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9民初88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4月23日,蒙古族,原籍四川省南部县,现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天丰东环广场四栋1单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7WND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汇鑫IBGC-B座2单元2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4998T。现住所地不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设计院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3169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陕西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设计院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承包了陕能麟游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煤泥系统建筑及部分安装施工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资料、包安全、包验收等,合同总价款1700万元。该项目建设方为陕西能源麟北发电有限公司,总包方为电力设计院公司,某公司和某建筑公司为该项目的分包方。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方的合同约定,向某建筑公司大荔分公司交纳了施工保证金20万元,并自筹资金进场全面组织施工。2020年7月,某公司与陕西能源麟北发电有限公司解除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并对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730299元。但自施工开始至今,某建筑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上述被告,未能解决。为此,请求1、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730299元及利息(利息以273029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五年期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3、被告某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对该工程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1、某公司及大荔分公司从来没有承包过位于宝鸡市麟游县××村的陕能麟游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煤泥系统建筑及部分安装施工工程,案涉项目与某公司无关,理由是:据原告的陈述,案涉项目的建设方为陕西能源麟北发电有限公司,总包方为电力设计院公司,分包单位为某公司,该三家单位从未向某公司及大荔分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2、某公司及大荔分公司从来没有收取过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大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对双方没有发生效力。未成立也未生效,并未实际履行,本案纠纷与某公司无关。3、按照麟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329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原告当庭证言显示“证人***当庭证言,拟证实2020年3月份,被告某公司中标了麟北电厂煤泥系统工程,中标后被告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向***提供钢材,***负责具体施工,”。可以看出***自认了他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而与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某公司大荔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对此***是认可的。4、按照麟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329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法院认定的事实“载明2020年3月被告某公司中标了麟北电厂煤泥系统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具体负责施工”。可以看出,某公司实际与***建立了内部承包合同,而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超过诉讼时效三年之久还主张权利是不符合常理的。理由是:***在诉状中自认2020年7月,某公司与麟北发电有限公司解除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并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2730299元,可知***最迟应当在2023年7月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却在2023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基于以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辩称,1、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应当依据与相对方的法律关系,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仅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对某公司、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分包、转包链条并不知情,与原告未进行过相关结算,也未直接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形,因此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3、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发包人,即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总承包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发包人,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发包人”为绝对概念,仅特指建设单位。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因此,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某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原告和各被告是否适格?2、依照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大荔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大荔分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承包了陕西能源麟北发电有限公司的陕能麟游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煤泥系统建筑及部分安装施工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资料、包安全、包验收等,合同总价款约为1700万元。该项目建设方为陕西能源麟北发电有限公司,总包方为电力设计院公司,某公司及某公司及某公司大荔分公司为项目的分包方,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9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支付38万元的钢材款。
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84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为此承担了付款责任84460元及利息。
4、项目工地现场材料员***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该项目购买石子、防水材料,办公用品共计23.45万元。
5、麟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证、***等人举报材料、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农民工名单。拟证明原告是麟北发电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6、西安慧晶商贸有限公司模板发货销售单,拟证明原告在此项目中支付模板费用29.9万元。
7、陕西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陕能麟游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煤泥系统建筑及部分安装施工工程项目完成工作量及支付计划审定表(含部分工程资料)。拟证明二被告解除了施工合同,但二被告已经就该项目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都予以认可。而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除甲方代付的部分款项外,其余款项均是原告支付的,因此。该结算款项应付原告。
8、原告与***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通过***给某公司转20万元保证金。
9、微信截图。拟证明原告向某公司转账27500元。
10、某公司与某公司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某公司将该项目违法转包给某公司大荔分公司。
11、某公司两份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某公司2021年3月被列入失信人,无任何财产执行。案涉建设项目中没有任何的投入,该项目的投入全部是原告投资。
12、授权委托书一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3张,拟证明原告是和某大荔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拟证明原告之女***于2020年分四次给***转账21万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12组证据,被告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为该项目建设单位麟北发电公司、总包单位西北电力设计院、分包单位某公司从未向某公司及大荔分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案涉项目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及大荔分公司工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未成立也未生效,本案纠纷与某公司无关;麟游法院作出的(2021)陕0329民初151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当庭证言均证实案涉项目是由某公司直接承包给了***、与某公司及大荔分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判决书第四页中***当庭证言显示“证人***当庭证言,拟证实2020年3月份被告某公司中标了麟北电厂煤泥系统工程,中标后被告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某公司向***提供钢材,***负责具体施工”。可以看出***自认了他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而与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某公司、大荔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对此***是认可的;按照麟游法院作出的(2021)陕0329民初151号判决书第六页法院认定的事实“载明2020年3月被告某公司中标了麟北电厂煤泥系统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具体负责施工”。可以看出,某公司实际与***建立了内部承包合同,而与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对此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证人应当出庭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公司从未接到麟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文号是麟人社监令(2020)第07号,该文书送达回证显示收件人签名为***,该文书及送达回证某公司不知情,***的举报材料、麟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0)第08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均是向某公司作出的,与某公司无关;农民工名单中加盖公章均是某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加盖某公司或大荔分公司的公章,因此与某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某公司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某公司无关。该审定表中的人员签字中都没有***的签名,因此,原告以该审定表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的。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不是某公司或大荔分公司的人员,某公司对该人根本不认识,而且原告提到***在收到20万元保证金后又转账给某公司的法人***,并无任何证据,这更加证实原告与某公司大荔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某公司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该补充协议的原件,据我方了解,大荔分公司从来没有与某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及补充协议。对证据11,真实性由合议庭审核,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正是由于原告知道某公司已经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才将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事实上,某公司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12的授权其委托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某大荔分公司委托原告处理农民工工资事由,大荔分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向***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对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公司及大荔分公司从来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也未收取过***转交的保证金,至于***,某公司根本不认识。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12组证据,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无原告的签名。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由合议庭审核,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与我方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某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麟游法院(2021)陕0329民初151号判决书一份,(1)按照该份判决书第四页原告当庭证言显示“证人***当庭证言,拟证明2020年3月份被告某公司中标了麟北电厂煤泥系统工程,中标后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向***提供钢材,***负责施工,”。可以看出***自认了他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而与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也自认其与某大荔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2)该判决书第六页认定事实载明“2020年3月份被告某公司中标了麟北电厂煤泥系统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具体负责施工”,(3)该判决书第四页载明某公司代理人承认***是某公司工地负责人。可以看出,某公司是将涉案工程直接承包给了***,中间并没有某公司分包或转包的情况存在,实际是某公司与***建立了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某公司无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
