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8民初12641号
原告:北京国网先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馨悦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西路2号果园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15室-3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国网先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先行公司)与被告北京馨悦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悦致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先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馨悦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先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馨悦致远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597089.29元;2.请求法院判令馨悦致远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以1597089.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底为291469元;3.请求判令馨悦致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馨悦致远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华远x10KV外电源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承包馨悦致远公司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项目的10KV外电源工程,具体范围为以x项目10KV外电源相关专业施工图纸为准。工期75天,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日。施工过程中,双方洽商新增开闭器、电缆迁移等工程。该项目早已于2015年完成了整体竣工验收工作并交付使用。项目竣工后我公司及时向馨悦致远公司提交了结算申报材料,但馨悦致远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与我公司进行结算,现馨悦致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83880.6元,尚欠1597089.29元未付,故诉于法院。
馨悦致远公司辩称:国网先行公司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及已付款情况属实,不认可其所述洽商部分。其中电缆迁移情况属实,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国网先行公司的结算资料;对于新增开闭器的洽商不予认可,国网先行公司在涉案合同签署前已知晓该工程需新增开闭器,但在签署《华远x10KV外电源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时,国网先行公司未要求对新增开闭器事宜进行约定,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从悦居热力开闭器出线10KV供电至x项目1#、2#小区配电室及高基配电室的全部工程、并保证后续验收发电。故开闭器的建设应由国网先行公司自行负责,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额外费用。另2014年10月30日,我公司与国网先行公司签订《北京市华远x项目外电源集资工程合同》,国网先行公司告知我公司为达到为涉诉项目通电的目的需要连接悦居热力电力设备,并要求我公司支付350万元集资款,该笔款项属于包干性质,即为了达到通电的目的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当然也包括开闭器的建设费用。综上,我公司信任国网先行公司是专业的电力工程企业,也全部按照其要求签署了涉案施工合同和集资合同并已支付相关费用,但国网先行公司仍向我公司索要额外费用,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国网先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馨悦致远公司(业主)与国网先行公司(专业分包人)
签订《华远x10KV外电源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馨悦致远公司作为整体工程中的10KV外电源工程的发包人,将该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交由国网先行公司实施。工程承包范围1)关于承包范围的详细说明,专业分包人承包工程(除特殊说明外,x项目10KV外电源相关专业施工图纸中全部内容均包含在内):1、从悦居热力开闭器出线10KV双路供电至x项目1#、2#小区配电室及高基配电室的全部工程、并保证后续验收发电…2)关于施工界面划分的详细说明:1、x项目共有2个小区配电室及1个高基配电室,配电室前的工程均算作外电源工程,均由专业分包人负责。2、专业分包人负责按规范要求的各部位防火封堵及穿墙管防水封堵。合同工期46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如有变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前实现发电,取得送电通知单)。合同价款为4426534元。合同第二部分第26条26.1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60%,在合同生效并进驻工程现场后支付。26.5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业主应:(a)工程预付款按第26.1款约定;(b)工程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至合同价的90%,完成发电申报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26.6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如果业主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根据第26.5款应支付的任何款额,业主可以与专业分包人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业主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专业分包人支付。如果业主:(a)在第26.5款或延期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时间期满之后84天之内,未能向专业分包人支付(业主根据合同有权扣除或预留的金额除外)应支付的款额;(b)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或作为一家公司宣告停业清理,但此清理不是出于重组、重建或合并之目的。则业主每日应向专业分包人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规范和技术、合同图纸、合同清单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国网先行公司按约完成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馨悦致远公司已支付国网先行公司工程款3983880.6元,国网先行公司认为施工过程中存在新设开闭器、电缆迁移等增项,因此馨悦致远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597089.29元未付,故诉于本院。
国网先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华远x10KV外电源专业分包工程合同,证明目的:双方合同就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及违约等事宜作出详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该分包范围不包含开闭器建设内容;2、北京市电力公司小区新装供电方案,证明目的:馨悦致远公司所提供的原密云供电局出示的供电方案中不含更改开闭器工程范围,现实际施工完毕的供电方案中含有“更换5KV电缆开闭器”工程范围;3、工程洽商记录(001)其中工程量确认单上建设单位处由“邓x”签字,证明目的:因电缆迁移双方达成洽商;4、工程洽商记录(003),其中工程量确认单记录内容:“根据2014年12月11日新出图纸所发生的洽商,洽商编号为LY-SZ-003,…”建设单位处由“邓x”签字,证明目的:双方关于新增开闭器的洽商情况;5、华远x10KV外电源合同现场洽商事项流传单,其中现场洽商第2项,表单编号为LY-SZ-003,变更内容为新增开闭器,建设单位处由邓x签字,备注为以协议形式正在审批中。证明目的:临时电缆移位、新增开闭器均系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洽商增项;6、住宅小区配套配电设施送电通知单,证明目的:涉诉项目早已交付使用;7、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目的:涉诉项目已于2014年9月23日竣工验收;8、结算汇总表,证明目的:国网先行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洽商增项及合同约定款项向馨悦致远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9、律师函来往件,证明目的:国网先行公司一直催促馨悦致远公司结算并支付尚欠工程款,但馨悦致远公司以涉案合同增项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予以推脱。