47、T48-T73、T74-T79、T158-T160、T12-T26机位基础开挖、新建道路、场地平整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新建道路(1#路、3#路、4#路)、场地平整等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委托第二项,经与申请方沟通,现场已修复施工完毕,现状已不存在,故无法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现为不影响本案审理进程,经研究决定对此案作退案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对于案涉工程中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1.T12-26风机基础魏某仅完成开挖,其余回填、场地平整均未施工,双方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20000元;2.中煤哈密一通道1标段风电机位(基坑)回填工程,双方确认回填46个,换填31个,确认价款为695000元;3.吊装平台工程中,确认普通平台为61个,特殊平台为16个,普通平台按照8000元/个,特殊平台按照35元/m3计算价款。4.新建道路工程中,确认魏某完成新建道路19495米,普通道路单价按33元/米,特殊道路单价按70元/米计算价款。
又查,在本案审理中,魏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魏某提供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提供的《工程通知单》《中煤哈密一通道80万千瓦风电+20千瓦光伏多能互补项目尾工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某公司将从安徽某公司分包的中煤哈密一通道80万千瓦风电+20千瓦光伏多能互补项目及配套500kV汇集站工程EPC总承包项目1标段风场建筑工程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魏某施工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风场建筑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双方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将所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魏某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虽何某某与魏某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但魏某对案涉工程已进行实际施工,施工已完成且已进行交付,故魏某有权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工程施工完成后,2024年1月8日、9日,3月24日,魏某与某公司工作人员褚某、尹某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某公司该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认为案涉项目中何某某为现场负责人,尹某和褚某没有结算确认工程量的权利。本院认为,褚某、尹某系某公司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在施工中负责工程现场相关事宜以及与魏某对接沟通等工作,褚某系案涉工程技术总管,其签字确认工程量属于职务行为,代表某公司,其中除2024年3月24日的两张工程量确认单以外,其余工程量确认单均经某公司盖章确认,故该工程量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本案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三、某公司反诉主张的道路维修损失、土石方平整损失、罚款损失、停工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对于魏某主张T12-T26机位的开挖工程,魏某认可该工程仅完成了部分开挖,未进行回填、换填,因此经某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为220000元,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魏某主张的一标段T88-T97、T1-T11、T27-T47、T48-T73、T74-T79、T158-T160机位风机基坑回填工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77个机位中有46个回填,31个换填项目,鉴定意见中未对换填和回填价格进行区分,故双方均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核算,故鉴定意见书中对基坑回填工程价款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按照双方认可的695000元予以确认。另外,基坑回填工程中,魏某还主张31730元拉运费以及15个机位第二层回填工程价款75000元,对此某公司不予认可。魏某提供的2024年1月8日的确认单中明确载明拉土回填、为接地拉土拉运费为31730元,以此能够证实施工过程中确实产生拉运费且双方对拉运费进行了确认,故该拉运费31730元本院予以确认。魏某提供的3月24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T44、T45、T46、T158、T159、T60、T74、T75、T76、T77、T78、T79、T63、T64、T65等15个机位第二层换填工程价款为75000元,施工时间为2023年12月19日至2024年3月24日,与2024年1月8日确认的工程量不存在重复施工情况,故该部分工程款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项目一标段T88-T97、T1-T11、T27-T47、T48-T73、T74-T79、T158-T160机位风机基坑回填工程价款,本院确认为801730元。
3.对于吊装平台开挖工程,首先,对于吊装平台开挖工程,双方均认可其中有16个特殊平台和61个普通平台,普通平台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8000元/个核算,工程价款为488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特殊平台的挖方工程量双方有异议,魏某认为2023年及2024年合计完成的特殊平台挖方量为61899.61m3,某公司认为吊装平台石方开挖包含±0.00以上的基础石方开挖,应当扣减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0.00以上的基础石方开挖工程量22631.31m3,,吊装平台石方开挖是否包含±0.00以上的基础石方开挖,需要结合工程设计和施工情况而定,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魏某提供的简易图纸以及工程资料计算15个特殊吊装平台的工程量为61031.77m3,山东某亦未提供相应的图纸或其他工程资料证明吊装平台石方开挖包含±0.00以上的基础石方开挖,且根据魏某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亦能够证实双方对此分别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因此,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吊装平台开挖工程价款本院认定鉴定意见书确认的2136111.78元(61031.77m3*35元/m3)。对于吊装平台填方工程,某公司认为吊装平台没有填方工程,但某公司工程技术总管褚某陈述,图纸中有吊装平台填方工程,且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单中对填方工程量亦进行了确认,因此能够证明魏某实际完成了吊装平台填方工程,该部分工程应当计入工程价款。虽双方在合同中对填方工程单价没有明确约定,但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载明吊装平台填土工程单价为11元/m3,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中确认的工程量及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单中约定的单价计算确认吊装平台填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24059.68元(38550.88m3*11元/m3)。另外,对于魏某主张的16个换填工程价款80000元,对此某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本案证据,魏某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中仅载明16个换填,但并未对换填项目具体情况进行描述或说明,因缺乏相关施工资料,鉴定意见书中亦未进行核算,故魏某主张的换填工程价款8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吊装平台开挖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认定为3048171.46元(2136111.78元+488000元+424059.68元)。
