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475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1日,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北心怡路东2号楼1单元21层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5024032N。
法定代表人:周江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河炎(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19日,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53XQ。
法定代表人:徐丙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区(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9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温刘光,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8日,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温刘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河炎、被告东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区、被告温刘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资款133050元及利息(以1330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夏公司在中牟县承建中牟县大孟镇“润泓公馆”小区的建筑工程,华夏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东城公司,东城公司将分包的工程又分给被告温刘光。2021年7月3日,***带领工人在温刘光承包的1号楼、7号楼做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2022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33050元未支付,被告温刘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及欠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前述款项,三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司的诉讼请求。华夏公司依法分包且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与其司无关,其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华夏公司依法分包,足额向东城公司付款。其司与东城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1#、2#、3#、5#、6#、7#),无预付款,外墙保温全部施工完毕,并经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保温总价款的70%。华夏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东城公司,外墙真石漆全部施工完毕,并经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保温总价款的80%。外墙保温目前正在验收阶段。2、起诉其司于法无据。华夏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劳动关系,其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对***提出要求华夏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3050元毫无依据。综上,华夏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宜。***所述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其司只对温刘光签订有协议,与***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目前其司对温刘光所干的工程款是按比例足额支付的。温刘光与***组织工人闹事讨薪,对其司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温刘光辩称:马新景与其承包了东城公司施工的泓公馆项目1#楼、3#楼、5#楼、7#楼外墙岩棉保温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1#楼、7#楼分包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保质保量,在施工中要一切配合工地管理人员的安排,1#楼、7#楼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工资80%。2022年3月1日,让***到工地现场算账并维修,当时因为疫情***未能到达现场,一直到3月25日维修人员迟迟不到场,其与马新景二人协商后将1#楼、7#楼的尾活承包给案外人张连强维修,直到合格验收交工为止,张连强维修款直接从***工资中扣除,由东城公司直接代付给张连强。原告***所提到的欠条是虚假的,欠条中所提到的工程款不属实,其要求与***重新计算工程量,工程量算清、工资算清后分文不少向其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夏公司系中牟县永盛路北、乐城街西泓公馆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华夏公司将1#楼、2#楼、3#楼、5#楼、6#楼、7#楼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东城公司,东城公司又将其中的1#楼、3#楼、5#楼、7#楼外墙岩棉保温项目工程(清工施工)分包给马新景和温刘光,温刘光将其承包的1#楼、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清工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33元/平方米。后***就涉案项目1#楼、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劳务施工。
现***持其与温刘光共同签署的结算单(***称“欠条”),要求偿还其工资款133050元及利息,该结算单显示“此有润泓公馆项目7#楼、1#楼经测量共2850平方、2500平方,合计为5350平方,每平方33元,合计176550元,借支43500元,下欠133050元。双方无争议,负责人:温刘光、同意人:***,2022年3月1日”。
温刘光对上述结算单不予认可,另提交经***、温刘光、刘红方(项目管理人员)三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份,显示“外墙保温润泓公馆项目,经三方现场测量2022年3月8日上午得出数据,1#楼2447平方米,7#楼2813平方米。从9月13日至11月20日,共借款43500元,借款人***,2022年3月8日”。庭审中,***对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及借支情况予以认可。
温刘光另提交其与案外人张连强于2022年3月27日签订的《维修协议》、于2022年4月21日向张连强班组支付40000元劳务费付款凭证、于2022年6月11日向张连强出具的25000元欠款的《证明》各一份及罚款单五份,用于证明因***施工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款及罚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温刘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对温刘光承包的涉案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经***、温刘光、刘红方(项目管理人员)核算,***施工面积共计5260平方米(2447平方米+2813平方米=5260平方米),***已借支43500元,***亦当庭表示认可前述工程量及借支情况,故***要求温刘光向其支付劳务费130080元(5260平方米×33元-43500元=130080元)及利息【以130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过高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华夏公司、东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夏公司、东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温刘光抗辩称维修款及罚款均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张连强的维修款均系因***施工不合格产生,且其提交的罚款单不显示罚款单位亦未加盖公章,***当庭均不予认可,故温刘光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刘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80元及利息(以130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1元,原告***负担33元,被告温刘光负担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安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范辉霞
书 记 员  高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