经质证,馨悦致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新增开闭器已包含在双方另行签订的《北京市华远x项目外电源集资工程合同》中,国网先行公司属于重复主张;对证据3、4中的工程量认可,但工程费用不认可,认为已包含在双方另行签订的《北京市华远x项目外电源集资工程合同》中;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流传单仅为施工过程中的材料,不是最终结果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其同意支付开闭器建设费用的依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涉案小区已实际使用电力;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竣工验收单上没有显示2014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在回函中已提到就国网先行公司主张的两项洽商没有达成一致,希望国网先行公司提供主张依据,但后续国网先行公司没有提供依据也没有再沟通,说明其并未就结算事宜久拖不结。
就前述证据中“邓x”的签字,经本院询问,馨悦致远公司表示邓x系其公司员工。
馨悦致远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涉案工程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国网先行公司支付了合同额90%的款项;2、《北京市华远x项目外电源集资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对于甲方开发的x小区外电源集资事宜,现委托乙方进行本工程从悦居热力开闭器出线10KV双路供电至x项目1#、2#小区配电室及高基配电室并保证后续验收发电的相关集资事宜,最终确定合同价格3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乙方在递交给甲方华远x项目纸质版供电局审图后支付合同价格的70%即人民币2450000元。乙方在完成华远x项目整体发电后支付剩余合同金额即人民币1050000元。”证明双方就外电源集资事宜约定总价为350万元;3、《北京市华远x项目外电源集资工程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经质证,国网先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集资合同与涉案工程合同不相关,且该两份合同均未约定开闭器一项。
诉讼过程中,国网先行公司申请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小区(x街x路x号院)更换两座5K开闭器及电缆迁移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鉴定结果为:一、确定项目(电缆迁移)鉴定造价194619.02元;二、待定项目鉴定造价761053.16元。其中,现场可见部分361511.72元,现场不可见部分399541.44元。该征求意见函出具后,双方均提出异议,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确定项目(电缆迁移)鉴定造价145065.08元;二、待定项目鉴定造价777937.96元。其中现场可见部分360588.58元,现场不可见部分417349.38元。国网先行公司支付鉴定费28200元。经质证,国网先行公司对鉴定结果中确定项目造价结果无异议,馨悦致远公司认为鉴定金额高于国网先行公司上报价格,对确定项目造价结果不认可。国网先行公司对鉴定结果中待定项目造价不认可,认为鉴定单价低于市场价;馨悦致远公司认为现场所使用的开闭器不是国网先行公司所称由其建设的两台开闭器,现场有3台废弃的开闭器无法判断具体情况,鉴于当时情况其同意以国网先行公司指认的一台废旧的开闭器及提供的图纸进行鉴定,但除了设备外还有很多建造工程的费用无法核实。故对鉴定结果中待定项目造价不认可。
本院认为:国网先行公司与馨悦致远公司签订的《华远x10KV外电源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国网先行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馨悦致远公司理应向国网先行公司支付工程款。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国网先行公司主张的新增开闭器工程是否属于增项及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馨悦致远公司认为新增开闭器不属于洽商增项,新增开闭器的建设费用应包含在双方另行签订的《北京市华远x项目外电源集资工程合同》中,双方签订的《华远x10KV外电源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中约定“从悦居热力开闭器出线10KV双路供电至x项目1#、2#小区配电室及高基配电室的全部工程、并保证后续验收发电…”,双方另行签订的《北京市华远x项目外电源集资工程合同》约定“对于甲方开发的x小区外电源集资事宜,现委托乙方进行本工程从悦居热力开闭器出线10KV双路供电至x项目1#、2#小区配电室及高基配电室并保证后续验收发电的相关集资事宜,最终确定合同价格3500000元…”,两项合同中均未明确合同价款中包含开闭器的内容,同时,馨悦致远公司认可的LY-SZ-003号变更(洽商)工程量确认单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签字情况与华远x10KV外电源合同现场洽商事项流传单中新增开闭器一项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签字情况一致,馨悦致远公司也认可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的邓x系其公司员工,双方在华远x10KV外电源合同现场洽商事项流传单中并未明确洽商作废,故在现有证据下,本院认定国网先行公司主张的新增开闭器属于增项,国网先行公司已完成了上述增项工程,馨悦致远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对于馨悦致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笔款项的具体数额,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场使用中及未使用的开闭器共有5台,在双方均无法确认国网先行公司主张的2台开闭器的情况下,鉴定公司在征得双方同意后,以现场可见规格型号与国网先行公司主张类似的1台开闭器及其提供的图纸、变更(洽商)工程量确认单为依据,出具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确定馨悦致远公司的应付新增开闭器款数额。关于国网先行公司主张的电缆迁移费用,馨悦致远公司虽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的费用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确定馨悦致远公司的应付电缆迁移增项款数额。关于国网先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馨悦致远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后84天内付款,应按日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双方在支付条款中约定,工程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鉴于馨悦致远公司已向国网先行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0%,且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应付违约金的情况,故对国网先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馨悦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网先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六万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四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网先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万八千二百元(原告北京国网先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国网先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馨悦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网先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八十七元(原告北京国网先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国网先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网先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四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