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汇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02民初2720号
原告:***,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笑辉,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丹颖,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汇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5号3号楼26层2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482844C。
法定代表人: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53XQ。
法定代表人:徐丙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辉,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王全兵,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崔天利,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辉,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郑州汇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王全兵、崔天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笑辉、孔丹颖,被告汇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城公司、崔天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辉,被告**,被告王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万元及利息61257.78元(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被告**、王全兵以汇美公司名义承接了被告东城公司的开封万和城6#7#8#9#楼及地下车库的劳务施工,在项目施工中王全兵、**、崔天利从原告处拉走了工字钢(H=18)1200米、十字扣件7513个、顶丝7637个、料台3个。2018年11月26日,王全兵、**、崔天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同意从被告东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经结算上述材料共计20万元,约定款项直接付至***在三门峡开发区经贸支行的银行账号内。2020年1月15日,原告委托施建新索要上述款项,**、王全兵、崔天利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材料款20万元由被告东城公司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汇美公司、**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施建新找到崔天利、**和王全兵,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崔天利从**70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作为顶丝的款项,当时施建新答应以后要不到钱也不找**和王全兵要。当时因为答辩人的疏忽,并没有写书面的东西。现在施建新要不到材料款,才起诉答辩人和王全兵。当时,施建新的材料只值7万元,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值只能值5万元,施建新给答辩人**索要20万元,答辩人没有同意。到了2020年6月份,施建新实在找崔天利要不到钱,施建新个人到王全兵家中,给答辩人**和王全兵写了承诺,承诺其收到万和城崔天利款项后,返给王全兵、**4万元。综上,该笔款项应该由崔天利支付,答辩人当时答应的款项已经是多支付了。
被告东城公司、崔天利共同辩称,1.案涉工程为“开封市万和城6#7#商住楼、8#9#住宅楼、地下车库A区(含人防工程)”,总承包方为东城公司,崔天利为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的整体施工管理工作。被告汇美公司与东城公司签订《开封市万和城6#7#商住楼、8#9#住宅楼、地下车库A区(含人防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体结构、装饰、屋面等工程直至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条件为止”,乙方自带工程承包内容施工所需的施工机械、周转材料、措施性材料、工器具、测量工具、施工照明灯具、配电盘、电缆线、施工用小五金等。综上,本案原告提起本诉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与被告汇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无权向二答辩人索要案涉材料款。根据《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465条第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93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上述规定表明,材料供应商依据其与劳务分包人之间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主张合同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是因承包人拖欠劳务分包人工程款,从而导致劳务分包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材料供应商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材料供应商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被告汇美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当承担材料款付款责任的主体是汇美公司。原告举证中的第三组证据“结算单”系被告**、王全兵签字出具,结合被告**、王全兵作为被告汇美公司的授权代表身份,足以证明原告认可的材料款结算主体为其买卖合同相对方汇美公司。综上,答辩人东城公司从未向原告购入建筑材料,不应承担案涉材料款付款责任;崔天利作为的项目经理,在案涉“收到条”“承诺书”中签字皆是根据财务付款制度要求,确认“收到条”“承诺书”可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绝非是承诺直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这既不符合《开封市万和城6#7#商住楼、8#9#住宅楼、地下车库A区(含人防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原告所诉求的材料款20万元并非是东城公司与其结算得出的数额,至于利息,因汇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系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存在逾期利息的约定,该诉求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二答辩人恳请驳回原告对其双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全兵辩称,对于20万元的债务是认可的,但是当时说的是崔天利支付,因为当时工程没有干完,现场的材料也没有拉走,就全部给崔天利了,和崔天利达成协议由崔天利支付该笔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王全兵以汇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城公司签订《开封市万和城6#-7#商住楼、8#-9#住宅楼、地下车库A区(含人防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被告东城公司开发的开封市万和城6#-7#商住楼、8#-9#住宅楼、地下车库A区(含人防工程)建设工程,崔天利为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的整体施工管理工作。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全兵从原告***处购买部分建材,2018年11月26日,被告**、王全兵向原告***出具“收到条”2份,内容为:“今收到***的工字钢18,1200米,十字扣件813个,顶丝7367个,料台3个(18工字钢)。以上数量属实,同意从我的结算中扣除。”被告王全兵、**在收条下方签字捺印。被告崔天利在收条左下方备注“同意支付”并签名确认。另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十字扣件6187个。”以上属实,被告王全兵、**、崔天利在收条下方签名。
2020年1月15日,被告王全兵、**与被告崔天利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汇美公司承接东城公司承揽的开封万和城6#7#8#9#楼及地下车库的劳务施工,所有结算账目现双方已达成协议如下:1.总工程款700万元,扣除借支300万元,现余下工程款400万元。2.东城公司先支付36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3.现余下40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解决施建新的工字钢、扣件、顶丝问题,另外20万元在汇美公司提交完劳动局及政府相关部门手续后2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汇美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全兵、**、崔天利在承诺人处签名。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东城公司、崔天利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王全兵、**出具的《结算单》1份,结算单的内容为:“我同意将东城公司开封万和城崔天利项目6#7#(现变更为中冶天工)的工程款20万元,在我和项目部崔天利的结算工程款中直接转付给***,开户行建行三门峡开发区经贸支行,卡号为6236********的账户内(用于支付所欠***的工字钢、扣件、顶丝、料台的材料款)。”该结算单未落款时间。
另查明:1、施建新为原告***前夫,2018年3月6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委托施建新向各被告催要货款。2、2020年6月10日,施建新向被告**、王全兵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收到东城公司万和城项目崔天利的工字钢材料款20万元后,我承诺付给**、王全兵共计4万元。3、2019年12月21日,被告汇美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李世根系汇美公司法人代表,现授权我单位**、王全兵同志为我公司开封万和城项目账目清算负责人,负责处理我公司在开封万和城项目账目清算的一切事物,我均予认可,时间从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4、审理中,原告***称其损失为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王全兵从原告***处购买工字钢、十字扣件、顶丝、料台,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全兵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以行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全兵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王全兵为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被告**、王全兵作为原告***的债务人,所欠债务为货款,不属于专属债务,被告**、王全兵、崔天利协商一致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承诺书”,同意将**、王全兵的债务履行义务转移给东城公司,且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被告东城公司、被告**、王全兵之间的债务转移成立,被告**、王全兵已不是债务人,不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应由被告东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崔天利作为被告东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不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王全兵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汇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的金额,被告**、王全兵、崔天利在2020年1月15日“承诺书”一致认可原告***的货款为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王全兵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已于2018年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王全兵,故其主张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照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且原告***称其损失系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李彦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