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110民初6834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身份证号:91340000********。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石家庄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石家庄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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