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市某某建材销售部;阿拉尔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103民初1610号 原告:阿克苏市某某建材销售部,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 经营者:牛某某,女,1968年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尔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邓某某,男,1969年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第三人:季某某,男,1969年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原告阿克苏市某某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某某销售部)与被告阿拉尔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邓某某、第三人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邓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3,74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2,159.69元(自2023年6月16日至2024年11月15日共17个月,按年利率3.55%的1.5倍计算,293,749元×3.55%÷12×17×1.5倍),前述两项合计315,908.69元;3.判决被告按货款293,749元支付自2024年11月16日起到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4.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6月15日前,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安全网等建筑材料,除支付部分货款外,截止2023年6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293,749元。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季某某出具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2,159.6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季某某述称,认可原告的诉求,季某某与原告的经营者牛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某某销售部,季某某负责销售和催款。 被告某某公司、邓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出示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欠条一份、季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录音两段,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邓某某承接的某商业街工地和11团某某工地供应了安全网,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6,048元,剩余货款经被告邓某某向第三人季某某出具欠条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93,749元;第三人季某某与原告的经营者牛某某系夫妻,季某某是原告的共同经营者,欠条确认的欠款属于原告,季某某多次向被告邓某某催要货款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货时付款,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人季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邓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至2023年间,原告应被告邓某某的要求,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某商业街工地和11团某某工地供应安全网,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的销售人员第三人季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口头约定货物价格按照市场行情确定,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原告供货后向邓某某索要货款,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048元,付款的备注用途为密目网、大眼网、绳子。剩余货款经第三人季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核对,邓某某于2023年6月15日向第三人季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93,749元,该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第三人季某某与原告的经营者牛某某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原告某某销售部,案涉买卖合同事宜均由季某某经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邓某某的要求向某商业街工地和11团某某工地供应安全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出示的银行付款回单和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内容,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称案涉买卖事宜均是与邓某某对接,货物数量、单价也是与邓某某协商约定,因原告未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依据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邓某某购买原告的安全网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催要下邓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293,749元,该款自2023年6月15日结算确定后拖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邓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93,749元的责任。根据欠条可以确认,原告在2023年6月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付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出示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24年1月要求被告邓某某支付货款,被告邓某某拖延至今未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24年2月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邓某某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但应调整为以欠款293,749元为基数,按2024年2月的LPR年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11月共10个月的利息为8445.28元(293,749元×3.45%÷12×10×1.5倍),并按此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克苏市某某建材销售部支付剩余货款293,749元、利息损失8445.28元,合计302,194.28元,并以欠款293,7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自2024年12月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月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市某某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克苏市某某建材销售部负担262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5777元(与上述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