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常瑞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成山镇当铺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南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0日、3月27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认定“双瑞北工程项目尾款的支付条件2022年8月30日后两个月内即2022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是错误的。依据2020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瑞北项目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25日对上月实际发生的运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发生混凝土货款的70%,余款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进度款及尾款支付方式50%以现金方式支付,50%抵房支付”。由此可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在施工合同中工程竣工是一个专用专业术语,它是指项目所有的施工内容都已完成,并且完成了规划验收、质监站验收、消防验收、档案馆资料移交,所有施工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并完成备案。它是开发商给上诉人的付款节点,开发商付款依据的是实际竣工备案时间。开发商付款后,上诉人才可能给下游供应商付款。现实中很多开发商因各种原因都有类似调整,属于正常现象。双瑞北项目因开发商的原因,工程竣工的时间调整为2023年4月30日,尾款的付款时间应随着工程实际竣工备案时间的变更而变更,付款节点应为2023年4月30日后两个月即2023年6月30日。因此,双瑞北项目尾款的付款节点至今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没有成就。2、上诉人以房抵款行为不存在违约,所有货款均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审认定该项目上诉人以房抵款行为违约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对以房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房源,双方既然约定了50%以房抵款,双方都应按照有效协议的约定执行。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房源具备随时履行的条件,随时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以房抵款的商品房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但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的原因,至今没有完成抵房房源的产权登记手续,才造成今天的局面,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双瑞北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抵顶乙方的房屋价款为12711086元”,之所以当时双方约定了以房支付货款的总值,是根据整个双瑞北项目的混凝土需求量双方测算出来的,被上诉人主张的混凝土款截止的日期是2021年9月,实际上2021年9月后项目仍需要供应混凝土,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及时供货,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同意其单方调价行为为由拒绝供应。另外,被上诉人主张到2021年9月的供货款,是阶段性的进度款,不是整个项目竣工时的货款最终总决算值,如果被上诉人一直供应到该项目竣工,抵顶的房屋总值12711086元根本不会超过总货款的50%。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抵顶房屋的相关手续,并且在2021年10月29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双瑞北项目已抵房12711086元,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一半现金,一半抵房,2021年11月13日上诉人应该给付70%的进度款的另一半应为房源,抵顶货款的房源价格应为6572286元。按照2020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的6套房源,选择房源中的编号为1、2、3、5等四套合计价格完全满足支付进度款价款的要求,根本不需要上诉人调整房源,因此,上诉人以房抵顶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的现金付款符合合同要求。经双方对账双瑞北项目结算值为18777960元,上诉人已现金付款6572286元,符合合同要求。混凝土的尾款5633388元按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支付,并且以房支付和现金各一半,支付尾款的时间应为2023年6月30日。3、原审认定双瑞北项目的现金付款520万元是错误的,实际已付款6572286元;原审认定沈海项目的现金付款280万元是错误的,实际已付款4447107.5元。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上诉人现金付款是1100万元,2021年12月27日上诉人又现金付款19393.5元(其中给双瑞北项目付款12286元、给沈海项目付款7107.5元),上诉人合计现金付款11019393.5元,其中双瑞北项目已付款6572286元,沈海项目已付款4447107.5元,由于原审认定上诉人已付的现金数额错误,从而导致欠款数额认定错误。4、原审认定沈海项目未付的进度款用现金支付是错误的,应用等额的房产支付4447107.5元货款。202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变更为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上月实际发生运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发生混凝土货款的50%,余款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进度款及尾款支付方式:50%以现金方式支付,50%抵房支付。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通过函件等方式给被上诉人提供了用于抵顶混凝土货款的房源,并明确了抵房的房源、单价、总价、面积、房号。上诉人2021年11月13日前应给付的货款比例为已发生货款的50%,共计8894215元,该款属于进度款,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方式50%以现金支付,50%抵房支付,上诉人已经用现金支付了进度款的一半4447107.5元,剩余的一半进度款应该用抵房的方式来支付。5、被上诉人单方停止供货构成违约,原审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021年9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市场出现一些阶段性的价格波动,时间很短很快就恢复原价格,这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中存在的风险,但是2021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单方发函要求大幅提升混凝土销售单价,并且其上涨后的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上诉人没有同意其单方调价行为,被上诉人以此为借口单方停止供货,虽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仍没有及时供货。