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泉风雷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执4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1398876L,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范德全,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海泉风雷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P5RGN20,地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孙洪来,该公司经理。
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海泉风雷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24民初6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苏海泉风雷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261226.18元及利息(利息以3261226.18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海泉风雷新能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2元,由原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江苏海泉风雷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8752元及鉴定费1300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江苏海泉风雷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0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有价证券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因被查封财产价值与执行标的相差过大,暂时不符合处置条件,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的登记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未执行到位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24民初6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胡海北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殷 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