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民终5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长武)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集团西北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XX集团西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34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首先,张X一审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的法律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且张X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又根据本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依法受理。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既未开庭审理,也未有裁定的事实和理由,直接驳回张X的起诉,程序违法。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即使张X的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那也属于侵权民事纠纷,一审法院也应当依法变更案由继续审理。张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1.判令A公司赔偿张X因扣押档案导致张X未能领取退休金的损失777071.05元;2.判令A公司赔偿张X退休后医保金账户应进账金额19250元(暂计275元/月×70个月);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审理中,经释明,张X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该,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A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张X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A公司赔偿因扣押档案导致张X未能领取退休金的损失”,而不是“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张X也不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明,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裁定中有事实和理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三、本案不属于侵权民事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四、A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张X的一审诉讼请求与A公司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按照国办发[2000]7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A公司及其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但张X早在1998年已被其单位开除。张X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与A公司无关。按照市政发[1999]138号,《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西安市自2000年1月1日起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但张X早在1998年已被开除单位,此后A公司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与张X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张X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其在1997年出国至退休之间20年,一直未在国内参保并缴纳社保,致使张X累计缴费不满15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赔偿因扣押档案导致张X未能领取退休金的损失777071.05元;2.A公司赔偿张X退休后医保金账户应进账金额19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张X主张A公司赔偿因扣押档案导致原告未能领取退休金的损失777071.05元及赔偿原告退休后医保金账户应进账金额1925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X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张X陈述称其1980年入职A公司,1998年离职,A公司系1993年开立社保账户,但其故意未给张X开立社保账户,导致张X无法领取相关社保,造成损失,A公司应予赔偿。A公司则称,张X入职时,按照当时的政策,其单位的性质不存在参与社保的情形,从2000年1月1日A公司根据国务院文件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交给地方,单位才从2000年10月1日起为当时的在职员工建立职工基本养老账户,按照当时的政策,2000年10月1日之前的工龄从建立账户开始计入缴费年限且不需要补缴,但因为在参与社保之前,电力系统内部有一个社保政策并且如果补缴就可以提高职工的待遇,单位为了提高职工待遇就为当时在职的员工从1993年开始补缴,所以才会显示A公司1993年开始就有社保,其开设社保账户时张X已经与A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为其办理社保的问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张X称其于1998年递交离职报告主动离职,但因当时单位不批准离职,所以没与单位办理正式的离职手续,其于离职当年就入职了实为工程上海有限公司。A公司则称,其于1998年4月15日给予了张X开除公职的决定。
二审中,张X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会计证,证明张X于1981年起在A公司工作;证据1-2、A公司的企业公示报告,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证据2、工作手续办理通知书,证明张X自2015年起提出档案转移,至今未转出,致使张X至今无法领取退休金;证据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张X履行了仲裁前置的程序;证据4、陕西省人社厅工作人员与张X的对话录音,证明A公司未给张X缴纳社保,致使张X无法领取退休金,人社部门开具证明需要法院调查令。A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当时集体档案只能公对公的转出,需要其他单位正式的调档函由专门的部门进行转交,张X离职时并未提交调档手续,不存在A公司故意扣押的情况,证据3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4录音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通话相对方的人员身份,且对方的人员答复内容也不认可。
2024年3月22日,张X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24日),要求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如下“将本案指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即: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扣押档案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退休金的损失800000元(实际损失以社保中心核算为准)。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保金账户应进账金额100000元(实际损失以社保中心核算为准)。”该申请书明确,其系要求“将起诉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同日,张X还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22日),要求:1.法院依职权调查A公司首次在陕西社保中心设立社保账户的时间;2.法院依职权调查经社保中心核算的张X退休金和医保金的总额,依法作为A公司赔偿的依据。
张X明确其认为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张X认为其起诉符合前述第(四)、(五)、(六)项的规定。本案中,张X要求A公司赔偿其退休金、医保金损失,而非要求A公司返还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等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X称其1998年自动离职并于当年就入职了新的用人单位,只是因A公司未批准其辞职故其未与A公司办理离职手续,A公司则称张X是1998年被开除的。虽然二者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陈述不一,但可以认定A公司与张X的劳动关系在1998年就已经解除了,A公司也说明了其按照相关文件改制并参与社保的情形,按照张X的陈述,其在1998年就入职了新的用人单位,张X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A公司原因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保待遇。另,A公司亦不属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故张X认为其请求符合前述第(四)、(五)、(六)项规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主要审理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实体审理的问题,张X调查取证申请与变更其实体的诉讼请求之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