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3民初13145号 原告:苏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378号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3115597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农业开发区中桥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85437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萃之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新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20CP0R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建公司)、昆山萃之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之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萃之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泰建公司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3210××××8908账户资金2950000元,保全期限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7月15日前逾期付款利息为10万元,自2021年7月16日起的逾期支付利息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127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7月15日前逾期付款利息为10万元,自2021年7月16日起的逾期支付利息以212791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127918元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2327918元扣减被告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得出,被告萃之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泰建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泰建公司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昆山××号××房××号××房××号厂房、**等工程的静压桩基工程,其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和被告泰建公司要求完成约定事项,案涉厂房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泰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后于2021年4月15日被告泰建公司确认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自愿承担利息损失10万元,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泰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须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泰建公司承担,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萃之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泰建公司辩称,工程总造价报价为228万,我们已经支付20万元,2327918元我方未确认,与我方价格不符,我方没有和原告对过,只能按照228万计算,228万的尚未进行验收,包括原材料复试报告、出厂报告、施工进度、政府签的验收合格证明的单子、相关检测报告、原告施工时的记录和质检报告,这些资料在原告处,需要移交我司。原告证据2不是我司出具,签订者并非我司员工。关于利息,合同6.2条明确按照国家规定利息,没有约定4倍。我司是工程总包方,被告萃之烽公司是建设方,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我司未收到被告萃之烽公司工程款。我司与被告萃之烽公司之间有到期未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萃之烽公司辩称,1、报价单上的228万与原告诉请不符。2、证据2不是我司出具,签订者并非我司员工。3、原告提出的施工记录表是原告单方签字。4、我司直接支付原告公司或法定代表人账户共计15万元。5、需要原告提供质检报告。6、我司是建设方,被告泰建公司是总包方,我司支付被泰建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需要核实。7、我公司与被告泰建公司有到期未付款项,具体金额需要核实。8、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不认可4倍。9、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泰建公司承包了被告萃之烽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泰建公司(甲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昆山萃之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2#厂房、3#厂房、**。1.2承包内容:包工包料静压桩机施工。工程数量:X-PRHS-AB400-14a方桩9394米,具体数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合同第1.5条约定承包价格:暂定总价228万元,结算按实际完成施工米数按比例计算总价(详见报价单),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含水电费及场地处理费用,检测费等)。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和乙方的权利义务。2.1甲方义务与职责:2.1.1提供图审后完整施工图纸壹套,用完后返还;2.1.2办理完毕开工前的所有相关手续和批文,确保正常施工;2.1.3完成现场道路的三通一平工作和水、电等设施的到位,并保证施工用电的足够用量,组织、安排施工技术交底与图纸会审,规划红线水准点移交,审核施工工程量,签发工程量增减变更通知;2.1.4遇障碍物处理,停电,停水不可抗力等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等因素造成的费用、工期签证,施工期间的质量监督,测试,验收及竣工验收工作。2.1.5其它需要甲方配合,支持,协调的工作。2.2乙方义务与职责:2.2.1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按照设计图纸规范要求施工,质量等级达到合格;2.2.2配备足够的人力,特种人员需持证上岗,物力保证正常顺利施工。施工中遇异常情况不可擅自处理,应会同甲方、监理和设计单位协商解决;2.23组织好班组技术交底与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健全规章制度,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及相关费用。3.1本工程按照甲方的计划要求26天有效工作日历完成工程桩施工任务,如遇地下障碍、停电、不可抗力、恶劣天气等原因工期相应顺延。第四条质量与验收:4.1本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验收按设计要求及国家规定的有关现行规程标准验收;4.2甲方应派人员进行竣工环节的验收,如桩基施工结束后两个月内甲方不组织土方开挖及桩基竣工验收,视为竣工验收通过,即可办理结算手续;4.3施工中属乙方自身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工程返修费用由乙方负担,如遇特殊情况(地下障碍、施工场地、等)除外。6.2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施工完成一半付合同价的40%,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80%,余款20%至桩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如有拖延按国家规定月息执行。7.1甲方派**同志为驻工地现场代表,履行合同条款的权利责任与义务。7.2乙方派***同志为驻工地现场代表,履行合同条款的权利责任与义务。8.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款结清后终止失效,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功的,可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起诉,起诉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2月9日,被告泰建公司支付原告200000元。 原告提供与被告泰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2021年3月27日前桩基工程已经完工。