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4民初7615号 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诺迪(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泰建”)、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地产”)、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包道村委会”)、沈阳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道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安地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70,299.33元,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5日,被告银亿地产与泰州华厦集团公司(后更名为“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泰建承建银亿地产开发的银亿二期“福居园”住宅楼工程,工程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合同价款暂定为13,000万元(以工程结束结算为准)。2008年7月10日,银亿地产(乙方)与包道村委会(甲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银亿地产、包道村委会共同委托金安地产开发建设案涉工程,包道村委会在该协议中承诺,凡涉及乙方(银亿地产)名义及乙方发生的有关手续、费用、民事责任等均由甲方(包道村委会)自行承担。案涉工程共计22栋楼,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第3、8、13#楼的实际施工人,于2009年6月23日与江苏泰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福居园住宅楼”项目第3、8、13#楼的承包人,负责上述3栋楼的土建、装饰、水暖、电器安装工程的施工,原告负责施工的3栋楼于2011年10月竣工。案涉工程均已竣工交付使用,但银亿地产至今未与原告及其他实际施工人进行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结算,江苏泰建、银亿地产、金安地产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2012年至2019年期间,银亿地产、包道村委会多次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交付建筑物、移交工程档案、赔偿损失等,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与原告及其他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等至今未支付。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泰建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原告诉称,涉案项目于2011年10月竣工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10月开始计算。另,根据(2014)于民二初字第4597号判决书,原告在该案中曾经以反诉主张涉案工程款,该判决于2013年6月26日做出并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不构成反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80号)。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当自2015年10月15日重新计算,但根据(2022)辽0114民初14620号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再次通过诉讼主张涉案工程款,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1.泰州华厦公司(现名称为“江苏泰建”)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首先,根据(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80号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泰州二建的名义承包诉争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银亿地产是在明知***等为挂靠情况下,与泰州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银亿地产与泰州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泰州二建与***等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泰州华厦公司没有做出承揽涉案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银亿地产也没有做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泰州华厦的真实意思表示。泰州华厦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事后为确定挂靠的权利与义务而签订,不是分包合同,也没有分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泰州华厦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泰州华厦与原告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且在(2022)辽0114民初第14620号一案,2023年1月5日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已认可其与泰州华厦就涉案工程是挂靠关系,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分包关系,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原告关于其分包、泰州华厦承包涉案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挂靠在法律上是隐名代理关系,泰州华厦是代理人,原告是被代理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享有或承担,代理人没有向被代理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其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应当提起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依据。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泰州华厦于2011年7月7日进入破产程序,故所有涉案以泰州华厦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已依法于2011年9月6日解除。原告主张涉案项目于2011年10月竣工,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施工与泰州华厦无关,即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之间因原告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与泰州华厦无关。4.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泰州华厦于2011年7月7日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亿地产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曾在沈阳市于洪区(2014)于民二初字第4597号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该反诉请求法院未予处理,后原告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并未就工程款再作主张,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22年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于其诉请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的适用有限制性条件:1.该“实际施工人”限于转包人及违法分包项下;2.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查明欠付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几份生效判决书已经载明,原告等人系在没有资质情况下,使用泰州二建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关系。而银亿地产在案涉项目中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三、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供的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并无证明力,结合生效判决书的记载,***等未提供相关验收材料、档案材料是当时项目未顺利验收的重要原因。因此,在本案中,其主张的无论是工程款本金还是逾期利息,均无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案的银亿地产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也不是施工合同的真正发包人,涉案工程的实际业主单位系被告包道村委会,金安地产代被告包道村委会成为建设单位,根据生效判决书真正的业主与施工单位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至于原告和江苏泰建实际上为违法转包,工程款与江苏泰建公司、金安地产之间如何结算是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包道村委会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我方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系被告金安地产,2008年5月15日,金安地产与江苏泰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泰建承建“福居园”项目工程,发包人系金安地产。江苏泰建与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对福居园3#、8#、13#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属于挂靠关系。在挂靠关系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在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规定并未包括挂靠。