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04民初6823号
申请人:江苏某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申请人:扬州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扬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扬州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8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并提供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某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扬州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8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保全期间不得有抵押、转让等处分行为。申请人在保全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期限届满后,要求继续保全的,应在相应的保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否则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案件申请费800元,由申请人江苏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