4.对于新建道路工程,双方对新建道路普通路段工程量19495米和特殊路段工程量8135.1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特殊路段价款,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特殊路段单价为70元/米无异议,但前提是魏某需要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期修建路基6米的简易道路,施工期结束后路基要缩减至4.5米才能按照该单价计算,所以应当根据新疆定额清单计价方式计算4.5米隔壁料面层费用209764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魏某陈述,新建道路是依据西北设计院***、总包单位朱某向张某于2024年8、9月提供的《1号检修道路数据表》《3号检修道路数据表》《4号检修道路数据表》进行的施工,该图纸显示的路基宽度为6米,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70元/米计算。本院认为,施工图纸是施工方施工的重要依据,根据魏某施工的道路坐标图能够显示,新建道路路基宽度为6米,而某公司的图纸形成的时间是2023年11月24号,因此,某公司依据后形成的图纸要求魏某交付宽4.5米的道路,明显不合理。此外,工程结束后,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的道路宽度亦为6米,可见双方对魏某修建的新建道路宽为6米是认可的。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就先修建6米宽的道路后需要再缩减成4.5米宽的道路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新建道路特殊路段工程价款应认定为569457元(8135.1米*70元/米)。对于普通路段,某公司认为,该部分价款应按照鉴定机构定额组价的方式计算价款,因案涉合同中双方对普通道路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工程量确认中亦进行了确认,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以及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较为合理,故普通路段工程价款本院认定为643335元(19495米*33元/米)。对于魏某主张的河道安装涵管的工程款,魏某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T55-T54河道安装涵管合计为32000元,此外,张某与尹某2023年12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载明风电项目涵管安装费用合计为32000元,故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工程总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魏某主张的1#路增量部分价款132262元,根据魏某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认定,魏某对1#路K6+0.15.1至K14+031段进行了施工,施工长度为8015.9米,现魏某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16.5元/米核算该部分工程量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公司抗辩称,1#路修错,某公司进行了修复,故不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建道路工程价款本院认定为1377054元(569457元+643335元+32000元+132262元)。
5.对于浇筑混凝土零星工程和机械费用,该部分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某公司亦不认可,但根据魏某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对混凝土浇筑工程的工程量和机械使用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对混凝土浇筑位置、长度、宽度、高度以及具体工程方量、单价等,对机械使用时间、车辆、事由、数量、用时、价格等均进行了详细载明,能够客观反映零星工程施工的情况及价款,故浇筑混凝土零星工程价款151466.6元及机械使用费1177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
6.对于土石方开挖工程,魏某主张案涉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161451.22m3,其中土方开挖量为20853m3,石方开挖量为140598.22m3,土石方比例约为1:9。而某公司则认为,土石方开挖工程款量应认定为148565.89元,其中土方量为91384.22m3,石方量为39164.66m3,土石方比例约为7:3。首先,对于工程量,某公司认为±0.00以上的基础石方开挖包含在场地平整一个机位8000元的工程中,不应单独计算。魏某则认为,场地平整一个机位8000元仅为平台的场地平整(土方),不包含其他部分。魏某提供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明细表中亦未载明±0.00以上的基础石方开挖是按照一个机位8000元计算,均按照各个机位开挖方量进行了计算,故某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土石方开挖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明细以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161451.22m3。其次,对于土石方比例,因双方对土石方比例争议较大,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将该部分作为选择性意见,故本院根据某公司申请,请鉴定人员到庭进行了说明,鉴定人员陈述,因当事人提交的地勘报告中未明确列明土石方比例,而钻孔柱状图中对各个机位的图示情况均已列明,所以鉴定机构依据钻孔柱状图中相关土质的描述认定土石方比例应为1:9。本院结合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日志载明的内容、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陈述以及双方的主张综合考虑,认为土石方比例按照魏某在庭审中主张的土石方比例约4:6认定更为合理。案涉土石方开挖工程土方开挖工程价款为645804.9元(161451.22m3*40%*10元/m3),石方开挖工程量为3390475.62元(161451.22m3*60%*35元/m3),综上,案涉土石方开挖工程价款本院认定为4036280.52元。