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审判案例,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被告江苏泰建主张工程款,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发包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提出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金安地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0日,包道村委会(甲方)与金安地产(乙方)签订《建设回迁住宅项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并根据银亿地产的委托,由金安地产实际开发建设包道村回迁楼项目,项目包括10万平方米住宅、5500平方米商业用房、300平方米社区用房、3000平方米自行车棚(以最终规划批准为准)。 2008年7月10日,被告包道村委会与银亿地产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委托金安地产具体实施案涉包道村村民回迁项目,以银亿地产的名义办理项目报批手续并与有关单位签订协议。 2008年6月15日,金安地产与江苏泰建(原公司名称为“泰州华夏集团公司”,该公司经过破产重整程序后,通过重整计划,2014年9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福居园住宅楼,工程地点为于洪区包道村,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及配套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暂定12,000万元。被告江苏泰建提出,上述合同中加盖的泰州华夏集团公司印章没有防伪编码,为假章;***的个人印鉴,从字体、顺序即可看出是伪造。但是江苏泰建对于泰州华夏集团公司在本工程中作为被挂靠方的事实予以认可。2008年6月15日,银亿地产也与泰州华夏集团公司(现公司名称为“江苏泰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名称、开工日期均一致,竣工日期约定为2009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款为13,000万元。合同第41-43页关于发包人应完成几项具体工作的时间和要求,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略有不同(工作时间相差一个多月时间),合同其他条款内容内容经比对基本一致。 2011年7月7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泰州华夏集团破产重整一案。2013年11月23日,泰州华夏集团第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该公司破产重整计划。2013年12月6日,江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1)泰中商破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泰州华夏集团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泰州华夏集团公司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原告未申报债权。被告江苏泰建庭审陈述,关于案涉***施工工程的相关款项,江苏泰建总计收到3,060,000元,扣除管理费、税费等已足额支付给原告***。 另查,本院已生效的[2012]于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案涉福居园住宅楼工程中3#、8#、13#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江苏泰建的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泰建辩称:“...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是金安地产和各个承包人事先已经把合同的条款商量好了,挂靠到我们这”。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但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施工工程款未予结清,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完毕后未向发包方交付工程档案等相关材料,银亿地产曾诉讼至本院,要求泰州二建及各实际施工人交付竣工档案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泰州华夏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及***等实际施工人连带向银亿地产提交竣工档案资料。本院庭审询问原告实际提交竣工档案资料的时间,原告陈述在2016年6月通过执行程序交付的竣工档案资料。 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0,129,870元,原告未能提供工程结算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其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福居园住宅楼工程中3#、8#、13#楼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辽中价所鉴字(2023)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福居园住宅工程3#、8#、13#楼鉴定总价14,400,169.33元,其中3#楼5,082,886.26元、8#楼4,731,501.31元、13#楼4,262,699元、签证单323,082.77元。鉴定总价14,400,169.33元;已扣除下浮3%金额,3#楼158,358.90元、8#楼147,335.01元、13#楼132,739.22元、签证单10,060.44元;已扣除施工用水费37,921.10元;已扣除施工用电费63,201.84元。原告未能签证单原件。被告提出用于鉴定的工程签证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2)于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回迁住宅项目协议》、《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中价所鉴字(2023)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使用被告江苏泰建(原泰州华夏就谈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案涉工程3#、8#、13#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关工程款项。 关于工程款给付主体问题,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从本案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开始的因案涉工程的相关诉讼以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来看,被告金安地产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单位,对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是明知的,故金安地产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及工程款利息问题,经造价鉴定,案涉福居园3#、8#、13#楼鉴定总价为14,400,169.33元。其中关于工程签证部分造价为323,082.77元,因原告提供的用于鉴定的工程签证单为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无法核实该签证单的真实性,故关于工程签证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案涉三栋楼工程造价为14,077,086.56元(14,400,169.33元-323,082.77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0,129,87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金安地产尚欠原告工程款3,947,216.56元(14,077,086.56元-10,129,8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交付的涵义除了交付建筑物,还应包含交付相关竣工档案资料。原告对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陈述为2011年10月份;关于竣工档案资料的交付时间,本院2015年6月26日下发的(2014)于民二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泰建及原告交付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原告陈述档案资料系2016年6月份移交,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利息应自2016年7月1日起算。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被告江苏泰建、银亿地产、包道村委会提出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依据是泰州华夏公司与银亿地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经本院对银亿地产、金安地产同日与泰州华夏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比对,两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故鉴定机构依据泰州华夏公司与银亿地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鉴定,不影响对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 关于被告江苏泰建、银亿地产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一直未完成最终的结算,相关工程价款一直未能确定,工程款债权并未明确;在原告来院诉讼后,于2023年6月才出具最终的造价鉴定结论,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江苏泰建提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其单位(原公司名称为“泰州华夏公司”)印章、***的印鉴系伪造,公司未作出承揽案涉工程的意思表示,但对于挂靠的事实予以认可的意见。首先,江苏泰建对于伪造印鉴、印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江苏泰建对于原告挂靠其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挂靠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江苏泰建提出泰州华厦公司于2011年7月7日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的意见。因泰州华夏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不是实际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体,该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没有影响,故对被告江苏泰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947,216.56元; 二、沈阳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947,216.56元为基数,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30元,鉴定费220,000元,均由被告沈阳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