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2民初3331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星林路和顺社区39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1398876L。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南豫苑路西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411400573585966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豫1402民初891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2023年3月3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4民终49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商丘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翡翠城二期即建业香槟圣园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翡翠城二期即建业香槟圣园S03#、S04#、S07#、S10#、S11#楼的水电暖通风消防施工图所含内容,施工过程中依据甲方或者建设方的变更通知进行相应调整。协议同时约定:外墙落水管和空调冷凝管另行结算,从土建工程款中支付。***及商业SY11#、12#楼乙方已施工完成部分据实结算。2019年5月30日,原告施工结束,之后整个项目即交付使用。但至今为止,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仅尚拖欠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款187985.89元未支付,原告施工的外墙落水管和空调冷凝管以及***及商业SY11#、12#***完成部分(前期预埋及避雷施工)也经多次催促仍不予结算,后经贵院依法委托工程造价机构鉴定,经鉴定工程价格为320033.09元。贵院对此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贵院重审。根据(2021)豫1402民初11174号生效判决书,结合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案涉翡翠城二期即建业香槟圣园S03#、S04#、S07#、S10#、S12#楼项目和***及商业SY11#、12#楼项目全部剩余工程款包含在被告***、**、***已经主张的工程款之中,被告***、**、***与原告的施工范围存在部分交叉,且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与申请人主张的数额不确定的部分项目工程款都已经先后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08018.98元,其中水电暖消防施工剩余工程款187985.89元,外墙落水管和空调冷凝管以及***与商业街工程价款320033.09元。2、请求被告支付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工程造价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翡翠城二期即建业香槟圣园S03#、S04#、S07#、S10#、S11#楼项目和建业香槟圣园***及商业SY11#、12#楼项目是***、**和***、***借用答辩人资质实际承建的,答辩人在案涉该工程项目中仅是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答辩人作为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并未截留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我们发包给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已经履行完毕,他们与各方是什么关系与我方无关。 被告**、***辩称:与我方无关联。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本案相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商丘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翡翠城二期即建业香槟圣园项目,将其中S03#、S04#、S07#、S10#、S11#楼水电暖通风消防及外墙落水管和空调冷凝管安装、商业SY11#、12#楼基础接地及***线管预埋和避雷设施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8月1日与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充签订《翡翠城二期(建业香槟圣园)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翡翠城二期(建业香槟圣园)S03#、S04#、S07#、S10#、S11#楼水电暖通风消防施工分包给原告,外墙落水管和空调冷凝管另行结算,工程价款为4187985.89元。商业SY11#、12#楼基础接地及***线管预埋及避雷设施已施工部分据实结算。施工中根据建设方的要求进行了设计变更,根据设计变更结合现场签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变更部分外墙落水管和空调冷凝管进行了估价。2022年7月31日该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为320033.09元,原告支付估价费1万元。上述工程原告施工完毕,整个项目已交付使用,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万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9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以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商丘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翡翠城二期***和商业SY11#、SY12#楼工程项目,因甲方资金短缺,无力对所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经协商,甲方自愿将工程全部内容转给乙方**、***,即承包人由***变更为**和***。2021年4月1日**、***以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欠付4839933.05元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1)豫1402民初111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9月20日,华远公司与华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其中包括华远公司开发建设的翡翠城二期***和商业11#、12#楼等工程项目。***以华商公司的名义承建翡翠城二期***和商业11#、12#楼。2018年8月29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以华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华远公司开发建设的翡翠城二期***和商业SY11#、SY12#楼工程项目,因甲方资金短缺,无力对所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经协商,甲方自愿将工程全部内容转给乙方**、***,即承包人由***变更为**和***。工程价款由乙方同华远公司结算,甲方对所转工程的工程价款无权再同华远公司结算。2019年1月30日,***与华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责任、**,工程项目建设税务和资金管理,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形式(本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括债权债务。除甲乙双方约定的上缴管理费及国家相关税费后剩余费用属于工程生产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项目承包管理费等。当日,***向华商公司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和保证:***和商业11号楼、12号楼工程项目实际上由我承建、开发、经营,该项目的资金、经营、管理、盈亏均由我本人负责。**、***对***和商业SY11#、SY12#楼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期间,华商公司收到华远公司拨付工程款850万元,扣除8.5万元管理费后在收款当日或次日即转付***。