2022年4月1日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全面复工后,上诉人又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供货,但被上诉人没有予以回复,也没有向上诉人供货,其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在此上诉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二、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实质为混合型的互易合同,但原审认定为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最终确定货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为50%以现金支付,50%以抵房支付,实际是上诉人拿一半现金、一半实物去购买被上诉人的混凝土,完全符合民法典中互易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混合型的互易合同。既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应保护以房抵款的行为。《补充协议》以及履行中的函件均明确约定了抵房的房源、单价、总价、面积、房号。这些房源的价格和开发商抵顶给上诉人的价格一致,均是当时的市场价,被上诉人都是经过反复考察后认可的,任何一方没有提出过异议,双方更没有任何设定担保的想法,具有明确抛弃期限利益的意思,不是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另外,双方签合同时,约定用一半现金、一半房源支付货款,这是双方达成共识并进行合作的基础,没有这个基础双方不可能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协商混凝土的销售单价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卖方的利益以及变现成本,最终商定的混凝土单价相对同期市场单价高出许多,如果判决上诉人全部用现金支付货款,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且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违背了民法的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综上所述,原审主要事实多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请求或发回重审。 亚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双瑞北项目付款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1.工程竣工时间不等同于竣工备案时间,因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程竣工延期时,不应因此改变商砼货款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以约定的“工程竣工”作为付清货款的时间节点,被上诉人无异议,但从时间上讲,工程竣工要早于竣工备案。工程竣工是指施工单位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的内容;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将竣工时间理解为混凝土工程的完工时间,更能客观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然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会签单认定双瑞北项目付清货款的时间为2022年10月30日,上诉人亦认可。2.上诉人认为双瑞北项目付清货款时间应当是2023年6月30日,没有事实依据。因建设单位原因,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形成会签单,将竣工备案时间从2022年10月30日调整至2023年4月30日,调整的原因为毛坯改精装;会签单作出前后,上诉人均未与被上诉人沟通,且毛坯改为精装,亦不涉及到混凝土工程。在签订合同当时,合同第八条约定有“节点工期”,即建设单位主合同的节点;被上诉人一方作为出卖人,对合同的履行如上诉人使用混凝土的数量、在某一节点回收货款的金额有对应的预期,故上诉人与建设单位调整了竣工备案时间,超出了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当时的预期,且在会签单一节,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不应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而且,上诉人已于2022年8月15日领取了双瑞北项目最后一批次的合格证,工程在当时已经竣工。二、关于上诉人给付货款方式的问题。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以物抵债协议。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主合同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施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形成对上诉人的债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被上诉人以房屋抵顶50%的债务,不管是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还是从《补充协议》表述看,《补充协议》的性质毫无疑问为以物抵债协议,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以货易货。2.双方签订的关于抵房的《补充协议》是在合同开始履行前,也就是在债务尚未形成、更未确定前,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主张现金清偿债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在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一节当中,明确了以物抵债协议的裁判精神和原则,即“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并分别在44条和45条列明。按照最高院会议纪要的确定的原则,本案货款应以现金清偿。《补充协议》在性质上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条件,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如果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现金支付货款的话,将造成被上诉人依据这一规定既不能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又不能向上诉人主张交付抵债房屋的局面。3.补充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是上诉人原因导致。沈海项目,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0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提供的抵债房屋为“景阳公馆”房屋三套;但被上诉人未提供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CL-202105-0183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是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的“中海.青岗路”项目八套房屋。也就是说,上诉人将原约定好的抵债房屋撤回后,另行单方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他房屋,对此,被上诉人已明确拒绝接收更换房屋。双瑞北项目,因补充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尚未对被上诉人形成债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抵债房屋的抵偿金额既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价款50%,也超过了实际发生的货款50%;实际发生货款18777960,依据“不超过50%比例”抵房的约定,抵偿债务的金额不应当超出938898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抵偿货款的房款为12711086元,实际履行情况与约定并不符合;而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若超出范围,上诉人负有调整房源的合同义务,且需经被上诉人同意,也说明了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上诉人预见可能出现“超抵”的情形,但截止到目前,上诉人既未调整房源,也未交付房屋。