2021年4月14日,被告泰建公司**将***号码发送原告,2021年4月15日,**、***、**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四人在盛运大厦协调桩基工程款支付事宜。***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今由苏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昆山萃之烽1#、2#、3#厂房桩基工程,按合同已违约,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到4月底之前支付满壹佰万元整。余款从即日起,3个月付清,另加拾万元利息予以补偿损失”落款为“江苏泰建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被告泰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对于该承诺书不予认可,称泰建公司未设立苏州分公司,***并非被告泰建公司员工也不是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合同系**签订亦是由**接洽,不认识***。在原告补充了与**的聊天记录后,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泰建公司自认***系被告泰建公司与被告萃之烽公司本案工程的中介,2021年4月15日写承诺书时是四人口头协调甲方付款给被告泰建公司,被告泰建公司付款给原告,***写承诺书时被告泰建公司**在场。并且在微信中要求原告再将***书写的承诺书拍照发送给**。 2021年5月11日原告发送的结算单:桩材料款9526米×215元=2048090元,压桩施工量9488米×16元=151808元,桩尖692个×185元=128020元,合计2327918元,优惠价2314649元,另加延期付款利息10万元,最终结算价2414649元。被告对于该结算单一直并未回复。 被告泰建公司对于原告发送的结算单认为系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故没有回复,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按照变更前旧图纸计算桩基工程量为2249281元,原告提供被告泰建公司在微信中发送的变更后的新图纸,并且指出按照新图纸增加23个桩(14米/个,单价231元/米)和桩尖(185元/个),即被告所计算的工程量与原告计算工程量的差价所在,被告泰建公司对于增加新的桩基工程量新图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萃之烽公司认可被告泰建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总价56882500元,第12.4.1条约定桩基进场施工,一周内支付总价的10%,被告萃之烽公司未举证证明支付被告泰建公司工程款情况。被告萃之烽公司庭审中**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150000元,并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抵扣工程款。在原告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因被告萃之烽公司并未支付被告泰建公司进度款导致桩基工程之后施工停滞,并未开挖土方申请质安检测,亦未进一步做静载试验和竣工验收。 另查明,原告2023年4月25日向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还款承诺书、付款凭证、检测桩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中发送的图文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建公司之间就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未举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现桩基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泰建公司抗辩称未进行验收,但是根据双方合同4.2条约定甲方应派人员进行竣工环节的验收,如桩基施工结束后两个月内甲方不组织土方开挖及桩基竣工验收,视为竣工验收通过,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现因被告泰建公司原因至今并未组织土方开挖及桩基竣工验收,因此,视为竣工验通过,被告泰建公司应当及时给原告结算,并且合同约定桩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庭审中被告泰建公司确认2021年3月27日前桩基工程已经完工,按照前述约定,最迟于2021年5月27日视为竣工验收通过。关于工程款的金额,被告泰建公司抗辩双方并未结算,根据原告在施工期间向**发送的选桩表已经明确了桩基的数量,并且原告提供了被告泰建公司在微信中发送的新图纸以证明增加了按照双方认可的单价计算的23个桩共计78637元的工程,被告泰建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并未对该图纸提出异议,根据被告泰建公司自行按照旧图纸计算金额为2249281元,加上增加的部分共计2327918元,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泰建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和被告萃之烽公司支付的150000元,被告泰建公司尚应当支付工程款1977918元。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关于***的身份,虽然被告泰建公司并不认可***系被告泰建公司的员工,也不认可具有代理权,但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来,系被告泰建公司**将***的电话发送原告约在盛运大厦协商本案工程款事宜;在原告和被告泰建公司就本案工程款协商时,被告泰建公司**在场情况下,***代表被告泰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泰建公司**并未向原告告知***并非被告泰建公司员工或是告知原告告知***无权代表被告泰建公司协商工程款及承诺付款;在协商确定后,被告泰建公司**甚至要求原告将***代表被告泰建公司书写的承诺书拍照发送,此时仍未向原告告知***无权代理情况;直到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第一次庭审举证***在四人协商工程款事宜时举证该承诺书,并且提出***系被告泰建公司员工以及接洽人员时,被告泰建公司**才提出***并非被告泰建公司员工,且谎称不认识***,直到原告举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泰建公司**才不得不承认存在就工程款协商事宜以及***出具承诺书的情况。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泰建公司委托了***代理泰建公司与原告协商并承诺工程款付款情况,故对于承诺书中的补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泰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21279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泰建公司合同约定为国家规定月息执行,故本院根据未付款金额酌情调整为以19779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0元,该费用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0元,由被告泰建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负担。原告主张被告萃之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桩基工程属于合法分包范畴,被告萃之烽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泰建公司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向被告萃之烽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77918元、2021年7月15日前利息损失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7791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苏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账号:3052********,开户行:昆山农村银行新区支行)。 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9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14元,由原告苏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95元,被告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19元。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已使用的30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390元原告自行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