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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22288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电梯保养费用合计3699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应付未付电梯保养费本金766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该电梯保养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小计为人民币2986.67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以应付未付电梯保养费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该电梯保养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小计为人民币5350.40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14日起以应付未付电梯保养费本金733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该电梯保养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小计为人民币853.5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昆明某某公司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在指定电梯设备安装地点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路以东,福地半岛一期以南的建筑物名为弥勒半岛印象内的共计4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保养费22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保养费22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保养费22000元;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费用时,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保养服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并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后《昆明某某公司电梯保养合同》履行至2023年10月以后经双方确认终止执行,被告与原告于2023年11月13日确认了已执行2年4个月,根据合同应结算金额共计为51333元,被告仅于2023年7月22日支付10000元保养费,扣除原告于被告处住宿挂账433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6999元电梯保养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电梯保养费被告一直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就是他们虽然签了合同,但是没有履行维保义务,后面我们公司通过检测,他们所做的维保都是不合格的,而且电梯出问题的时候通知他们好多次了都没有来负责检修,后面是我们重新找人来做维保和检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受托方、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昆明某某公司电梯保养合同》,约定:1、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对于2019年1月安装,位于地址弥勒市××镇××路以东,福地半岛一期以南的建筑物名为弥勒半岛印象内的电梯共计肆台实施保养服务;2、服务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3、根据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保养费为:管理编号1#的出厂编号:10045809-0010;管理编号2#的出厂编号:10045809-0020,管理编号3#的出厂编号:10045809-0030;管理编号4#的出厂编号:10045809-0040,上述总计66000元;4、支付时间: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22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22000元;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22000元;5、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支付费用时,按逾期部分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受托方支付滞纳金。 2023年7月22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1万元。 原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某丙公司负责电梯事务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1月6日,***向***发送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11月2日弥勒市场管理局会议明确说明,电梯维保单位必须专门安排人员驻点,因我公司目前在弥勒电梯维保市场维保业绩达不到,经公司领导商议,决定暂时退出弥勒电梯维保市场,即从2023年11月4日开始解除维保服务合同,与贵公司的电梯保养合同服务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还有8个月的保养服务未执行完,已执行2年4个月,根据合同价格,应结算金额51333元。2023年11月13日***回复:高总,不好意思哈,这久事情有点多,忙忘了。并发送一张图片给***,载明:天健维保费,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已执行2年4个月,剩下8个月,应结算51333元。2023.7.22支付***10000.00,住宿费挂账4334.00,51333-10000-4334=36999元。并问:你看下,这个给对呢。***回复:好的,可以的蔡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合格,并提交一份《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编号:0011689)以佐证。但该《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所载产品编号为10045809-0070,该编号的设备并不包含在案涉电梯保养合同中,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某乙公司的服务质量,对此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对账,可以确定被告某丙公司尚欠原告某乙公司服务费36999元,且案涉电梯保养合同已终止履行,故本院对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服务费369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主张按合同“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支付费用时,按逾期部分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受托方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丙公司则提出了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且被告某丙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综合考量案涉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当事人的结算情况、付款情况及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以下逾期付款利息:1、以76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以733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公司支付服务费36999元及以下逾期付款利息:1、以76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以733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1、2、3项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昆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