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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1086号 原告:王某,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 被告:***,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郑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9,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原告到被告一承包部分劳务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项目上担任施工员工作,每月劳务报酬为10,000元,此建设施工项目由郑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然而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一并没有立刻将报酬全部支付给原告,仅支付了40,000元,尚有29,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追讨,被告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且声称被告二也并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不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某某公司承包了巴州XX项目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挂靠某某公司施工。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该项目现场负责人***1给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已发放工资40,000元,目前还拖欠工资29,600元未付。原告认可被告***已发放工资45,000元,其在工作期间垫付材料费1600元,7-9月伙食费3000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29,600元。 另查,某某公司为原告等工人在涉案项目工作期间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某某公司管理人员徐某通话时,徐某认可尚有十几二十万工程款未给被告***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实际由被告***挂靠施工,原告系涉案项目招用的劳务人员,欠付的工人工资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9,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王某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郑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郑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