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信义社区信义大道(平昌县江口第六小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州市达川区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川192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继续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二次供水设备,同时向上诉人交付设备材质检测报告及卫生部门的卫生检验合格报告;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完成了交付义务无证据支持,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提供无负压供水设备系统、304不锈钢生活水箱各一套,304不锈钢必须是食品级的,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304不锈钢所使用的材质是“食品级”的304不锈钢材质检测报告。2.一审法院采用推定方式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二次供水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错误的。二次供水的使用方是学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涉设备至今无法完全使用,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质量整改验收合格认为其使用的材质就当然合格是错误的。304不锈钢供水设备已到处锈迹斑斑。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认定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全部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及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书,同时也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二、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即使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也应该主动委托鉴定。
被上诉人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有购销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执,承诺函、付款承诺书、工程验收申请表、工程整改回执确认表、专业分包进度申请表、产品质量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提出水箱质量问题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上诉人安装的水箱材质是正规厂家出品的304板材,上诉人的承诺函中载明二次供水设备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2018年9月上诉人发现水箱出现质量问题,经被上诉人整改维修,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工程整改回执确认表》,备注中载明已整改,产品质量合格证、供水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质量延保承诺书、检验报告已交付。2019年1月9日上诉人在《专业分包进度申请表》中备注综合楼地下室二次供水设备系统安装施工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三、检测报告的问题,没有行业强制条款,上诉人只是提供的参考意见,304不锈钢水箱是否应当要求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检验不是合同约定的条款,也不是国家或行业产品标准;四、一审法院没有鉴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当时要求我们进行鉴定,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没有或放弃申请鉴定。
被上诉人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供水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欠款130450元(按货款总金额的8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余款违约金53100元(按货款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2日,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二次供水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给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无负压供水设备系统一套,单价122000元、304不锈钢生活水箱系统一套55000元,本合同价格包含:设备材料费用、设备制作、设备运输、设备安装、设备的调试、人员的安全及风险、税费等。合计金额(大写)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00元)”。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付款方式:(1)、第一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时,甲方需支付合同订金,甲方应在叁日内支付设备款总价10%,大写:壹万柒仟柒佰元整(¥17700.00)给乙方作为订金,乙方开始生产;(2)、第二期:乙方生产完毕后,设备发货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由乙方安排调试人员到甲方现场进行调试,设备与当地供水站管网连接正常并正常通水后设备调试运行,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柒日内支付设备款总价85%,大写:壹拾伍万肆佰伍拾元整(¥150450.00元)给乙方,甲方并承诺2017年10月之前付清设备尾款(除质保金外)。(3)、第三期:预留总造价的5%大写:捌仟捌佰伍拾元整(¥88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贰年,甲方应在两年内分两次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每次退还质保的50%。(4)、甲方以本合同账号或者乙方指定银行账号转账或现金方式付款,由乙方开具收款收据,并**确认,在第二期付款乙方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付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到期货款,乙方有权按货款总额的5‰/天收取逾期违约金(迟延期限为一个月以内);超过1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安装了合同约定的两套设备。之后,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二次供水设备安装合同,现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目前我公司未结清余款,但学校师生已入住请贵司保证我方设备正常运营,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于2018年4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数额结清设备款项”。同时,2018年8月21日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慎重承诺所欠贵公司二次供水设备货款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共计19770元。后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剩余设备款未果,于2019年7月22日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1、2018年8月21日,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使用二次供水设备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于2018年9月告知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后经原告维修整改,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了《工程整改回执确认表》,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确认表建设单位栏中注明:“经检查查验,供水系统调试完毕,质量问题已整改,产品合格证、供水合格证、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质量延保承诺书、检验报告已交付”。质保期延至从2019年1月8日起算至2021年1月7日。2019年1月9日,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专业分包进度申请表2019年01月进度申请表》中备注“综合楼地下室—二次供水设备系统(无负压供水设备1套、304不锈钢生活水箱1套)安装施工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次供水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及交付义务,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欠款130450元(按货款总金额的8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货款总金额的30%,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于2019年1月9日整改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給付下欠设备款(不含质保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设备存在安全问题且要求对该设备进行鉴定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二次供水设备经双方验收已投入使用,后经被告整改,原、被告对该工程整改结果进行了确认,原告确认验收合格,并同意付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二次供水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被告在使用该设备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因双方约定了质保期,并预留了质保金,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30450元及违约金53100元,合计183550元。