综上所述,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本院认定为9752402.58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760000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152402.58元。
关于魏某主张的利息,本案中,魏某已完成工程施工,对于工程交付、验收、投入使用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且对于工程款付款时间亦没有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魏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25年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魏某主张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某公司未向魏某支付剩余工程款,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申请费系支出合理的费用,故保全申请费应当由某公司承担。
对于鉴定费86500元,案涉工程双方确认了工程量,但未进行最终结算,该费用系因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存在争议所产生,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公司、何某某、安徽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某公司认可何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何某某与魏某签订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代表的是某公司,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何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安徽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与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公司主张的道路维修、土石方平整损失、罚款损失是否应当由魏某承担的问题。
1.关于道路维修损失,某公司主张魏某未按照道路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未将道路缩减至4.5米,对此本院在工程量认定时已经加以说明。根据魏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施工日志及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认定魏某根据某公司以及设计院提供的道路图纸修建6米宽的简易道路符合图纸及施工要求,且双方对此已经进行工程量确认,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根据后形成的图纸,要求其将已经修建的6米路缩减至4.5米,属于新增工程,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由某公司自行承担。某公司主张魏某修建1#简易道路时没有按照图纸坐标施工,造成1#道路超出红线外,导致道路重新进行施工,据此申请对工程施工质量及修复价格申请进行鉴定,因该道路已经重新进行了施工,故鉴定机构对该部分道路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未能作出鉴定结论,但根据安徽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奖惩通知单、某公司向魏某出具的工程通知单、褚某与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某公司与哈密市翔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中煤哈密一通道80万千瓦风电+20千瓦光伏多能互补项目尾工施工合同》内容能够认定,魏某在1#路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道路超出红线外施工的情况,故该部分返修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魏某承担。故某公司主张的道路维修损失中,关于道路超红线返修部分损失203400元应当由魏某承担。
2.关于土石方平整损失,某公司主张魏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场地进行平整,导致风机基础回填标高高于散水,为此要求魏某进行返工整改未果,因此找第三方返工进行土石方平整,造成损失395500元。对此魏某不予认可,但根据安徽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奖惩通知单、某公司向魏某出具的工程通知单、褚某与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某公司与哈密市翔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中煤哈密一通道80万千瓦风电+20千瓦光伏多能互补项目尾工施工合同》内容能够认定魏某施工的吊装平台工程、基础回填工程存在风机基础回填标高高于散水及吊装平台剩余土石方未进行平整的问题,该部分返修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魏某承担。故某公司主张的土石方平整损失395500元应当由魏某承担。
3.关于罚款损失,本案中,某公司依据安徽某公司出具的惩罚通知单主张因魏某施工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被安徽某公司考核,造成罚款损失2407000元。经查实,安徽某公司亦认可对某公司考核的罚款仅在进度款中进行了扣减,安徽某公司与某公司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某公司主张的罚款并未实际产生,故对于某公司主张的罚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停工损失,首先,案涉《土石方开挖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导致的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双方合同约定的关于停工违约的条款将失去法律约束力,某公司不能以此主张违约金。其次,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主张因停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某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支付工程款2152402.58元及利息(自2025年2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道路维修损失203400元、土石方平整损失395500元,合计598900元;
五、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3250元;
六、驳回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6.89元,由魏某负担13150.59元,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45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21.55元,由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892.18元,魏某负担2829.37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交纳诉讼费账户信息,开户名称: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哈密分行营业部,行号:103884028583,账号:302858010********[交款请备注案号(2025)新2201民初1516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