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03民初3966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53XQ。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向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Q5BP9C。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北心怡路东2号楼1**21层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5024032N。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对其提起的诉讼,应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