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3民初15896号
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
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23年5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5687.06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1401.76元(附计算清单,之后的违约金仍按该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两项合计887088.8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被告因南昌旭辉中心L04地块商业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电缆,双方签订了两份《电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865687.06元的货物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已严重违约。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未果。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前之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缆供货合同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邮寄发票的邮寄单据、甲供进场验收单7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缆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发票的邮寄单据无异议,对甲供进场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进场验收单中没有显示金额和送货时间,也并没有被告方的人员签字。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865687.06元及违约金每日货款的万分之一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其称根据合同13.2.3条约定,双方签订结算书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百分之百,有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结算协议是2023年8月1日签订的,即便计算利息也应该从2023年8月2日开始算,另外一份合同双方都还没有结算,所以还不满足计算利息的前提条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本金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于2022年4月6日签订《南昌旭辉中心L04地块商业地上商铺电缆增补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PC****394,约定供货合同的含税货款金额为673878元,原告按约供货,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8月1日完成合同清结算,结算金额为673878元,被告未付款。202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南昌旭辉中心L04地块商业地上商铺电缆第二批增补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PC****899,双方约定供货合同的含税货款金额为202122.16元。案涉两份合同第13条的付款方式均约定为:“13.付款方式。13.1本次采购无预付款;13.2付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具体为:13.2.1根据本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分批供货的,则每一批货物货到工地经甲方、乙方、施工单位、监理验收合格,供方每月20日之前针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到货量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签署盖章确认的《甲供材进场验收单》)申请付款,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且确认无误之后35天内,支付货物总价的100%。13.2.2/。13.2.3结算完成、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书后,乙方需开具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合同价款总额的100%。……13.5在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报甲方审核;甲方完成审核后20天内按照合同规定比例并扣除应扣款项向乙方支付货款;如乙方未及时提出申请,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如甲、乙双方对于本合同13.2.1条和13.2.2条应付款金额有分歧的,应暂按甲方的审核结果付款,待双方结算完成后按13.2.3条支付。……”;两份合同第16条对违约责任均约定为:“16.6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则应每天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一,不得另行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实际供货191809.06元。被告承认收取原告按第二份合同供应的货物价值为191809.06元,但认为第二份合同没有办理结算。原、被确认第二份合同除原告已供货部分外原告不需再供货。被告已收取原告开具的共计金额865687.06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5687.0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编号尾部394的供货合同于2023年8月1日完成合同清算,而原被告合同约定“如甲、乙双方对于本合同13.2.1条和13.2.2条(该条内容空白)应付款金额有分歧的,应暂按甲方的审核结果付款,待双方结算完成后按13.2.3条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付款存在分歧,应按案涉合同13.2.3条支付货款,故该部分合同货款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23年8月2日。案涉编号尾部899的供货合同至今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庭审中确认该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且同意按实际供货金额付款,故该合同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23年10月13日。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3年8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以所欠货款673878元为基数,每日按欠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4851.92元;以所欠货款865687.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5687.06元;
二、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截止至2023年10月12日的违约金为4851.92元;以所欠货款865687.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0元(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