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财保642号 申请人:徐州某某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某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徐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徐州某某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某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徐州某某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某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账户为:1、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账号3210200071010000028908;2、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农业开发区支行,账号3210200171010000015509;3、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账号73×××15;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黄埭支行,账号22×××99)、被申请人徐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账号11×××45)资金70万元。并已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徐州某某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某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被申请人徐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70万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一年。 如需续行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