所以,不论从补充协议的性质还是从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均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三、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清被上诉人应付货款的时间和具体已支付货款时间,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亚泰公司、**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令**公司向亚泰公司给付货款2556639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赔偿亚泰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7日,亚泰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沈阳华润双瑞北项目1.2期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双瑞北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公司自亚泰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双瑞北项目施工及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已发生混凝土货款的70%,余款工程竣工后二月内付清。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付款方式变更为,双方每月25日对上月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公司)支付乙方(亚泰公司)已发生混凝土货款的70%,余款工程竣工后二月内全部付清,进度款及尾款支付方式50%以现金方式支付,50%抵房支付,另约定了具体房源及价格;甲方抵顶乙方房款12711086元不得超过全部混凝土货款的50%,如上述房屋作价超出应付货款50%时,甲方应按照双方最终结算总额调整房源并经乙方同意;甲方保证抵债房屋产权清晰,不存在其他权利性瑕疵,若抵债房屋上存在抵押或保证、被法院查封等影响乙方或乙方抵账后的第三方即实际买受人权利的,使实际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买卖合同》,乙方有权拒绝接收上述房屋并要求甲方支付相应价值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甲方须积极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实际买受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备案、不动产登记、产权证等。亚泰公司提供的会签单体现出,双瑞北项目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就现场质量、工程调整作出会议纪要,载明原合同项下部分约定毛坯房交付工程改为精装修交付,工期调整将原合同竣工备案时间2022年8月30日变更为2023年4月30日。2021年1月18日,亚泰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华润沈海热电厂-2地块居住、商业项目(以下简称沈海热电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公司自亚泰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沈海热电项目施工及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已发生混凝土货款的70%,余款工程竣工后二月内付清,节点工期见附件华润置地(沈阳)有限公司主合同节点。2021年1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付款方式变更为,双方每月25日对上月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公司)支付乙方(亚泰公司)已发生混凝土货款的50%,余款工程竣工后二月内全部付清,进度款及尾款支付方式50%以现金方式支付,50%抵房支付,甲方抵顶乙方房款不得超过全部混凝土货款的50%,如上述房屋作价超出应付货款50%时,甲方应按照双方最终结算总额调整房源并经乙方同意;甲方保证抵债房屋产权清晰,不存在其他权利性瑕疵,若抵债房屋上存在抵押或保证、被法院查封等影响乙方或乙方抵账后的第三方即实际买受人权利的,使实际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买卖合同》,乙方有权拒绝接收上述房屋并要求甲方支付相应价值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甲方须积极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实际买受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备案、不动产登记、产权证等。亚泰公司提供的沈海热电项目节点日期材料体现出,沈海热电项目竣工备案完成时间为2023年7月25日。2021年9月29日,亚泰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调整混凝土销售价格的通知》,载明因水泥等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及限电等实际情况,结合我公司生产成本情况,经我公司研究决定,自2021年9月29日起,我公司区域所有混凝土销售合同价格C30价格调整至430元/立方米,其他型号混凝土价格按相同价差进行调整。若贵公司继续向我公司提报混凝土供应计划,并需我公司供应混凝土,则视为确认本次价格调整。2021年9月30日,**公司向亚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收到贵司发来的《关于调整混凝土销售价格的通知》函件。对于函件内容所述近期水泥、碎石等原材料价格上涨,及东北区域内拉闸限电等问题,我司近期已接收到相关信息,我司对于上述原因造成商品混凝土价格上涨及货款支付压力予以认可。但对于贵司函件内容单方告知的“自2011年9月29日起C30价格调整至430元/立方米,其他型号混凝土价格按相同价差进行调整”条款不予认可。我司认为此价格偏离市场价格,具体涨幅应以双方商榷为准。2021年10月2日,亚泰公司委托辽***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双瑞北项目合同**公司尚欠13149795元,通知**公司尽快给付货款。2021年10月9日,**公司向亚泰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载明于2021年10月9日收到《律师函》,对函件所述内容认可,认为原材料大幅上涨,所需资金量大,影响两个项目货款的支付,望贵司尽快与我司相关部门联系核对已供货部分货款,对账完毕后我司将按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2021年10月27日,亚泰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合同履行事宜的函》,载明双瑞北项目和沈海热电项目因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和付款问题,我司委托律所向贵司致函,现我司已收到贵司回复的《工作联系函》,关于结算问题,经汇总与贵司签署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截止到2021年9月27日,双瑞北项目结算为18777960元,已付款5200000元,未付款13577960元;截止到2021年9月26日,沈海热电项目结算金额为17788430元,已付款2800000元,未付款14988430元。鉴于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后,双方就价格调整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贵司已安排其他厂家供应上述项目,贵我双方合同事实上已停止履行。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向贵方提出双方上述合同解除,请尽快结清货款。