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103民初279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十一团政府机关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农民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后又将合同收走,被告还向原告缴纳过个税,发放了工资。2023年6月3日,原告在干活时受伤导致肋骨骨折,现因工伤认定需要确认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阿拉尔昆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本案涉案项目是我方交由项目经理何某某承建,何某某又将木工部分交由冉某某承包,冉某某自行招录了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是接受冉某某的直接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人沈某某证言以及本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工资并进行了抵扣个税。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提交了师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212号裁决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受冉某某的指示和安排进行工作,被告的项目经理何某某将诉争工程的木工劳务转包给了冉某某,被告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直接的管理,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上述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和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从用工主体的适格性、身份隶属性、依附关系的长期性、稳定性等方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将承建的建设项目木工工作分包给冉某某。原告在仲裁的庭审笔录中也认可,安排其工作和协商工价等事宜均为冉某某,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冉某某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或由被告进行了授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原告与冉某某联系后,双方就原告从事的木工工作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等协商一致,原告便在冉某某分包的位于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023年6月3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治疗。2023年7月原告向第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3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后原告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师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21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将自己承建的建设项目木工工作分包给冉某某,由冉某某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管理。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后续主张工伤认定以及工伤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照上述规定,即工伤认定以及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但并不必然阻却原告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可以依照相应法律程序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