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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瑶海区宇初钢管租赁站、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合肥瑶海区宇初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大店社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ARWT24。

经营者:张宇初,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执行人: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6859038F。

法定代表人:李春峰,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合肥瑶海区宇初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宇初租赁站)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执异5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瑶海区人民法院查明,宇初租赁站与陈立兵、中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皖0102民初309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陈立兵欠原告宇初租赁站租金3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于2019年3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中源公司在欠付被告陈立兵的本案工程款范围内(含未退的350万元保证金)承担给付责任;三、如被告逾期未能给付40万元,则被告陈立兵自2019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原告宇初租赁站40万元的利息损失直至40万元全部付清时止;四、原、被告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60元,由被告陈立兵负担。

调解书于2018年5月22日生效后,因陈立兵、中源公司未依照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宇初租赁站租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皖0102执21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立兵、中源公司银行存款4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于2019年4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中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被执行人中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处理过程中,安徽鑫铁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为中源公司提供执行担保,于2019年6月5日将44万元保证金汇入该院账户。该院于2019年6月6日解除了对被执行人中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账户的冻结。

该院另查明,汇通公司与陈立兵、郑金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汇通公司与陈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后由定远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诉讼过程中,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以(2015)定诉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对陈立兵缴纳的定远县炉桥镇奥林匹克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履约保证金350万元予以冻结,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皖1125执17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陈立兵在中源公司(原名为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50万元。

在定远县法院执行过程中,汇通公司、陈立兵、中源公司、宸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宸圆公司、中源公司以陈立兵在炉桥镇奥体中心工程项目保证金350万元中的340万元代偿汇通公司对陈立兵的债权,上述款项由宸圆公司转入汇通公司指定收款人王守龙账户中。宸圆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7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4月19日,转入汇通公司指定收款账户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40万元,共计340万元。中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以案涉保证金代陈立兵支付了(2016)皖1125执322号诉讼费8170元、执行费6893元;(2017)皖1125执171号案件诉讼费38500元、执行费36400元。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结案通知书,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及诉讼费、执行费缴纳情况。

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该院调阅了审判卷宗相关材料,定远县炉桥镇奥林匹克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发包方为宸圆公司、承包方为中源公司,陈立兵与中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院(2018)皖0102民初30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保证金与定远县人民法院执行的保证金系同一保证金。

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中源公司认可还剩余10037元保证金未支付陈立兵,并同意支付申请执行人宇初租赁站。

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继续执行被执行人陈立兵对中源公司享有的350万元保证金债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宇初租赁站、汇通公司对陈立兵的债权均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均系陈立兵的债权人。陈立兵对中源公司享有的350万元债权系陈立兵的责任财产,宇初租赁站、汇通公司均可要求执行陈立兵对中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宸圆公司、中源公司、汇通公司、陈立兵在定远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陈立兵在中源公司缴存的350万元保证金偿付陈立兵对汇通公司的债务,且已经实际支付340万元,并同时以案涉保证金支付了(2016)皖1125执322号案件诉讼费8170元、执行费6893元,(2017)皖1125执171号案件诉讼费38500元、执行费36400元,上述共计数额3489963元,剩余10037元保证金未付,等同于中源公司已经向陈立兵支付保证金债权数额3489963元。该院(2018)皖0102民初30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陈立兵对中源公司享有的350万元保证金债权,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中源公司已经支付3489963元,对已经支付的3489963元该院不应再予以执行。对剩余未支付陈立兵的10037元保证金债权该院可依法予以执行。

二、退一步讲,即使该院(2018)皖0102民初309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今,陈立兵对中源公司享有的350万元保证金债权没有实际发生变化,因定远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已经对案涉保证金进行了保全,依法冻结在先,该院非案涉保证金债权的首封法院,也不能执行案涉保证金债权。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该院(2019)皖0102执2104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执行措施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徽中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3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宇初租赁站不服向本院复议称,一、(2018)皖0102民初30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二、中源公司2018年5月21日与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2018)皖0102民初3090号调解书的权利;三、从执行和解协议看,中源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还承认欠陈立兵350万元工程款,未退350万元保证金;四、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看,炉桥政府应支付中源公司工程款1362万元,中源公司支付陈立兵1198万元,中源公司还有剩余工程款未付,对定远县宸圆公司支付陈立兵的款项性质也可能是借款,与中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无关;五、中源公司及陈立兵都承认陈立兵欠中源公司、定远县宸圆置业公司的欠款合计198.8万元从陈立兵工程款中扣除来抵抗本案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也是违法;该欠款并没有经过法院审理判决,当事人私自协议将欠陈立兵工程款处理完毕来抵抗本案执行也是违法的,其真实性、合法性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况且,处理该部分工程款还不是定远县执行案件中的部分。六、定远县法院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保全,瑶海法院急于认定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定远县法院2017年裁定提取350万元保证金,但实际在本案执行之后2019年实际执行,依法应当按比例原则分配陈立兵应得的剩余保证金。七、瑶海法院异议裁定指明救济权利途径违法,应当裁定十五日内提起异议之诉,而非向上级法院复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据以执行的判决书中对中源公司尚欠陈立兵的工程款的工程款没有具体的数额,属给付内容不明确。未经民事审判严谨的诉辩程序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执行中执行人员不宜以执代审,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实体审查。宇初租赁站不认可工程款处理完毕的真实性、合法性,故瑶海区人民法院认定款项支付的相关事实,超出异议审查范围,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相关当事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可以另行诉讼确定数额后主张权利;关于对其他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本院不予审查。

此外,关于本案中源公司承认还差欠陈立兵部分保证金10037元,系中源公司自认差欠工程款部分,执行法院予以执行,并无不妥。

综上,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执异53号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合肥瑶海区宇初钢管租赁站复议申请;

二、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执异5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明艳

审判员  鄢隆伟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程佳豪

书记员胡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