2021年10月29日,**公司向亚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于2011年10月28日收到贵司发来的《关于合同履行事宜的函》,该函件内容我司有如下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沈海热电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50%现金,50%抵房,截止到2021年9月27日,双瑞北项目结算为18777960元,已付款5200000元,已抵房12711086元,未付866874元;沈海热电项目结算金额为17788430元,已付款2800000元,应抵房源金额8894215元,未付6094215元。由于沈海热电项目的抵顶房源已多次发于贵司,但贵司迟迟未予确认。请贵司尽快与我司对接,选取房源以冲抵尚欠款项部分。2021年11月10日,**公司向亚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沈海热电项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抵顶房源,我方早已于2021年6月17日发送给贵司项目业务联系人员且期间多次与联系人员沟通,但迟迟未收到反馈信息,现特发此函件,就如下房源请贵司尽快办理过户及产权等相关手续,另载明具体房屋地点、面积、单价、总价等信息,共抵货款8278763元。2021年11月26日,**公司向亚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沈海热电项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抵顶房源,我方早已于2021年6月17日发送给贵司项目业务联系人员且期间多次与联系人员沟通,并于2021年11月10日函告贵司,但截止今日未收到反馈信息,上述房源为我司优先供给贵司。现即将进入年关,我司资金流量大,请贵司尽快将上述房源落实,否则我公司将对上述房源支付与其他供货商,待彼时我司将另行选择其他房源抵顶贵司,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贵司自行负担。该函载明具体房屋信息,与2021年11月26日《工作联系函》中的房屋信息一致。2021年12月27日,**公司给***公司货款19393.5元。2022年4月1日,**公司向亚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沈海热电项目合同,我司已按照合同要求的付款节点按时支付了货款,现上述项目已全面复工,请贵司依照合同价格及相关条款继续履约供货。另查,亚泰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10月29日10个工作日后为2021年11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二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案争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条件。首先,2021年11月13日为二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给付70%、50%货款期限届满日。二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两个项目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70%、50%。根据混凝土结算单,二个合同的混凝土供应至2021年9月,现双方对二个合同已发生的全部货款,通过2021年10月27日的《关于合同履行事宜的函》、2021年10月29日的《工作联系函》确认双瑞北项目结算金额为18777960元,已现金付款5200000元,沈海热电项目结算金额17788430元,已现金付款2800000元。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完成了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9月全部货款的结算,双方后续函件内容体现出此后未再发生混凝土供应。故2021年10月29日即为结算完成之日,**公司应当于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的2021年11月13日前给***公司两个项目对应货款的70%、50%。其次,关于尾款的支付条件,应当结合合同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竣工”作为付款条件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为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工程竣工时间受设计变更、开发商资金状况等亚泰公司和**公司之外的因素影响,甚至出现工程“烂尾”不能完工的情况,因此直接以是否实际竣工这一并不必然成就的情形作为付款条件,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不应直接以该语句意思认定双方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提供的会签单,双瑞北工程项目原定于2022年8月30日竣工备案,则该时间应当记录于该工程主合同及主合同节点材料中。双瑞北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附件为该工程主合同节点,可以体现出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对该工程竣工备案时间2022年8月30日均已知晓,因此在双方确认竣工备案时间的情况下,合同中“竣工”这一付款条件应当认定为付款时间,且不受实际竣工备案时间变化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余款工程竣工后二月内全部付清”中的“竣工”进行解释,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意思为余款于2022年8月30日后二月内即2022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同理,沈海热电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余款工程竣工后二月内付清”意思为余款于2023年7月25日二月内付清。二、**公司货款给付的履行情况。首先,沈海热电项目**公司付款行为没有违约。沈海项目结算17788430元,已现金付款2800000元,按合同约定该货款50%应于2021年11月13日前给付,50%应于2023年9月23日前给付。50%现金50%以房抵款,但未约定现金与抵房先后履行顺序。亚泰公司提供该项目抵货款房屋具体信息,确认抵款金额为8278763元,金额为该项目结算货款的50%,应当认定**公司就以房抵款提供了房屋信息,抵款金额亦符合《补充协议》约定,且在前述认定的给付期限2021年11月13日前。亚泰公司主张**公司提供房屋信息之后又撤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中“甲方须积极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实际买受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公司在付款期限内提供房屋信息,亚泰公司应当办理抵房手续或指定实际买受人办理抵房手续,亚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抵房手续是**公司不配合、房屋被抵押等非自身原因造成,因此未能以房抵货款原因在***公司。亚泰公司主张系**公司造成未能以房抵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50%的货款给付期限未届满,且**公司已另行给付了现金2800000元,故该项目货款支付**公司未违约。其次,双瑞北项目**公司以房抵款行为存在违约,部分到期货款未给付。双瑞北项目结算为18777960元,已现金付款5200000元,**公司又于2021年12月27日给***公司货款19393.5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货款为双瑞北项目货款。**公司提供的房屋抵货款金额经结算,超出了该项目合同货款的50%,依据《补充协议》“如上述房屋作价超出应付货款50%时,甲方应按照双方最终结算总额调整房源并经乙方同意”的约定,**公司应当调整房源并经亚泰公司同意,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调整房源,则**公司该行为违约。三、亚泰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无据。亚泰公司主张自2021年9月因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继续履行原合同价格对***公司不利,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混凝土作为供需量大的产品,价格受原材料等因素影响而波动。