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11民初2484号
原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65675.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1021.58元(合同总价的5%);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石家庄新能源汽车项目助力装置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和《石家庄新能源汽车项目电动拧紧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原告已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均已开具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对两份合同分别出具了验收材料。根据合同第5条第6款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0%,设备到场一年后支付剩余10%。然而截至目前,两份合同被告均只支付了前两期货款。关于合同一,被告仍欠原告第三期货款104102.56元,第四期货款34700.86元,共计138803.42元;关于合同二,被告仍欠原告第三期货款620153.86元,第四期货款206717.94元,共计826871.8元。2022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催款函》进行回复:“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经过了我司有关部门组织的验收工作,并提供合规票据,符合支付条件。”两份合同的第11条第6款均有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金额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截至起诉之日(2023年12月26日),合同一第三期款项104102.56元和合同二第三期货款620153.86元,共计724256.4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计算共计151941.7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逾期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一总价为350000元,变更税率差额后为347905.98元,合同二总价为2085000元,变更税率差额后为2072525.64元,两合同总价为2420431.62元,两合同总价的5%为121021.58元,因此,逾期利息为121021.58元。综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人民币合计965675.22元应付货款及121021.58元逾期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两份《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应的法律法规,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逾期利息我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7年12月30日分别签订《石家庄新能源汽车项目助力装置设备购销合同》和《石家庄新能源汽车项目电动拧紧机设备购销合同》。助力装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设备总价35万元,电动拧紧机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设备总价2085000元;上述设备价格含17%增值税最终价格;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0%,设备到场付30%,设备正常运行并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后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算。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金额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向被告开具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对两份合同分别出具了验收报告,但仅支付了两份合同的前两期货款,尚欠付原告助力装置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期货款104102.56元,第四期货款34700.86元,共计138803.42元;欠付原告电动拧紧机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期货款620153.86元,第四期货款206717.94元,共计826871.8元;共计欠付上述两合同货款965675.22元。上述货款总价计算方式为:合同一总价为350000元,第一期货款税率不变,第二至四期税率变更为16%,变更税率差额后为347905.98元,合同二总价为2085000元,第一期货款税率不变,第二至四期税率变更为16%,变更税率差额后为2072525.64元,即变更税率差额后两合同总价为2420431.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965675.22元应付货款。
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载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助力装置设备购销合同货款138803.42元,电动拧紧机设备购销合同826871.8元,累计拖欠时间已超过8个月”。2022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助力装置设备购销合同货款138803.42元,电动拧紧机设备购销合同826871.8元”。2022年3月22日,被告电子邮件回执回复:“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经过了我司有关部门组织的验收工作,并提供合规票据,符合支付条件。”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新能源汽车项目助力装置设备购销合同》、《石家庄新能源汽车项目电动拧紧设备购销合同》、验收报告、《催款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新能源汽车项目助力装置设备购销合同》、《石家庄新能源汽车项目电动拧紧机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65675.22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121021.58元(合同总价的5%),其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债务系基于当事人一方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应当以本案合同性质以及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计付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的后两次付款时间为设备正常运行并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后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算。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对两份合同分别出具了验收报告,即最迟应于2021年2月27日前支付30%货款,2022年2月27日前支付剩余10%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金额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被告应付两份合同截至2023年12月26日第三期货款利息为724256.42元(104102.56元+620153.86元)×0.021%×1033天=157112.95元,但依该项计算方式所得仅第三期已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原告主张按变更税率差额后两合同总价2420431.62元的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1021.58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965675.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02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0元,减半收取计729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1458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