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3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诚投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县开发区管委会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B区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电建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诚投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诚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4民初76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能电建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4民初7652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徽诚投公司仅提供材料,并未进行施工,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PCC2-HHW-L-DYG0-0119-2024-039),根据《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一,安徽诚投公司向中能电建二公司提供配电柜、变压器。根据中能电建二公司与安徽东明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雪枫家园D地块10KV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八,中能电建二公司已将配电柜、变压器的安装分包给安徽东明电气有限公司。中能电建二公司与安徽诚投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PCC2-HW-DDYGC-0119-2024-040),约定安徽诚投公司供应材料,且合同附件清单中配电箱等安装系供货的随附义务,合同本质仍为买卖合同。同时根据中能电建二公司与安徽东明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雪枫家园D地块10KV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八,中能电建二公司已将管线铺设、防火堵洞劳务工程分包给安徽东明电气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不应当专属管辖。二、合同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为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中双方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争议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诚投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系安徽诚投公司以中能电建二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称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雪枫家园D地块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中能电建二公司建设,中能电建二公司将其中的干式变压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安徽诚投公司施工,中能电建二公司又购买安徽诚投公司电缆,双方约定款项支付进度,但经多次催要,中能电建二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安徽诚投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中能电建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安徽诚投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设备采购合同》显示,甲方中能电建二公司向乙方安徽诚投公司购置干式变压器等设备,乙方根据合同要求应完成设备的设计、制造、厂内试拼装、性能试验、包装及交货,设备的基础构建由乙方提供图纸并负责安装;合同还约定了款项支付进度、质量保证条款等。《采购合同》中显示中能电建二公司采购电力电缆、配电箱等材料,还包括了高压设备自流平封堵、防火堵洞等工程施工事项。结合安徽诚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双方并非单纯采购材料,而是涉及相关工程的施工内容,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引起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能电建二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泗县,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因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及强制性,故本案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能电建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中能电建二公司上诉提出的安徽诚投公司是否进行施工,以及中能电建二公司是否将配电柜、变压器的安装分包给安徽东明电气有限公司的问题,应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
综上,中能电建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