亚泰公司作为混凝土的出售方,对混凝土价格的起伏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原材料价格上涨是商业风险,不应认定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情形,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进而解除合同。**公司其他违约行为亦不致造成合同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公司应当给***公司部分货款和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亚泰公司有权主张**公司以现金给付货款。双方约定以房抵债均于合同签订之时,即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前。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的内容,亚泰公司诉请双方约定以房抵债的货款以现金方式给付于法有据。其次,**公司应当给***公司部分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据前所述,沈海项目合同结算金额为17788430元,应当于2021年11月13日前给付50%即8894215元,现已给付2800000元,仍有8894215元-2800000元=6094215元未付,该笔货款给付期限已届满**公司应当给付。另50%余款给付期限未届满,对***公司主张该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瑞北项目结算为18777960元,应当于2021年11月13日前给付70%,于2022年10月30日前给付30%。现此二个给付期间均已届满,结合已现金付款5200000元、19393.5元,则未付货款18777960元-5200000元-19393.5元=13558566.5**公司应当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公司诉请**公司给付货款6094215元+13558566.5元=19652781.5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瑞北项目结算货款的30%给付期限届满日期在亚泰公司起诉之后,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公司以房抵款违约,则至2021年11月13日**公司未给付的到期货款再扣除已给付的货款的余额应当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再结合2021年12月27日给***公司货款1939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8777960元×70%-5200000元=79445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算至2021年12月6日,以7944572元-19393.5元=792517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算至7925178.5元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11月14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沈海项目货款的给付,据前所述**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公司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给***公司货款1965278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445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以792517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算至7925178.5元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均按2021年11月14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亚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16元、保全费5000元(亚泰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20775元,**公司负担6904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2020年6月26日《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供货单;第二组:2021年10月15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汇款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同期如果价款全部用现金结算,混凝土单价会高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用现金结算部分用房屋抵顶。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所涉混凝土总价款和数量与本案双方之间合同差距极大,不具有可比性。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本案双方之间合同签订时间不是同一时期,且证据合同的混凝土价格与本案双方之间合同的混凝土价格相差不大。证据合同仅能体现个别交易价格,不具有普遍性。被上诉人提交一组证据:2020年10月14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履行发票、2020年2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履行发票。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同期混凝土的销售价格很多均高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混凝土价格,上诉人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款部分用房屋抵顶从而高于市场价格是不属实的。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商定一半用现金一半用房屋支付货款是合作的基础,混凝土单价也较同期市场单价高。本院认为,付款方式及混凝土单价均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并非完全受付款方式影响,其他主体之间合同约定混凝土的单价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不具有可比性,主体的不同、供应量的不同、使用的具体项目不同等因素均会影响混凝土的价格。故上诉人提交其他主体之间合同拟证明其主张,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目的是反驳上诉人的上述观点,因本院已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否定评价,故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再予以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双瑞北项目上诉人已通过现金付款6572286元,沈海项目上诉人已通过现金付款444710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瑞北项目的尾款支款时间;2.双瑞北项目上诉人付款是否存在违约;3.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1,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余款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应随实际竣工时间变更而变更,双瑞北项目尾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23年6月30日,一审认定为2022年10月30日不当。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25日对上月实际发生的运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发生混凝土货款的70%,余款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进度款及尾款支付方式50%以现金方式支付,50%抵房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日期,不能等同于开发商与上诉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备案时间。