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402民初10754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866号院9号楼2604号。
被告:商丘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60万元及2021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3029840元工程款及因逾期给付而产生的占用期间违约金、利息共计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包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国安华府1、2、3、6号楼施工;2021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为: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合计为302984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45000元,下剩579840元。2023年8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告:“被告在2023年8月30日前,将扣留原告***的3029840元支付给原告,否则,依法起诉,诉讼费、代理费、扣划期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商丘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其住所地不是商丘市示范区星林和顺社区39号门面房,其住所地是河南省虞城县**乡乡政府院内办公楼307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特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根据二原告诉状自述,系其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商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国安华府1、2、3、6号楼施工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虞城县**乡乡政府院内办公楼307号,故本案应由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商丘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虞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