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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与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81民初110号 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合同尾款122572.73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尾款利息10739.79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8月签订瑞昌奥园广场项目二期15-17#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全部产品于2022年12月30日前安装完毕,总价398653.33元,全部材料到场且安装、调试合格后,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需方支付至结算款100%。后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差价事宜指令单,某某公司需向原告另行支付60444.16元。后被告于2022年12月23日支付95330.40元,2023年3月28日支付150000元,2023年4月26日支付11194.36元,被告协商瑞昌市某某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8日支付20000元,2023年9月6日支付30000元,2024年2月4日支付30000元。截至2024年2月4日被告共支付336524.76元,仍拖欠原告122572.7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按照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4.4条,4.6条,达到这两个条件之后才支付款项,我方认为尾款没有确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付款材料和开具足额发票,故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二、尾款利息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我方不予确认,进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瑞昌奥园广场项目二期15-17#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包括:总价款398653.33元,乙方供货产品须于2022年12月30日前安装完毕,付款方式分为预付款、到货验收款、安装验收款和结算款,其中合同4.4条结算款约定全部材料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按具体项目合同约定)后,需方支付至结算款的100%。合同4.6条供方在收款前,必须提供等额的有效发票。此外,合同7条约定乙方项目负责人为周某、手机号码189****5628,合同8条约定了文件送达地址和后果,载明:如以邮寄方式送达,送达至下述地址或双方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若被送达一方未有回应,在寄出后第三个工作日将被视为送达,邮政局或某乙公司出具的投送收据,将作为有效证明。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22年9月签署了变更签证结算单,双方根据合同施工内容的变更情况,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上增加金额60444.16元。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但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开具发票付款事宜,被告于2022年12月23日支付95330.40元,2023年3月28日支付150000元,2023年4月26日支付11194.36元,被告协商瑞昌市某某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8日支付20000元,2023年9月6日支付30000元,2024年2月4日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336524.76元。被告已付款项并未足额对应原告开具的发票。 庭审中,被告提交三份工作联系函,其中第一份显示原告因15#楼入户门塞缝事项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组织第三方施工,需扣减原告价款7123.89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第二份于2023年6月14日EMS邮寄给周某的工作联系函显示,因**#**#**#楼交付室内保洁事项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组织第三方施工,需扣减原告价款5000元。第三份EMS邮寄的工作联系函显示,因18#-21#楼入户门维修事项需扣款31857.06元。 另查明,根据本院关联案件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确认奥园广场项目房屋于2022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瑞昌奥园广场项目二期15-17#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变更签证结算单、工作联系函及投递单复印件等业经质证的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入户门安装调试存在不合格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变更签证结算单证实,被告应支付价款为459,097.49元,扣减已支付336,524.76元,尚欠122,572.73元。 由于双方此前未进行实际结算,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三份工作联系函,要求扣减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份工资联系函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且当庭认可,故可以从被告尚欠款中扣减7123.89元;第二份工作联系函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邮寄给周某,可推定原告收到该函件,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根据函件内容的约定,可视为对扣减款项的认可,故该函中列明的5000元费用可从被告尚欠款中扣减;第三份工作联系函,因费用系18#-21#楼入户门维修事项产生,与本案无关,故不应从被告尚欠款中扣减。综上,被告实际欠付原告110448.8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分批支付预付款、到货验收款、安装验收款和结算款,且未进行实际结算,合同对逾期付款责任也没有约定。故原告支付尾款计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0448.8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负担1254元,由原告负担229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7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瑞昌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瑞昌广场支行,账号为:1434********,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原告多缴的诉讼费用予以退回)。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