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当铺委。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坤,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什么时间开始进行交易、交易的货物种类、履行地点、支付货款时间、交易额、付款方式及数额等具体的履行方式这些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依据2008年12月25日原告签字确认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是从2008年起就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买卖交易,当时**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是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开始跟大连**集团进行买卖交易,交易截止的日期是2018年8月5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将货物送到原大连阿尔滨集团的建设工地及上诉人各处工地,双方约定货到付款,陆陆续续上诉人将货款给付被上诉人,后期因上诉人资金紧张,拖欠了应该及时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货款。2018年12月7日,双方对2008年至2018年8月5日的所有送货数量品种明细、陆续付货数额及时间、未付的货款金额最终对账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共计货款797394元,双方均同意用3张支票支付货款347394元,用一套房屋抵顶货款450000元。被上诉人收到支票款项后,2018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在2008年至2018年供货明细台账上签字确认所有欠款已结清。这些基本事实原审都没有查清并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
二、原审认定事实三处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抵房协议》是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协议是错误的,该协议而是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达成的协议。依据上诉状第一部分陈述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因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多次索要后,双方于2018年12月7日最后确认欠付货款的总额为797394元,支付方式双方均同意为3张支票付款347394元,用一套房屋抵顶货款450000元,并签订了相应的《抵房协议》,该协议属于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达成的协议。但原审法院认定债务未到履行期,上诉人请问原审该案债务履行期届满到底是什么时间?如未到债务履行期被上诉人是不是无权要求或起诉上诉人索要货款?上诉人原来已付的货款及依据双方对账结果2018年12月7日已支付的款项是不是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是不是可以无限期推迟给付货款呢?很显然,原审认定属于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能予以纠正。2、原审认定上诉人拒绝给被上诉人抵债房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随时可以交付房屋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抵债房的过户手续。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个微信通话,上诉人提出异议,微信的两个当事人根本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说一个微信通话人姓张是****的侄子,很显然是错误的,**的侄子应该姓马才对,退一步讲,就算微信通话属实,该微信通话中也没有拒绝配合被上诉人交房和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出于当时正是疫情期政府管控封闭,上诉人在大连,被上诉人在沈阳,房屋在营口,根本没有办法去办理交付房屋以及过户手续,说等结束管控再去。另一个通话的微信当事人被上诉人说是上诉人的会计姓张,但上诉人会计姓房,根本没有姓张的会计。退一步讲,就算微信通话属实,该微信通话中也没有拒绝配合被上诉人交房和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完抵房协议后,2019年因被上诉人没有找到下家也就是接受抵顶房屋的人,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按上诉人要求去办理交房及过户手续。2019年年底到原告起诉三年疫情期各地反复发生疫情,政府封闭管控人员根本无法出门去办理手续,被上诉人在2020年及2021年也没有找过上诉人去办理抵债房的交付及过户手续。抵债房是现房,并且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上诉人多次表示随时可以将抵债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3、原审认定上诉人给付利息的事实是错误的。2018年12月7日上诉人依据双方确认的对账结果和付款方式,及时履行了债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是错误的。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的适用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的规定,该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的以物抵债协议,应适用该纪要的44条规定,只要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节,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该抵房协议执行,上诉人随时都可以将抵债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该结果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鼓励交易、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所有诉讼请求。
**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原告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密目网、***等材料,但被告拖欠材料款。2018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大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抵账协议书》,约定:一、债务冲抵方案:1、甲方施工用的安全网、钢丝网、土工布、***、排水板、止水板、网格布、防水布、植筋胶、胶粉等是由乙方供应。2、甲方同意以营口市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岸新都项目A4#-3-25层155号房,面积140.79平方米,共计450000元的房屋用于抵偿甲方所欠的上述货物的货款,此抵顶物抵顶价款共计为450000元。并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承担向乙方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甲方协助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更名及过户手续。协议落款处由原告**坤及***签字及捺印。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系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被告述称,因签订地在沈阳,被告没有带公章,当时联系原告到大连补盖章,但原告并没有去,故只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上加盖了大连**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被告亦提交2016年5月25日由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岸新都》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水岸新都》A4号住宅由甲方(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房号、面积、如下:住宅3个,房号:A4#157、A4#155、A4#141号,总面积422.37平方米。2017年5月17日,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1、由甲方施工的部分华润置地维保修项目由乙方进行维修施工,由于甲方资金原因,先用房产冲抵部分维修工程款。2、甲方同意以营口市营口河海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岸新都项目A4#-3-25层155号房,面积140.79平方米,共计461791元的房屋用于抵偿甲方所欠的上述维保项目的工程款,此抵顶物抵顶价款共计4617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供货问题,在抵顶协议书中明确所欠货款为450000元。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了《抵账协议书》,但协议中约定的抵顶房屋,直至庭审时被告既未交付原告亦未配合原告办理所有权登记。现原告主张不再履行《抵账协议书》,而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在《抵账协议书》中,双方对于拖欠货款已确认为45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450000元货款,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被告方一直催促原告房产过户,原告一直推脱才没有完成房产过户的意见。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拒绝接受房屋和办理过户。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并催促被告履行抵房。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9年1月5日起的货款利息,因双方《抵账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了以房屋抵顶的合意。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才明确继续向被告主张原债权。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坤450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5元、保全费3328元,均由被告大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四张聊天记录图片,证明双方就以房抵债协议的履行进行沟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以下论述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给诉争45万元货款并支付利息。对此应审查2018年12月7日形成的《抵房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
首先,关于该《抵房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问题,该《抵房协议书》系双方约定用案涉房屋抵顶45万元建材货款,系双方约定以负担交付案涉房屋作为45万元货款的清偿,即新债清偿。只有房屋交付完成,45万元货款才可视为清偿完毕,否则**坤的45万元货款债权不应当消灭。
其次,就本案《抵房协议书》的履行问题,上诉人主张现在可以继续履行,但房屋并非上诉人建设,即非原始取得,虽然上诉人举证其有权处置,但未提交权利证书,于此,对上诉人的继续履行主张应当审查其是否按照约定或者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了协助行为。然而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而是口头提出有电话通知行为,显然其陈述缺乏其它证据支持。特别是《抵房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更名及过户手续。被上诉人需按开发公司通知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在仅有协议,而上诉人未将被上诉人引见至开发公司的情形下,未见上诉人转递开发公司通知办理过户时间,于此,案外人开发公司,即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同意办理过户均没有证据证明。简而言之,案涉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存疑。
再者,**坤提交多份与上诉人方人员沟通的微信记录,证明对方怠于协助办理过户,上诉人单纯地否认并不能完成推翻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此,上诉人主张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办理过户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在《抵房协议书》形成至今已经四年有余,被上诉人的抵房目的业经合理期限而不能实现,双方又不能妥善协商而发生本案诉讼,上诉人继续履行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被上诉人放弃《抵房协议书》而要求履行原债的主张,即不履行新债而履行原债45万元货币给付的主张符合新债清偿的法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没有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上诉人大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