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甘1023民初1455号
原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陕西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陕西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原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移送至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载明华池县城集中供热工程一标段3×46MW锅炉安装工程地址为华池县老城区(柔远镇)芋子沟,合同履行地属于华池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华池县人民法院与渭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向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由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