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B座写字楼三层301、302、303及四层整层。
负责人:赵荣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肖梅,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袁某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坤铭,男,200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男,200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2,男,2011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袁某某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门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076998276U。
法定代表人:路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村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8BR68B。
法定代表人:于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庆,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坤铭、袁某1、袁某2、***、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文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05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异议金额:489021.2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赔偿主体。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鲁CM××**号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本案中,涉案车辆既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应当将交强险公司列为被告,首先由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80000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明显不当。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临淄区人民政府临政字(2021)120号文件,已查明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袁某某在事故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其余因素为间接原因。该证据既被法院采信,其中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划分也应当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尤其在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各方过错比例的情况下,该证据即为责任划分的唯一证据。因此,被侵权人袁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而一审法院酌定袁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严重违背了现有证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05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袁坤铭、袁某1、袁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文庆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元、丧葬费42468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218328元,赡养费19493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0元,合计1285489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18万元内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将位于临淄区××镇××路北首东侧院落内的钢结构厂房出售给被告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刘宪成、户金昌、袁某某与被告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以15.6万元的价格购得该钢结构厂房,并自行组织拆除,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2021年7月19日在拆除钢结构厂房时袁某某在工字型钢梁上指挥吊车起吊,被告张文庆操作鲁CM××**吊车起吊捆扎的C型钢檩条时,檩条发生扭转,袁某某被转动的檩条撞击,因其未系挂安全带,导致撞击后发生坠落受伤,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临淄区人民政府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调查组责任认定被告张文庆鲁CM××**司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袁某某死亡造成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5497.41元,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丧葬费21863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672.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20000元,被告有异议,要求法庭酌情处理。另查,死者袁某某与刘宪成、户金昌在拆除钢结构厂房中系合伙关系,2021年8月14日,袁某某妻子**与合伙人刘宪成、户金昌达成内部和解协议,刘宪成、户金昌一次性赔偿**40万元,约定该协议系内部赔偿协议与事故责任赔偿无关。被告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鲁CM××**中联牌ZLJ5420JQZ50H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被告张文庆与被告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雇主为被告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鲁CM××**吊车于2021年1月5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工程机械综合险并签订电子保单,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袁某某死亡事故责任划分问题,2021年8月13日临淄区人民政府临政字【2021】120号临淄区××镇××路北首院落钢结构厂拆除“7.19”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第四项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中认定被告张文庆鲁CM××**吊车司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死者作为现场吊装的指挥者,因其未系安全带,导致被撞击后发生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应认定其本身对其死亡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文庆系鲁CM××**的吊车司机,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文庆雇主的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死者袁某某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数额的70%为宜,其余损失应由死者自行承担。被告张文庆作为被告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雇佣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按照被告张文庆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可行使追偿权。被告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将钢结构厂房出售给袁某某、刘宪成、户金昌并由其三人自行拆除,现场管理职能应由死者袁某某、刘宪成、户金昌行使。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庆适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M××**吊车于2021年1月5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工程机械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按照保单第十三条第十九项、第二十项之约定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中对被告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优先予以支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称涉案事故的性质为安全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张文庆违规进行吊装作业属于保单特别约定中免赔情形,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保险条款十三条保险人免责情形:1.地震、海啸;2.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动、暴动;3.核反应、核辐射、核爆炸及其他放射性污染;4.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5.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再此限;6.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保险标的承租方或保险标的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反保险标的设备的操作规程行为或违反施工作业的安全规程行为。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被告张文庆并未有重大过失违反保险标的设备操作规程行为,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文庆违反施工作业安全规程,保单中特别约定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约定相对宽范且不明确,应按不利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解释予以理解其含义,上述条款不能确定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保单中约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不赔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刘宪成、户金昌达成的《事故和解协议》刘宪成、户金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系合伙人之间内部补偿性质的赔偿,被告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死者袁某某抢救过程中支出医疗费5497.41元、造成损失丧葬费为(43726元/12×6)21863元、死亡赔偿金为(43726元×20年)87452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核对确认为(27291×7+27291×231/365÷2)19967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2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死者袁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497.41元+21863元+874520元+199672.9元+20000元+1000元)1122553.31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承担(1122553.31.41×70%)78578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坤铭、袁某1、袁某2、***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497.4元×70%)3848.18元、丧葬费(43726元/12×6×70%)15304.1元、死亡赔偿金(43726元×20年×70%)612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7+(27291×231/365)÷2】×70%=139771元、交通费(1000×70%)700元,以上共计771787.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中予以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坤铭、袁某1、袁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70%)14000元;三、驳回原告**、袁坤铭、袁某1、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原告**、袁坤铭、袁某1、袁某2、***负担2455.5元、被告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572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针对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袁坤铭、袁某1、袁某2、***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认定: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立法本意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社会保障性。特种机动车的运行风险较普通车辆更大,不仅包括道路通行风险,还包括作业风险。根据交强险救济受害人的原则,应当认定特种机动车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因被上诉人**、袁坤铭、袁某1、袁某2、***并未起诉涉案鲁CM××**车辆交强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本案应扣除交强险承担的死亡赔偿限额180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中的160000元)和医疗费用5497.41元后,由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1122553.31-180000-5497.41)×70%=655939.13元。被上诉人**、袁坤铭、袁某1、袁某2、***可另行向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袁坤铭、袁某1、袁某2、***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二、上诉人主张袁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但根据临淄区人民政府临政字【2021】120号临淄区××镇××路北首院落钢结构厂拆除“7.19”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第四项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中认定:鲁CM××**吊车司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死者作为现场吊装的指挥者,因其未系安全带,导致被撞击后发生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应认定其本身对其死亡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按照事故主次责任,认定由死者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袁坤铭、袁某1、袁某2、***各项损失655939.13元;
三、驳回上诉人**、袁坤铭、袁某1、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被上诉人**、袁坤铭、袁某1、袁某2、***负担4010元,被上诉人淄博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5440元,由被上诉人**、袁坤铭、袁某1、袁某2、***负担3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翟雪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