2、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实某公司法人是2022年6月14日由***变更为***,原告陈述于2020年3月就认识某公司法人***与事实不符。
针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与***是朋友关系,通过***认识了某公司法人***,***说某公司抽取15%管理费,要交20万元保证金,我就与某公司大荔分公司签订了合同。随后,我就让***给***转了20万元保证金,于2020年3月31日签了合同。我实际带工人进场是2020年3月15日,进场后发现有某公司,无某公司,我想着钱已经交了,便看了某公司、某公司、西北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某公司给我出具了委托书,我才开始施工。原告对某公司提供的某公司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质证意见是该判决书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陕能麟游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煤泥系统建筑及部分安装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我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2、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客户回单3份。拟证明我公司按照麟北电厂指示及审批已向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2113876.53元。我公司不欠付某公司的工程款。
3、2020年8月26日,电力公司、某公司、麟北发电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表。拟证明我方电力公司与某公司已完成了结算。
针对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西北电力设计院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了某公司,但不影响***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投资方。对证据3,原告认可真实性,但未见过这个审核报告及结果。
针对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法确定,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某公司未承包案涉项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法确定,该款项支付去向可以证明西北电力设计院公司从来没有向某公司支付过案涉工程款,某公司也没有承包涉案项目,与某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由合议庭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实:2020年3月31日原告同某公司大荔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事实。对于该协议是否履行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当庭自认了“2020年3月,被告某公司中标了麟北电厂煤泥系统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原告***,被告某公司提供钢材,由原告负责施工”的事实。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在因完成案涉项目,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不明,且证据系打印件签名,对此原告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在施工中,原告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投诉的事实。因麟游县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某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系原告本人签收,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否与被告某公司有关,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直接的协议,付款明细、税务发票等在案佐证,依法不予认定。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依法予以认定,证实2020年9月1日被告某公司向陕西能源麟北发电有限公司申报其完成的工程对应价款为2730299元。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无法证实上述款项转入某公司或某公司或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
1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待证事实关系不大,故不予认定。
1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授权的具体事宜及真实性情况,故不予认定;对原告称通过其女***转给***保证金21万元,让给某公司交了保证金之事,该证据只能说明***与***之间有转账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转账就是保证金的转账,也无法证明该款最终交给了某公司或大荔分公司,故不予认定。
12、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麟游法院(2021)陕0329民初151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查明和原告当庭自认了“2023年3月,被告某公司中标了麟北电厂煤泥系统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原告***,被告某公司提供钢材,由原告负责施工”。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13、对被告某公司提供其企业信息,客观真实,依法认定仅能证实该公司原法人为***,2022年6月14日经申请变更为***。但该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关系不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14、对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涉案工程发包人为电力设计院公司,承包人为某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存在工程款审计结算和给付的事实,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为:
经招投标,2020年1月,陕西能源麟北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某公司签订了《陕能麟游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煤泥系统建筑及部分安装施工合同》,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为发包人、某公司为承包人,陕西能源麟北发电有限公司为业主。某公司在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原告***,***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单位内部管理问题,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建设单位麟北电力公司会同发包单位电力设计院公司及施工单位某公司,经协商,终止了该施工合同。2020年8月26日,就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最终审定已完工程金额为2730299元,建设单位麟北电力有限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发包人),某公司(承包人),均对该审计金额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对这一结算金额,电力设计院公司分三次共向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13876.53元。
另查,某大荔分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涉案工程内部协议,对该协议无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某大荔分公司,已于2021年5月26日被注销。
同时查明,截止目前,原告对其施工工程价款与被告某公司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730299元,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730299元,被告某公司及电力设计院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并要求被告某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大荔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有无付款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某公司大荔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某公司同被告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本案所有的施工及结算,被告某公司并未参与。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保证金,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保证金交付给被告某公司或者其下属的大荔分公司。且(2021)陕0329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自认同被告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本庭的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原告同被告某公司大荔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同被告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因原告并非某公司工作人员,应认定原告同被告某公司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
二是关于原告实际施工人和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
根据原告的举证,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原告有人、财、物的投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可以认定原告与某公司存在的是工程的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或转包显然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完成验收并交付业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某公司折价补偿给付其工程款。现因其未能提供原告同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未提供双方之间的结算。故原告实际施工对应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
三是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有无付款义务。
依据(2021)陕0329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自认同被告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尽管原告参与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其具体施工投入及完成的工程量与某公司明显存在结算的必要,但始终未进行结算,其具体工程款实际是多少,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以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与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来请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
四是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对原告有无付款义务。
本案中,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依据其同被告某公司及陕西能源麟北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有效合同,坚持同被告某公司结算,并向某公司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及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均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对被告某公司及被告电力设计院公司辩解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之辩解意见和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