2020年10月14日,华远公司和华商公司双方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华商公司承建翡翠城二期合计合同总价60663963.2元,其中***和商业SY11#、SY12#楼工程款为11693800元(含税价款,税率为10%),扣除未施工部分4500000元、增加变更补助800000元,华商公司工程总价款为56963963.2元,华远公司已支付华商公司工程款48315000元,欠工程款8648963.2元。2020年11月11日**、***与***结算,***及11#、12#商业结算总价款为14204764.8元。2020年11月11日**、***与***共同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两原审原告承建的翡翠城二期***和商业1l#、12#楼,华商建设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50万元,下余570万元工程款没有拨付。因**、***对华远公司和华商公司双方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的***和商业SY11#、SY12#楼工程款为11693800元不予认可,诉讼期间申请建设工程价款鉴定,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河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价鉴(2022)年1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标的物工程价款13254933.05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90115元、规费384228.18元、企业管理费784446.12元、利润445657.84元、增值税1204993.12元)。**支付鉴定费90000元。 同时查明,2021年2月5日,华商公司以华远公司欠工程款8648963.2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豫140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华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华远公司支付华商公司工程款8648963.2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生效判决认为,***以华商公司承包建设华远公司翡翠城二期***和商业11#、12#楼工程,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转让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两原告施工建设,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背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对涉案结算协议不认可,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价鉴(2022)年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予以采信。被鉴定标的物工程价款13254933.05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90115元、规费384228.18元、企业管理费784446.12元、利润445657.84元、增值税1204993.12元),本院予以认定。参照2019年1月30日***与华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形式载明:本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括债权债务。除甲乙双方约定的上缴管理费及国家相关税费后剩余费用属于工程生产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因此,增值税1204993.12元应予扣除并由华商公司按照规定缴纳,剩余12049939.93元款项,华远公司给付工程款850万元后尚欠3549939.93元。因华商公司以华远公司欠工程款8648963.2元提起诉讼,该款项包含了**、***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翡翠城二期***和商业11#、12#楼工程部分,且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豫140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华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在华商公司实现**的同时分享**。但华商公司与华远公司结算价11693800元与被鉴定标的物工程价款13254933.05元相差1561133.05元,该差额部分告华远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将实际施工**义务全部转让,不再享有施工事务中**、承担义务,**、***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要求华商公司给付3549939.93-1561133.05元=1988806.88元,因华商公司尚未实现**,该**应为**、***所有,华商公司应在翡翠城二期***和商业11#、12#楼工程款**实现同时给付**、***;**、***要求华远公司给付工程款1561133.05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期间,华商公司提出垫付材料款等问题,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评判,其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商公司在实现对华远公司**的同时给付**、***工程款1988806.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88806.88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华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61133.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61133.05元为基数,按**、***起诉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工程价款与被告**、***起诉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存在部分重合,重合部分为翡翠城二期***(主体预埋)和商业SY11#、12#楼(基础接地)部分项目工程价款,共计74286.93元,该部分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违背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剩余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187985.89元,加上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320033.09元,减去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万元,共计508018.98元(其中由原告实际施工的翡翠城二期***主体预埋和商业SY11#、12#楼基础接地部分项目工程价款共计74286.93元,应由被告**、***在实现对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的同时给付原告,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价款433732.0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8018.9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工程实际交付日说法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间工程分包合同落款加盖有“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科”印章,还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其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实现对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的同时给付原告工程款74286.93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3732.0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5元,由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3.7元,被告**、***各负担570.65元;评估费1万元,由被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37.7元,被告**、***各负担7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