因为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不一致是常态,被上诉人作为混凝土的供应商,对约定“工程竣工”作为付款条件应有明确的认知,即使未发生因开发商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竣工时间的变更,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也可能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备案时间,此时,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作为尾款付款时间更符合合同约定,除非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拖延付款故意阻却工程实际竣工条件的实现或案涉工程发生“烂尾”等客观上无法达到“工程竣工”这一付款条件的情形。本案因开发商设计变更导致工程竣工时间变更,非因上诉人原因所致,且上诉人诉讼中已明确尾款的付款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此陈述应视为上诉人对付款时间的确定,基于上诉人的该陈述,即使案涉工程未能在2023年4月30日竣工,上诉人亦应按照承诺的付款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尾款。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双方对双瑞北项目已经发生的供货经结算数额为18777960元无争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70%,且一半用现金结算,一半用房屋抵顶,即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应支付现金数额为6572286元,根据双方认可的付款数额,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已付6560000元,差额12286元上诉人亦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付款数额与实际已付款数额的差额较小,且在诉讼中已即时支付,该现金付款部分认定上诉人违约对其明显不公平。房屋抵顶部分,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抵顶房款不得超过全部混凝土货款的50%,超过50%时,应按照最终结算总额调整房源并经被上诉人同意。本院认为,首先,因前已述及,尚未到尾款的支付时间,目前仅涉及进度款的抵顶部分,即使不存在抵顶房款超过全部混凝土货款50%的情形,进度款抵顶部分也需要双方在约定的房源中确定抵顶的具体房源,故进度款房屋抵顶部分并未因最终结算总额的变化而出现需要调整房源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房源中进行选择的权利和接收合同约定房源用于抵顶进度款的义务均未因最终结算总额的变化而受影响,在上诉人明确合同约定的房源均可实际交付而被上诉人不做出选择的情况下,仍认定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调整房源显然系对上诉人履行义务和举证义务的不当加重。故上诉人对双瑞北项目的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实际是能否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关于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主要是基于禁止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暴利。因此,该条规定更多的是从保护债务人利益出发而设定,且其明确是债权人提起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的诉讼,债权人的目的是获取抵债物的物权,这与本案的情形不同,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债权人应否受领抵债物抵顶货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一半现金一半房屋抵款,双方均认可该付款方式是协商一致共同确定的,且用于抵款的房屋双瑞北项目《补充协议》中已明确,沈海项目《补充协议》中约定具体房源及价格待双方商议后决定,被上诉人亦在发给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函》明确房源及价格。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接收房屋的条件是抵债房屋上存在抵押或保证、被法院查封等影响被上诉人或第三方即买受人权利,导致不能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现被上诉人无据证明存在上述其可以拒绝接收房屋的情形,在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房屋抵顶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具体货款数额,本院认为,首先,双瑞北项目前已述及,尾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进度款被上诉人亦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现金支付和房屋抵顶履行,不存在未按照合同履行的应支付款项;沈海项目双方均认可已结算货款数额为17788430元,尾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进度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50%,即8894215元,进度款一半用现金支付,一半用房屋抵顶,即进度款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4447107.5元,用房屋抵顶4447107.5元。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已支付现金4440000元,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又支付了7107.5元,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现金支付数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工作联系函》显示,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联系抵顶房源,且联系函中有明确的房源信息及抵顶价款,亦符合约定的房屋抵顶的款项数额,不存在未按照合同履行的应支付款项。故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256639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关涉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条款是双方充分协商并各自考虑自身利益等因素后确定,双方作为商主体均应恪守契约精神,诚信履约。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双方均未对此提起上诉,即双方合同仍继续履行。在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希望双方当事人都能遵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付款节点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按照抵顶房源及时办理接收手续。双方虽已有讼,但仍应秉持友好协商、公平诚信的原则,以达到化解矛盾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目的。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416元,***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83元,***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大连**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