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4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民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64、66号西502房。
法定代表人:熊汝炊,任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全,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静,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民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6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民安公司支付***2017年8月19日、8月20日、8月26日、8月27日共4天周六日加班工资2782元;2.判令民安公司支付***2017年9月2日、9月3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23日、9月24日共8天周六日加班工资6095元;3.判令民安公司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55元;4.判令民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00元;5.判令民安公司支付***8月份未按时发放工资加付赔偿金6260元;6.民安公司向***支付其应缴交社保而没有缴交部分金额4404元;7.本案诉讼费由民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民安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错误采信民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虚假陈述。***提供的均是民安公司发的工资记录及工资凭据,民安公司却说***一审提供的证据1、2没有关联性。三、民安公司未提供通话记录证明其以电话形式通知***回去上班,一审庭审记录有记载***没接到电话通知。四、民安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点规定,民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五、民安公司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于2017年10月30日收到民安公司发放的工资才知晓工资计算方式及金额,故应以该日收到的工资为准。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民安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双方确认***在民安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9月29日,之后,***未再向民安公司提供劳动,民安公司也未再向***支付对应的劳动报酬,即双方劳动关系从该日后已经在事实上解除。***虽然主张之后是休假期间,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民安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民安公司也不确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认为发放工资之日才算离职之日的主张,虽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工资,但并不能以此反推没有结清工资就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况且本案是***因民安公司未发放8月份工资而没有再回去上班,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主动解除且应在当日结清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实际离职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并以***在2018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关于加班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的处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虽然在二审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审法院关于其离职之日以及仲裁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错误。但是,该解释是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针对的是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即其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为60日。而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规定,不论是仲裁时效的期间(从60日到1年),还是起算点,都与之前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处理本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付赔偿金和支付社保金额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且与其他诉讼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总之,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笑芬
书记员 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