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航慧劳务有限公司等与云南鸿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5民初2640号 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文某,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1-3)。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200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某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9133.15元(当庭明确: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9133.1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8139.27元,并由被告继续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1%承担自2025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为“华润电力宜某60MW复合光伏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中标单位。项目中标后某乙公司将上述中标项目交由被告某甲公司施工。2023年9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光伏场区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宜某60MW复合光伏项目,施工范围为该项目西边村2-6、4-4、2-5三个方阵光伏支架及组建安装以及项目24个方阵光伏场弱电安装。合同价款为:支架及光伏组建安装单价750元/组;弱电安装按31600元/MW计算,并约定包含在施工范围内的弱电接地部分单价按20元/M计算。施工过程中主材料均由被告某甲公司供应,原告上述固定合同价款仅包括人工、小型机具及小辅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3年9月25日进场组织施工,虽合同工期约定为自2023年9月23日开工至2023年11月30日完工,但因建设方项目用地林木采伐许可于2024年9月30日才获公示通过能够满足部分项目施工条件;项目用地征地补偿问题导致村民围堵项目运输道路材料无法按时运至施工地点;由被告供应的槽盒桥架等施工必须的材料迟迟无法到位等诸多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期间,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仅为60MW光伏设备的装机容量,原告完成马街光伏项目西边村、洋喜村共计20个方阵的施工后光伏设备装机容量便已超过62MW,被告某甲公司依据约定自行实施了兴隆村剩余方阵的施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后依约自行承担费用对有缺陷的问题整改,案涉项目于2024年10月10日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率达100%,完工项目交付后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于2024年12月27日以《云南电网新建电源并网验收意见表》确认通过验收并网。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工作人员于2025年1月21日向原告发送结算单确认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所实施的工程量为:2-6、4-4、2-5方阵光伏支架安装数量共计459个、单价750元/个,共344250元;24个方阵光伏场弱电安装62.71972MW、单价31600元/MW,共1981943.15元;但遗漏马街光伏项目中兴隆村弱电安装部分原告实施的光伏场区内接地安装敷设部分的4327米、单价20元/M,共86540元。且要求扣除合同没有约定的材料损耗款项等费用。因除光伏支架安装部分工程量以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633600元外,双方未能对其余部分结算达成一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算工程款项。综上,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并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漏算原告已完成的接地敷设部分并将本不属于原告承担的材料损耗等部分扣减在原告工程款当中,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答辩人就案涉项目不存在欠付款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并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更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3.本案是原告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纠纷,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详见书面答辩状。要点:1.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2.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并要求其承担损失。4.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5.答辩人已超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应返还。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633600元,而经核算,被答辩人应得工程款为2308331元,扣除被答辩人应承担的整改费用、材料损失费用等共计1051160元后,答辩人实际超付376429元,该部分款项被答辩人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于2023年1月4日确定为“某宜某60MW复合光伏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中标单位,系总承包人。项目中标后,被告某乙公司将上述中标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系分包单位。双方于2023年5月4日签订《某宜某60MW复合光伏项目光伏场区劳务分包工程》,对工程范围、工期、分包合同价款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3年9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将前述劳务分包工程中的部分施工范围再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光伏场区安装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施工范围、方式及工期、合同价款、工程结算与支付、双方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2-6、4-4、2-5方阵光伏支架安装及部分弱电安装施工。被告某甲公司实施兴隆村部分方阵的弱电安装施工及按发包人华润新能源(宜良)有限公司要求进行整改修复。双方因弱电安装工程量、工程质量、返工费用及材料损失、超领螺栓等原因产生争议而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2024年10月18日—26日,昆明供电局电力调度控制中心组织并网验收时发现问题45项,其中一级问题23项,二级问题22项。2024年12月27日,华润新能源(宜良)有限公司承诺二级问题遗留问题按期整改的情况下通过了并网验收。2024年12月31日,案涉项目全容量并网。目前案涉工程没有经过发包人、总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竣工验收结算。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被告劳务公司)也未竣工验收及结算。分包人与再分包人原告也尚未竣工验收及结算。原告依据被告某乙公司网站验收合格率100%信息、通过并网验收及全容量并网的事实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25年1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宜某光伏项目结算单》,其上记载原告结算项及扣除项,并备注整改未完成,未扣后期整改费用。2025年3月4日,发包人华润新能源(宜良)有限公司仍向被告某乙公司下发整改联系单,仍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2025年5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向原告发送《宜某光伏项目结算单》,其上记载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33600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308331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整改费用、材料损失费用等共计1051160元,被告某甲公司实际超付376429元。原告对被告的结算不认可。原告起诉,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因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部分支架安装及弱电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光伏场区安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未竣工验收结算,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或者两被告之间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原告提交并网验收意见及并网事实不足以推定为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竣工验收意见,且原告提交的并网验收意见表及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联系单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及直至2025年3月4日仍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发包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过整改修复、工程质量经整改修复合格及诉状中被告不认可的其余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修复后经验收合格再另案主张。被告劳务公司抗辩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建设公司抗辩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劳务公司要求返还超付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92元,减半收取5796元,由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联系审理法官,由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若本判决生效,案件受理费11592元,减半收取5796元,由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96元,不予退还。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