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

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初1967号
原告: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砖路777号3幢。
法定代表人:汪婷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漓湘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康林,董事长。
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漓湘东路269号。
负责人:姚志辉。
原告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于2022年3月21日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桅
审 判 员  程 婧
审 判 员  潘 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思明
书 记 员  杨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