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3民初2206号
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信义社区信义大道(平昌县江口第六小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供水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欠款130450元(按货款总金额的8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余款违约金53100元(按货款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次供水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无负压供水设备系统、304不锈钢生活水箱系统各一套,总价款(包干价)17700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应。截止2018年4月30日至今,被告尚欠部分原告工程款。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明确所欠余款于2018年4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数额结清设备款项。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约定的服务,且存在安全问题。3、请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4、要求对质量和材料作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二次供水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给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无负压供水设备系统一套,单价122000元、304不锈钢生活水箱系统一套55000元,本合同价格包含:设备材料费用、设备制作、设备运输、设备安装、设备的调试、人员的安全及风险、税费等。合计金额(大写)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00元)”。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付款方式:(1)、第一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时,甲方需支付合同订金,甲方应在叁日内支付设备款总价10%,大写:壹万柒仟柒佰元整,(¥17700.00)元给乙方作为订金,乙方开始生产;(2)、第二期:乙方生产完毕后,设备发货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由乙方安排调试人员到甲方现场进行调试,设备与当地供水站管网连接正常并正常通水后设备调试运行,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柒日内支付设备款总价85%,大写:壹拾伍万肆佰伍拾元整(¥150450.00元)给乙方,甲方并承诺2017年10月之前付清设备尾款(除质保金外)。(3)、第三期:预留总造价的5%大写:捌仟捌佰伍拾元整,(¥88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期为贰年,甲方应在两年内分两次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每次退还质保的50%。(4)、甲方以本合同账号或者乙方指定银行账号转账或现金方式付款,由乙方开具收款收据,并**确认,在第二期付款乙方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付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到期货款,乙方有权按货款总额的5‰/天收取逾期违约金(迟延期限为一个月以内);超过1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安装了合同约定的两套设备。之后,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二次供水设备安装合同,现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目前我公司未结清余款,但学校师生已入住请贵司保证我方设备正常运营,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于2018年4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数额结清设备款项”。同时,2018年8月21日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慎重承诺所欠贵公司二次供水设备货款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共计19770元。后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剩余设备款未果,于2019年7月22日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1、2018年8月21日,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使用二次供水设备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于2018年9月告知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后经原告维修整改,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了《工程整改回执确认表》,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确认表建设单位栏中注明:“经检查查验,供水系统调试完毕,质量问题已整改,产品合格证、供水合格证、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质量延保承诺书、检验报告已交付”。质保期延至从2019年1月8日起算至2021年1月7日。2019年1月9日,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专业分包进度申请表2019年01月进度申请表》中备注“综合楼地下室—二次供水设备系统(无负压供水设备1套、304不锈钢生活水箱1套)安装施工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二次供水设备购销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承诺函、付款承诺书、工程整改回执确认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次供水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及交付义务,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欠款130450元(按货款总金额的8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货款总金额的30%,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于2019年1月9日整改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給付下欠设备款(不含质保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设备存在安全问题且要求对该设备进行鉴定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案涉二次供水设备经双方验收已投入使用,后经被告整改,原、被告对该工程整改结果进行了确认,原告确认验收合格,并同意付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二次供水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被告在使用该设备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因双方约定了质保期,并预留了质保金,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四川润物供水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30450元及违约金53100元,合计18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被告平昌县绵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 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