二审中,上诉人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二次供水照片6张和二次供水光碟1张,主要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二次供水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二次供水技术规程》、《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各一份,主要证明验收有严格程序,要提供检测、施工、调试材料,卫生部门必须参加验收。
被上诉人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照片和视频只是局部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主张的是违约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是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范畴,应另行主张。2.对《二次供水技术规程》、《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合同验收规程、没有采用这个规程,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照片和视频系案涉工程的局部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仅凭照片和视频不能证明案涉二次供水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二次供水技术规程》、《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系相关部门作出的,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因本案案涉供水系统系学校使用,且系专业领域,为查明案件有关专业知识,二审中,本院依法到巴中市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部门工作人员陈述,《二次供水技术规程》仅有部分条款是必须执行的,其余是推荐执行。卫生部门不主动参与对二次供水的验收,只负责日常水质监督。
上诉人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执行《二次供水技术规程》不代表卫生部门是正确的,更不代表该规定不应当执行。
被上诉人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充分证明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暂无国家强制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对验收无特别约定,双方签订的验收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调查笔录的内容是对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二次供水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二次供水设备是否验收合格;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案涉二次供水设备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二次供水设备购销合同》第二条规定:货物交付、验收及风险承担2.3甲方参照相关标准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设备系统进行验收,非乙方原因甲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对设备进行验收,则视为该设备系统验收合格,双方未对二次供水设备的安装、验收进行其他约定。《二次供水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安装了两套设备。上诉人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二次供水设备安装合同,现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目前我公司未结清余款,但学校师生已入住请贵司保证我方设备正常运营,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于2018年4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数额结清设备款项”。2018年8月21日上诉人在使用二次供水设备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于2018年9月告知被上诉人,后经被上诉人维修整改,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了《工程整改回执确认表》,上诉人在确认表建设单位栏中注明:“经检查查验,供水系统调试完毕,质量问题已整改,产品合格证、供水合格证、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质量延保承诺书、检验报告已交付”。2019年1月9日上诉人在《专业分包进度申请表2019年01月进度申请表》中备注“综合楼地下室—二次供水设备系统(无负压供水设备1套、304不锈钢生活水箱1套)安装施工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案涉二次供水设备交付上诉人使用,出现问题后经被上诉人整改,上诉人在2019年1月9日的《专业分包进度申请表2019年01月进度申请表》中备注经验收合格。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案涉二次供水设备交付使用后,经上诉人验收合格。
上诉人认为案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二次供水技术规程》、《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规定。经查,《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前言中明确标明部分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该规程关于验收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条文。因此,上诉人以《二次供水技术规程》规定的验收标准认为被上诉人未验收合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二次供水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上诉人即投入使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验收需要卫生主管部门参与的合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二次供水设备的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二次供水设备未经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二审代理词中陈述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提出“即使法院认定违约,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减至5000至10000元。”,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减。
经查,双方所签《二次供水设备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超过1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案涉二次供水设备经整改后,上诉人于2019年1月9日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上诉人应于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85%的货款,但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本案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30450元,应付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上诉人未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应当是欠付130450元货款六个多月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调减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设备交付验收使用时间、未付款项的金额等情况,酌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万元。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而是在一审庭审答辩中要求鉴定,庭审后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情形下未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理由不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二审中要求调减违约金,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被上诉人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3045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1504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上诉人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垚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